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民终9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1-25
案件名称
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与漯河市笑仙乳品饮料有限公司、靖江市靖城英超副食品商行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漯河市笑仙乳品饮料有限公司,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靖江市靖城英超副食品商行,靖江市奚华忠日杂果品总公司盛世超市加盟店,靖江市立伟通城县好又多超市加盟店,靖江市兴旺日杂果品总公司盛世超市加盟店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民终9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漯河市笑仙乳品饮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241省道三公里处。法定代表人:马春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闯,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经济开发区北区新区六路。法定代表人:姚奎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知然,江苏中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靖江市靖城英超副食品商行,住所地江苏省靖江市靖城镇西郊村展家埭**号。经营者:朱兴华,男,1963年6月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靖江市。原审被告:靖江市奚华忠日杂果品总公司盛世超市加盟店,住所地江苏省靖江市孤山镇团结石桥头。经营者:奚华忠。原审被告:靖江市立伟通城县好又多超市加盟店,住所地江苏省靖江市中洲路**号。经营者:陈立伟。原审被告:靖江市兴旺日杂果品总公司盛世超市加盟店,住所地��苏省靖江市孤山镇红星桥西侧。经营者:朱尧兴。上诉人漯河市笑仙乳品饮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笑仙乳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养元公司)、原审被告靖江市靖城英超副食品商行(以下简称英超副食品商行)、原审被告靖江市奚华忠日杂果品总公司盛世超市加盟店(以下简称奚华忠盛世超市加盟店)、原审被告靖江市立伟通城县好又多超市加盟店(以下简称好又多超市加盟店)、原审被告靖江市兴旺日杂果品总公司盛世超市加盟店(以下简称兴旺盛世超市加盟店)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1民初11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养元公司一审诉称,其系涉案��5127315号“六个核桃”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笑仙乳品公司未经养元公司许可,擅自在销售的商品上显著标注“六个核桃”标识,擅自使用与养元公司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近似的包装,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以谋取不当利益,损害了养元公司的合法权益。英超副食品商行、奚华忠盛世超市加盟店、好又多超市加盟店、兴旺盛世超市加盟店未经养元公司许可,擅自销售笑仙乳品公司所生产的侵权产品,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同样也损害了养元公司的商标专用权。遂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上述五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2.判令上述五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因维权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100万元;3.请求法院对涉案商标依法认定为驰名商标;4.判令上述五被告在《扬子晚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其侵权行为给养元公司造成的影响;5.判令上述五���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庭审中,养元公司将诉讼请求2、4变更为:判令笑仙乳品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因维权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100万元;判令笑仙乳品公司在《扬子晚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其侵权行为给养元公司造成的影响。英超副食品商行一审辩称,其所经营的月亮湾六个核桃花生露系由笑仙乳品公司提供,其已审核了笑仙乳品公司的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月亮湾商标注册证以及六个核桃花生露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能证明产品合法来源的,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好又多超市加盟店一审辩称,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系英超副食品商行供货,其系合法经营,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笑仙乳品公司辩称:1.其所生产的月亮湾六个核桃花生露产品不构成商标侵权,月亮湾商标和涉案商标比较有明显区别,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2.被控侵权产品与养元公司生产的产品进行比较,产品外包装的商标、字体、图案及瓶身颜色等设计要点均不相同也不相似,故不构成不正当竞争;3.