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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482刑初6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马某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九条

全文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82刑初621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男,1974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汝州市。因涉嫌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于2017年4月17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7日被汝州市人民检察院重新办理取保候审。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公诉刑诉[2017]2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焦小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天瑞集团水泥有限公司作为采矿权人于2013年8月6日取得了采矿许可证,许可证上矿山名称为天瑞集团水泥有限公司小山沟采石场,采石场有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爆破作业许可证等证件。马某1(已判刑)带领被告人马某与郭某、马某2、张某、马某3(四人已判刑)等人在该采石场进行爆破采石作业。为降低生产成本,马某1带领马某、郭某、马某2、张某、马某3等人利用采石场同意提供的硝基双效氮肥加上自己购买的硫磺非法制造炸药用于采石场放炮作业使用。2016年8月11日,汝州市公安局在马某1采区查获自制炸药15.85公斤。经鉴定,被查获的自制炸药能被电雷管正常起爆,爆炸性能正常,并从自制炸药中检出铵根离子和硝酸根离子。2017年4月17日,被告人马某向汝州市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表示认罪,且有被告人马某的供述,同案人马某1、郭某、张某、马某2、马某3等人的供述,证人赵某、殷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物证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伙同他人违反国家有关爆炸物管理法规,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擅自制造爆炸物,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且系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马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结合被告人马某犯罪的具体情节、在共同犯罪中作用大小以及所生产爆炸物品用于生产活动的事实,对被告人马某依法可减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晓辉人民陪审员  孙彩艳人民陪审员  渠利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权俊东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九条因筑路、建房、打井、整修宅基地和土地等正常生产、生活需要,以及因从事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物,数量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标准,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并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依法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具有前款情形,数量虽达到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标准的,也可以不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