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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03民初19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与赵景堂、徐焕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赵景堂,徐焕荣,河北厚泽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03民初1998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人民路174号。负责人:赵宇,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景耀,该公司员工。被告:赵景堂,男,1982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大名县。被告:徐焕荣,女,1977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河北厚泽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滏东北大街245号。法定代表人:白建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云,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鹏超,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与被告赵景堂、徐焕荣、河北厚泽担保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景耀、被告河北厚泽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鹏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景堂、徐焕荣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赵景堂、徐焕荣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21230.43元、罚息340034.9元(截止至2017年5月16日),其后罚息计算至本案执行完毕之日止;2依法判令被告河北厚泽担保有限公司承担上述欠款的连带还款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及其它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26日,原告与被告赵景堂、徐焕荣签订了一份《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助业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200万元,被告河北厚泽担保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行依约发放了全部贷款,但被告赵景堂、徐焕荣未按时足额还款,为维护该行利益,故诉至法院。河北厚泽担保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提供详细的本金、利息偿还明细及罚息的计算方式后,其承担相应的责任。赵景堂、徐焕荣均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赵景堂、徐焕荣均未到庭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及提出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供的被告赵景堂、徐焕荣、河北厚泽担保有限公司与其签订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助业贷款申请表》、《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助业借款合同》、《个人助业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开立贷款账户通知书、贷款账户基本信息、被告赵景堂、徐焕荣的身份证明和结婚证明、个人贷款支付凭证,及被告河北厚泽担保有限公司提供的个人贷款还款凭证、代偿证明、客户专用回单等证据有三被告签字及相关单位签章,故本院均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6日,被告赵景堂、徐焕荣与原告签订《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助业借款合同》(合同编号:130642249-0181-20140630389),合同主要约定:被告赵景堂、徐焕荣向原告银行借款20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5月26日至2015年5月26日;贷款利率:月利率,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30%,非循环支用方式下,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同日,被告河北厚泽担保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个人助业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130642249-0181-20140630389),主要约定:河北厚泽担保有限公司为赵景堂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签订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助业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赵景堂、徐焕荣履行了200万元的放款义务。借款到期后,三被告偿还部分欠款,截止到2017年5月16日共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721230.43元,罚息340034.9元。原告催要无果,双方争议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各项合同,系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均属有效合同,各方均应依约履行义务,被告赵景堂、徐焕荣在原告为其发放贷款后,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还款,被告赵景堂、徐焕荣未付,显属违约,应当立即支付;被告河北厚泽担保有限公司亦应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景堂、徐焕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借款本金1721230.43元及截至2017年5月16日的罚息340034.9元,并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自2017年5月17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的罚息;二、被告河北厚泽担保有限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90元,减半收取计11645元,由被告赵景堂、徐焕荣、河北厚泽担保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乙莹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