养元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受到的经济损失,也没有证据证明笑仙乳品公司获利,故养元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4.养元公司主张笑仙乳品公司在报纸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养元公司的诉讼请求。奚华忠盛世超市加盟店、兴旺盛世超市加盟店未答辩。一审法院查明:一、养元公司的权利状况养元公司系第5127315号“六个核桃”(详见附图一)注册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无酒精果汁、无酒精饮料、杏仁乳(饮料)、植物饮料、豆类饮料、水果饮料(不含酒精)、豆奶。该注册商��的注册有效期限为2009年6月28日至2019年6月27日。2007年9月,河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公告,认定养元公司生产的“六个核桃”核桃乳为知名商品,其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受法律保护,任何企业和个人不得擅自生产销售与其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相同或者近似的商品。公告上附有定养元公司单个产品(易拉罐)和包装箱的图片。2010年12月,国家农业部批准养元公司为全国农产品加工业示范企业。2012年10月,养元公司的“养元六个核桃”品牌获中国广告协会、中国广告长城奖广告主奖组委会授予的“消费者信赖的知名品牌”称号。2014年12月,养元公司被河北省人民政府认定为河北省农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中国饮料工业协会于2014年12月出具证明,证明养元公司是《植物蛋白饮料核桃露(乳)》国家标准的主要起草单位之一,2013年其“六个核桃”品牌系列核桃乳产品在植物蛋白饮料行业中产销量排名前三位;该协会于2015年7月出具证明,证明养元公司的“六个核桃”植物蛋白饮料产品2014年产销量在全国同行业中排名居第一位。2015年6月,国家商标局认定养元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2类无酒精饮料、植物饮料商品上的“六个核桃”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二、英超副食品商行等的自然情况及被控侵权行为英超副食品商行系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03年8月25日,注册资本3万元,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销售;日用杂品批发、零售。奚华忠盛世超市加盟店系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2年9月17日,经营范围为日用杂品、五金产品、卷烟、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乳制品等。好又多超市加盟店系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2年5月17日,注册资本15万元,经营范围为���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乳制品、日用品零售等。兴旺盛世超市加盟店系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01年7月11日,注册资本4000元,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乳制品、日用杂品零售等。笑仙乳品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法定代表人为赵同良,成立于2002年8月13日,注册资本50万元,经营范围为含乳饮料;销售:饼干。2003年8月28日,该公司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在第29类商品上注册了第3285123号“月亮湾”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的);牛奶制品;酸奶等。2014年1月3日,笑仙乳品公司生产的饮料(蛋白饮料类、其他饮料类)产品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证书号为QS411106011338。2015年9月21日,养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知然在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在好又多超市加盟店以50元的价格购买了六个核桃花生露一箱,并取得电脑购物小票一张。2015年9月22日,养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知然在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在奚华忠盛世超市加盟店、兴旺盛世超市加盟店分别以50元和48元的价格购买了六个核桃花生露各一箱,并取得收据两张。后公证人员对购买的商品进行了拍照和封存。2015年10月16日,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就以上公证过程出具了(2015)宁石证经内字第8514、8526、8527号公证书。为此公证行为,养元公司支付了公证费2100元。一审庭审中,各方确认养元公司上述公证购买的六个核桃花生露被控侵权产品系同一款产品(详见附图二)。经各方确认封存完好后,养元公司对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进行了拆封。被控侵权产品的手提袋、包装箱、包装罐上均标示有“六个核桃花生露”字样。其中包装箱、包装罐上标示有笑仙��品公司企业名称、地址、电话生产许可证号以及“月亮湾”注册商标。将被控侵权产品与养元公司的涉案权利进行比对。养元公司认为:1.关于商标,涉案注册商标由“六个核桃”四个字构成,被控侵权产品的名称由“六个核桃花生露”七个字构成,其中前四个字“六个核桃”与涉案商标的排列、读音、字体、组合完全相同,结合被控侵权产品使用情况,“六个核桃花生露”与涉案商标构成近似,容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2.