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202刑初3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范嗣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嗣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02刑初309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嗣某,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30日被湖南省洪江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2017年1月9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17年3月9日经湖南省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及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8日被湖南省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湖南省怀化市看守所。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怀鹤检刑诉[2017]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嗣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伍文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嗣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7年1月14日11时许,被告人范嗣某在怀化市鹤城区人民南路地下商业步行街新华书店出口处,采用近身扒窃的方式将被害人张水某放于上衣口袋内价值1330元的OPP0手机盗走。2、2017年2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范嗣某伙同“安娃”(另案处理)在怀化市鹤城区迎丰中路太平桥中国银行门口的人行道上,由“安娃”负责望风,被告人范嗣某采用近身扒窃的方式将被害人陈佳某上衣口袋内价值1770元的OPPO手机一台盗走。3、2017年2月24日17时许,被告人范嗣某在怀化市鹤城区中心市场农业银行旁地下商业步行街铜锣湾特色小吃店内,采用近身扒窃的方式将被害人曹进某放于上衣口袋内价值1580元的OPPO手机一台盗走。4、2017年2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范嗣某在怀化市鹤城区昌顺广场2楼新景宏书社内,采用近身扒窃的方式将被害人张小某放于上衣口袋价值1240元的OPPO手机一台盗走。5、2017年3月7日13时许,被告人范嗣某伙同“小虎”(另案处理)在怀化市鹤城区迎丰东路店小二门口,由被告人范嗣某望风,“小虎”采用近身扒窃的方式将被害人彭丽某放于上衣口袋价值725元的魅族手机一台和现金人民币200多元盗走。以上,被告人范嗣某盗窃价值共计684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范嗣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销售单、本院(2016)湘1202刑初22号刑事判决书、湖南省洪江人民法院(2016)湘1291刑初23号刑事判决书、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证人张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水某、陈佳某、曹进某、张小某、彭丽某的陈述、被告人范嗣某的供述与辩解、怀化市鹤城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意见、检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监控截图及照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嗣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扒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被告人范嗣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嗣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范嗣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范嗣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范嗣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嗣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8日起至2018年6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员 滕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周军附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