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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0222民初8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8-04-19

案件名称

马克录与杨红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克录,杨红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青0222民初854号原告:马克录,男,1957年4月20日出生,回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云,青海省民和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被告:杨红伟,男,1992年2月6日出生,汉族。原告马克录与被告杨红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克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云,被告杨红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克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十日内支付欠款19300元,并承担经济损失2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始原告给被告拉运建筑材料沙子等,后被告拖欠原告多次费用25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后被告给付5700元,尚欠19300元。2016年11月份被告将一辆比亚迪小轿车抵押给原告(钥匙由被告自行带走),但时至今日,被告不付款,也不提车。被告杨红伟辩称,2016年2月份马克录给翠泉村、边墙村的工地上拉运沙子,后经结算我共欠原告25000元,已经给付付了5700元,尚欠19300元。现同意给付尚欠的沙款及运费19000元,但不同意原告的其他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杨红伟对原告提供的欠条不持异议,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的事实:2016年原告将沙料卖与被告并拉运到民和县翠泉村、边墙村的工地上。经结算,被告欠原告沙款和运费共计25000元,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被告给付5700元,尚欠19300元至今未予给付。另查明,原告提供的欠条中签名的”杨宏伟”与本案被告杨红伟系同一人。本院认为,在庭审中,原告马克录将沙料卖与被告并拉运到工地,被告出具欠条,并已给付部分沙料款及运费,对此事实双方均予认可,因此原被告之间存在的主要法律关系为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被告尚欠原告19300元款项至今未予给付,实属违约,被告负有足额支付剩余款项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沙款及运费19300元的请求理由正当,且被告亦同意给付,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经济损失2600元的请求,因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在庭审中被告称其是为老板打工的,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故该辩解理由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红伟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拖欠原告马克录的沙料款及运费19300元;二、驳回原告马克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474元由被告杨红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卜作民审判员韩忠志审判员李建林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沈燕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