关于不正当竞争,将手提袋进行比对,两者均是红底,下部有蓝色飘带,右下方有女性代言人形象,手提袋中间均有蓝底白字纵向排列的文字标识,标识左边有广告语,两者构成近似;将包装盒进行比对,两者均为白底,一条蓝色飘带由上至下环绕,包装盒两侧均有蓝底白字横向排列的文字标识,两者构成近似;将包装瓶进行比对,两者均以白色为底色,上下端均有蓝色飘带和装饰,中间部分纵向排列蓝底白字的文字标识,两者构成近似。英超副食品商行、好又多超市加盟店、笑仙乳品公司的比对意见如下:1.关于商标,涉案商标为“六个核桃”四个字,被控侵权产品的标识为“六个核桃花生露”七个字,两者不相同也不近似,不构成商标侵权。2.关于不正当竞争,手提袋的红色部分近似,但两者底部的蓝色飘带位置和形状均不同,被控侵权产品手提袋的顶部有一飘带,养元公司产品没有;两者包装盒的广告语不同,底色和飘带也均有差别,养元公司产品的包装盒上有低糖标识,被控侵权产品没有;两者包装瓶的商标不同,被控侵权产品包装瓶的右下方有女性代言人形象,养元公司产品没有。综上,被控侵权产品与养元公司的商标及产品包装装潢不相同也不近似。奚华忠��世超市加盟店、兴旺盛世超市加盟店未发表比对意见。三、其他案件事实一审庭审中,英超副食品商行认可奚华忠盛世超市加盟店、好又多超市加盟店、兴旺盛世超市加盟店所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系由其供货,并提供了笑仙乳品公司的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月亮湾商标注册证、六个核桃花生露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月亮湾六个核桃花生露检验报告以及笑仙乳品公司的送货单两张,以证明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系笑仙乳品公司生产。送货单上标注的产品单价每箱为23元。笑仙乳品公司认可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系由其生产,并陈述因公司效益不好,考虑到六个核桃产品在市场上的占有率高,有傍名牌的想法,所以在其生产的产品上使用“六个核桃花生露”的标识以及申请包含“六个核桃”文字的商标。一审另查明,2014年至2015年,笑仙乳品公司先后在32类商品上申请过三种不同文字排列的“月亮湾六个核桃花生露”商标,均被无效,未予核准注册。一审法院认为:一、本案没有必要对涉案商标是否驰名作出认定养元公司系“六个核桃”注册商标注册人,该注册商标专用权处在保护期限内,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六个核桃”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市场影响力。被控侵权产品为植物蛋白饮料(花生露),与养元公司涉案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相同,可在对比是否使用了相同或者相近似商标的基础上直接作出是否侵犯商标权的判断,无需进行跨类别保护,也就无需对养元公司的涉案商标是否驰名作出认定。二、笑仙乳品公司等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笑仙乳品公司生产和销售、英超副食品商行、奚华忠盛世超市加��店、好又多超市加盟店、兴旺盛世超市加盟店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为“月亮湾”牌“六个核桃花生露”香浓型植物蛋白风味饮料,与涉案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相同。被控侵权产品的手拎袋、易拉罐上“六个核桃花生露”文字系纵向排列,排列方式与养元公司的涉案商标相同;蓝底白字的“六个核桃花生露”位于手拎袋和易拉罐的正中,“月亮湾”商标位于包装盒侧面和易拉罐背面上部,相比而言,“六个核桃花生露”更加醒目、突出,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系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将“六个核桃花生露”与养元公司的“六个核桃”商标相比,两者前四个字均为蓝底白字纵向排列,读音、含义均相同,“花生露”表明该商品的主要成分及物理状态,该差异并不能与养元公司的涉案商标产生明显区别,故笑仙乳品公司使用的“六个核桃花生露”与养元公司的“六个核桃”商标在视觉效果上构成近似,两者的差异并不足以使相关公众施以普通的注意力即可对之进行区分,且容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或者误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被告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构成商标侵权。养元公司生产、销售的“六个核桃”核桃乳自2007年起即被河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知名商品,具有其特有的包装、装潢(详见附图三)。其商品手提袋以红色为底色,中间突出显示蓝底白字的“六个核桃”标识,并印有“经常用脑多喝六个核桃”的广告语,底部有蓝色飘带图案,右下方印有女性的形象代言人;养元公司的包装盒以白色为底色,中间印有“六个核桃”易拉罐图案,有蓝色飘带在易拉罐图案背后相映衬,包装盒正面右上���印有“经常用脑多喝六个核桃”的广告语;养元公司的包装瓶以蓝、白两色为主色调,罐体上下两端以蓝色条纹环绕,左上角印有“养元”商标,正中纵向排列蓝底白字的“六个核桃”商标文字,“六个核桃”字样突出、醒目,文字侧面印有较小的“植物蛋白饮料精品型核桃乳”、“经常用脑多喝六个核桃”等字样。被控侵权产品的手提袋以红色为底色,中间纵向印有蓝底白字的“六个核桃花生露”标识以及“经常用脑多喝核桃花生露”的广告语,手提袋下部有蓝色飘带,女性形象代言人位于右下角;包装盒以白色为底色,中间有易拉罐图案和蓝色飘带,右侧同样印有“经常用脑多喝核桃花生露”的广告语;包装瓶同样以白色为底色,上下两端以蓝色条纹环绕,罐体印有“六个核桃花生露”、“香浓型植物蛋白风味饮料”、“经常用脑多喝核桃花生露”等字样,突出了中间蓝底白字的“六个核桃花生露”标识。从上述对比描述来看,被控侵权产品的手提袋、包装盒、包装瓶的图案布局、颜色、造型、位置关系、广告语内容等诸要素与养元公司商品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造成和他人知名商品相混淆,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笑仙乳品公司生产和销售、英超副食品商行、奚华忠盛世超市加盟店、好又多超市加盟店、兴旺盛世超市加盟店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养元公司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构成不正当竞争。