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03民初1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赖发选与康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发选,康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03民初127号原告:赖发选,男,1962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人,住赣州市南康区。被告:康雷,男,1990年4月2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人,住赣州市南康区,现住赣州市南康区。原告赖发选诉被告康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发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赖发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康雷归还借款4万元,并从2014年1月1日起按1.5%的月利率计付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1日,被告因当时需归还他姐姐康香的借款,向原告借款4万元,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月利率为1.5%,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后,被告未偿还本金及利息。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并出示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借据,证明被告于2014年1月1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5%。被告康雷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日,被告康雷向原告赖发选借款4万元,原告赖发选当日向被告康雷支付现金4万元。被告康雷当日向原告赖发选出具借条一张,载明被告康雷因生产经营之需向原告赖发选借款,“利息按每月计算”,在“每月”和“计算”之间,可以辨识“壹点”和“%”,但是在“壹点”和“%”之间,无法辨识该字体的内容。被告康雷借款后,既未支付利息,也未归还本金。原告赖发选为此诉来本院请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借条、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康雷向原告赖发选借款4万元,未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赖发选主张双方约定借款按月利率1.5%计付利息,由于借条载明的月利率,无法辨识“壹点”之后的内容,视为对小数点后面的内容约定不明,因此,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1%。原告赖发选的其他诉讼请求合法,应予支持。被告康雷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被告康雷放弃举证、质证和提出诉讼抗辩等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康雷欠原告赖发选借款4万元,限被告康雷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赖发选。二、被告康雷在偿还借款本金的同时,自2014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1%计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三、驳回原告赖发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能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康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是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审 判 长 张庆津人民陪审员 朱伟青人民陪审员 连文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蒋 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