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刑终17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王生乐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生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1刑终179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生乐,男,汉族,1969年2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来安县,文盲,无业,住安徽省来安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24日被来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1月29日被来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来安县看守所。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审理来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生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3月6日作出(2017)皖1122刑初3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王生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4年9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王生乐到来安县新安镇严圩巷内,将被害人李某1停在该处牌号为苏A×××××银灰色五菱面包车车门撬开,然后进入车内翻找财物,被李某1当场抓获。2、2015年10月份一天晚上,被告人王生乐到来安县新安镇瓦岗幼儿园门前,将被害人李某2停在该处牌号为皖M×××××黑色轿车驾驶位门撬开,盗走车内三张银行卡及现金四百元。3、2015年12月份一天下午,被告人王生乐到来安县建阳中路米厂院内,将被害人魏某停在该处的两轮摩托车前车篓内的黑色胸肩包盗走,包内有两张银行卡及一本驾驶考试用书。4、2016年3月份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生乐到来安县新安镇瓦岗小学附近,将被害人许某1停在该处牌号为皖M×××××面包车驾驶位门打开,盗走车内三张银行卡及零钱若干元。5、2016年4月下旬一天晚上,被告人王生乐到来安县新安镇中央大街9幢1单元处,将被害人李某3停在该处的瑞风商务车车门打开,盗走车内棕色公文皮包一个,内有李某3身份证、银行卡及现金若干元。6、2016年6、7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生乐到体育场后门娱乐城处,将被害人汪某的客车车门打开,并将车厢内的钱包盗走,内有汪某银行卡一张。7、2016年7月24日晚上,被告人王生乐到新安镇建阳南路峰汇国际13幢B座楼下,将被害人许某2停在该处牌号为皖M×××××面包车门强行拉开,盗走车内黑色折叠式钱包一个,内有驾驶证及六张银行卡。8、2016年8月2日晚上,被告人王生乐到新安镇建阳北路阀门厂附近,将被害人贺某停在该处牌号为苏A×××××面包车副驾驶门打开,盗走车内钱包一个,内有贺某身份证及银行卡。9、2016年8月2日晚上,被告人王生乐到来安县新安镇中央大街26幢楼下,用手将被害人杜某1停在该处牌号为苏A×××××面包车副驾驶车窗玻璃拽下并打开车门,盗走车内黑色公文皮包一个,内有保险文件材料、杜某1身份证、数张银行卡及现金三百余元。10、2016年8月3日23时许,被告人王生乐到来安县新安镇瓦岗小学附近,将被害人周某停在该处牌号为皖M×××××面包车右后车门强行拉开,进入车内翻找财物,被周某当场抓获。11、2016年8月4日晚上,被告人王生乐到来安县新安镇瓦岗小学附近,将被害人杜某2停在该处一辆面包车车门拉开,盗走车内现金七千四百元。次日,杜某2通过监控发现系被告人王生乐所为,遂到王生乐家将该款要回。12、2016年8月份一天23时许,被告人王生乐到来安县新安镇中央大街大钟东北方向巷内,将被害人薛某停在该处牌号为苏A×××××面包车车门拉开,盗走车内棕色男士手包一个,内有银行卡及现金三百元。13、2016年8月份一天晚上,被告人王生乐到新安镇油库路兰兰幼儿园附近,将被害人陈某停在该处的五菱面包车驾驶门拉开,盗走车内棕色男士手包一个,内有两张银行卡。14、2016年9月15日晚上,被告人王生乐到新安镇体育场后门,将许小军停在该处的面包车门打开,盗走车内棕色直板钱包一个,内有许小军身份证、数张银行卡及三百元现金。2016年10月24日,被告人王生乐因形迹可疑,经巡逻民警盘问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原判依据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发还清单、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王生乐供述等证据确认上述事实后认为,被告人王生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王生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王生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王生乐上诉提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量刑过重。其共盗窃现金1000元,判决书上认定的第十一次盗窃的现金7400元被追回。其头脑迟钝、呆滞、思维混乱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理。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证据相同。一审判决所据证据,收集合法,且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且在二审期间,上诉人王生乐未提供能够影响犯罪事实认定的新证据,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及证据均予以确认。对王生乐上诉提出其共盗窃现金1000元,其盗窃的现金7400元已被追回,其头脑迟钝、呆滞、思维混乱不清,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评析如下:经查,2016年8月4日晚,王生乐到来安县新安镇瓦岗小学附近,将被害人杜某2停在该处的一辆面包车车门拉开,盗走车内现金7400元。次日,杜某2通过监控发现系王生乐所为,遂到王生乐家将该款要回。此笔事实,王生乐的盗窃犯罪行为已经完成,王生乐认为盗窃的钱款已追回就不应计入其犯罪数额明显于法无据。从本案情况来看,王生乐无精神病史,有刑事责任能力,对自己的犯罪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原判认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量刑适当,对王生乐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判认定王生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王生乐因形迹可疑,经民警盘问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视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吴 松审判员 李文业审判员 陈 丽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群英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