三、关于侵权责任笑仙乳品公司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英超副食品商行、奚华忠盛世超市加盟店、好又多超市加盟店、兴旺盛世超市加盟店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均侵犯了养元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养元公司要求英超副食品商行、奚华忠盛世超市加盟店、好又多超市加盟店、兴旺盛世超市加盟店停止侵权,要求笑仙乳品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关于赔偿数额,养元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因笑仙乳品公司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具体损失,亦未提供笑仙乳品公司因侵权获利的相关证据,并请求法院酌定。本案中,笑仙乳品公司自认有傍名牌的故意,意图借养元公司的商誉提高自己产品销量,且多次申请“月亮湾六个核桃花生露”商标,攀附故意明显,主观恶性较大,其主观态度应当作为侵权赔偿的重要因素予以考虑。此外,综合涉案注册商标及其产品包装、装潢的知名度和市场影响力,笑仙乳品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和范围,涉案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及其对养元公司相关产品市场价格、销量可能造成的影响,笑仙乳品公司生产、销售��案侵权产品可能获得的利润以及养元公司为本案诉讼所花费的合理费用,确定赔偿数额。关于合理费用,养元公司没有提供律师费票据予以证明,但是有委托律师参加诉讼等行为,应有相关的费用支出,对此酌情予以考虑。关于养元公司要求笑仙乳品公司在《扬子晚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因注册商标专用权是一种财产性质的权利,且养元公司未能提供其商誉因笑仙乳品公司的侵权行为而受到损害的证据,故对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笑仙乳品公司立即停止生产和销售侵害养元公司第5127315号“六个核桃”注册商���专用权和“六个核桃”核桃乳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商品的行为;二、英超副食品商行、奚华忠盛世超市加盟店、好又多超市加盟店、兴旺盛世超市加盟店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养元公司第5127315号“六个核桃”注册商标专用权和“六个核桃”核桃乳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商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三、笑仙乳品公司赔偿养元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共100万元;四、驳回养元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笑仙乳品公司负担。笑仙乳品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养元公司对笑仙乳品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由养元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具体事实和理由:1.其不构成商标侵权。其生产的“月亮湾”牌“六个核桃花生露”产品是以水为主要原料的植物蛋白饮料,通过将“月亮湾”与养元公司使用的“六个核桃”商标相比较,两种产品的商标字体、颜色、图形等存在明显差异,并不会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和误认。2.其不具有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从易拉罐的包装上看,被控侵权产品与养元公司的产品罐装的整体色调不同,罐身各类字体不同,罐身中间突出标注的图形、字体、字体颜色等不同,注明的产品类型不同,广告用语完全不同,核桃图形、颜色完全不同,商标标注位置不同,规格标注不同,营养成分标注形式及内容完全不同。从包装盒来看,被控侵权产品与养元公司的产品包装盒的整体色调不同,瓶身各类字体不同,包装盒中间突出标注的图形、字体、字体颜色等不同,标注的产品种类不同,广告语不同,核桃图形、颜色不同,商标标注位置不同,形象代言人头像、签名、标注内容等均��全不同。从手拎袋来看,被控侵权产品与养元公司的产品手拎袋的整体色调不同,手拎袋正面中间突出标注的图形、字体、字体颜色等不同,标注的产品种类不同,侧面广告用语同,核桃图形、颜色不同,商标标注位置不同,形象代言人头像、签名、标注内容等均完全不同。3.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额缺乏事实依据。养元公司提交答辩意见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有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笑仙乳品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2.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本院认为:一、笑仙乳品公司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本案中,其一,笑仙乳品公司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与养元公司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种类相同。其二,笑仙乳品公司在被控侵权产品的手拎袋、易拉罐、包装盒上使用的“六个核桃花生露”与养元公司“六个核桃”注册商标相比,两者均包含“六个核桃”四个字,读音、含义均相同;笑仙乳品公司使用的“六个核桃花生露”中的“花生露”仅表明该商品的主要成分及物理状态,该差异不能与养元公司“六个核桃”注册商标产生明显区别。其三,笑仙乳品公司虽然在被控侵权产品包装盒侧面及易拉罐背面上面标注了其享有的“月亮湾”注册商标,但相对于标注在被控侵权产品手拎袋及易拉罐正中位置且字体醒目的“六个核桃花生露”标识而言,“月亮湾”的标识明显���于“六个核桃花生露”的标识,且位置相对较偏,不易为消费者所注意。综上,一审判决认定笑仙乳品公司使用的“六个核桃花生露”与养元公司“六个核桃”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容易导致混淆,构成商标侵权,并无不当。二、笑仙乳品公司的行为构成侵犯养元公司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本案中,其一,养元公司生产、销售的“六个核桃”核桃乳商品系知名商品。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养元公司对“六个核桃”核桃乳商品进行了大量的推广和持续的宣传,该商品的销售区域遍布国内市场,取得了较多的���誉。自2007年起即被河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知名商品,相继被有关主管机关授予一系列荣誉称号。养元公司的上述商品在笑仙乳品公司实施被控侵权行为之前已经具有较高市场知名度,为社会公众普遍知悉,应认定为知名商品。其二,养元公司“六个核桃”核桃乳商品的包装应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的特有包装、装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的商品包装、装潢,应当认定为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的特有包装、装潢。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养元公司“六个核桃”商品包装的特征为:1.外包装盒和罐体均以蓝、白两色为主色调,手提袋采用醒目的红色作为底色;2.在外包装盒的主体部分标注了罐体的图像,背景是蓝色飘带,右侧为形象代言人鲁豫,中间醒目���置为蓝底白字“六个核桃”四个大字呈纵向排列;3.罐体装潢突出蓝底白字“六个核桃”字样,两侧分别印有“植物蛋白饮料精品型核桃乳”、“经常用脑多喝六个核桃”字样,均呈纵向排列,下方有形象代言人鲁豫及核桃图案;4.手提袋正面及侧面均有蓝底白字“六个核桃”四个大字和“经常用脑多喝六个核桃”等字样,手提袋正面下方还有鲁豫形象及蓝色飘带。养元公司产品的包装上使用的文字、图案、色彩及其组合具有独特的美感,其设计具有显著的独创性和区别性。养元公司通过长期宣传、销售该“六个核桃”商品,使该商品的包装与养元公司“六个核桃”商品具有了特定的联系,养元公司对该商品的包装已具备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应当依法予以保护。其三,将笑仙乳品公司被控侵权产品的包装、装潢与养元公司的产品进行比对,二者外��装盒和罐体本身都采用蓝白两色,手提袋均采用红色作为底色,商标、商品名称、宣传用语、代言人形象等文字及罐体图案的布局基本相同,字体大小也基本相同,商品名称均采取了在蓝色框体内纵向排列的结构,手提袋在大小、尺寸及设计理念上极其近似,外包装盒的主体部分均标注了罐体的图像,背景均为蓝色飘带,所标注位置及罐体的倾斜程度也极其近似。虽然二者在生产商名称及地址、商品名称等方面存在不同,以及核桃图形、字体颜色、形象代言人头像等方面存在细微差别,但两种包装的主色、文字、图案、排列等高度相似,且均使用在同类商品即植物蛋白饮料上,容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综上,笑仙乳品公司的行为属于擅自使用养元公司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三、一审判决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本案中,养元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者笑仙乳品公司因侵权的违法所得,一审法院以法定赔偿方式确定本案赔偿数额。本案中,影响赔偿数额判定的主要因素有:其一,养元公司涉案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市场影响力。养元公司从2010至2014年对涉案注册商标进行了大量的广告投入和宣传,且持续在其生产的核桃乳等植物饮料商品上使用,该商标的市场影响力较大。其二,笑仙乳品公司的主观过错明显。笑仙乳品公司自认有傍名牌的故意,意图攀附养元公司的商标和商誉以提高自己的产品销量,且多次申请“月亮湾六个核桃花生露”商标。其三,笑仙乳品公司关于其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时间较短、获利较少的抗辩理由没有足够的证据加以支持。其四,养元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了律师代理费、公证费、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等合理费用。综上,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养元公司涉案注册商标及其产品包装的知名度和市场影响力,笑仙乳品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和范围,涉案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及其对养元公司相关产品市场价格可能造成的影响,笑仙乳品公司生产、销售涉案侵权产品可能获得的利润以及养元公司为本案诉讼所花费的合理费用,判决笑仙乳品公司赔偿养元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00万元,并无不当。综上所述,笑仙乳品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漯河市笑仙乳品饮料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魏 明审判员 袁 滔审判员 史乃兴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易 丹附图一(养元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附图二(被控侵权产品包装)附图三(养元公司产品包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