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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83民初16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8-09-11

案件名称

1650张建华与戴飞、戴志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华,戴飞,戴志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3民初1650号原告:张建华,女,1970年3月22日生,汉族,住泰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凤(特别授权),泰兴市滨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寒(特别授权),江苏锐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飞,男,1988年11月19日生,汉族,住泰兴市。被告:戴志林,男,1964年10月23日生,汉族,住泰兴市。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小天(特别授权),江苏福坤律师事务律师。原告张建华与被告戴飞、戴志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寒、张凤、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小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5500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戴飞因工程急需垫资,分别在2015年10月16日、2015年12月31日、2016年1月7日、2016年1月15日、2016年4月3日和2016年4月14日先后六次共向原告借得人民币现金1670000元整,并出具借条六份,由被告戴志林、戴鹏签字担保。原告口头承诺工程款到账后立即支付给原告。可借款至今,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以种种借口拒不偿还此款。原告无奈,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两被告辩称:两被告是父子关系,第一被告戴飞和原告之间发生多次往来,双方之间都是通过银行转账,由于戴飞工程亏损,可能尚有部分债务未能还清,但是要求双方进行结算,确定尚欠借款金额,再依法处理。1670000元的借条是存在,双方之间的真实借款金额以银行转账为准。被告认为,原告手上可能还有其他借条,因为被告还款都是通过银行,借条都没有返还,被告统计了从2015年10月16日之后,被告共支付原告3017532元,可能还有遗漏,要求原告将所有银行流水来双方核对还欠多少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如下:原告提供的被告戴飞出具的总额1670000元借条6份,借款时间自2015年10月16日始至2016年4月14日止,担保人均为戴鹏和被告戴志林。原告提供未起诉的借条2份,2016年4月13日戴鹏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被告戴飞提供担保,2016年6月30日被告戴飞向原告借款370000元。原告提供的转账给被告戴飞的银行交易记录,该记录显示:自2015年8月16日至2015年10月16日,共转账462000元,自2015年10月16日以后转账3677000元,总计4139000元。原告提供的其与被告戴飞于2016年11月12日和2016年11月14日的通话录音,两份录音均显示:原告提出被告戴飞尚欠借款2250000元未还[按现有借条(含戴鹏200000元)为2240000元,原告解释另10000元无借条]。戴飞认可2250000元的总额,但提出从他账上显示只差2120000元,130000元的差额是还了500000元后又借了原告370000元。双方在电话里反复进行争执,被告戴飞仍坚持差原告2120000元。原告在电话中多次抱怨既没有拿被告戴飞的利息,也没有拿到本钱,利息是给人家的,倒霉死了。被告戴飞对此未予反对。被告提供的银行转账交易记录显示:被告戴飞自2015年8月16日至2016年7月29日共转账给原告4166032元。另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无争议:两被告系父子关系,原告因与被告戴飞之叔谈恋爱而与被告戴飞相识,戴鹏与被告戴飞系堂兄弟。被告戴飞为戴鹏担保的200000元计算在被告戴飞认可的2120000元中,原告在庭审中同意该200000元向戴鹏主张,不计算在被告戴飞借款总额中,并同意将双方争议的130000元在借款总额中予以扣除,以1550000元主张。在本案审理中,原告考虑到其为被告戴飞向他人借款中存在高利息,其虽未获益,但因被告戴飞目前经济困难,同意在1550000元中免除被告150000的债务。双方当事人的争议为被告戴飞实际欠款数额。原告以借条和录音证明被告尚有1550000元未还,而被告认为双方往来均以银行汇款的方式进行,应以银行交易记录予以确定。本院对此争议认定如下:从原、被告双方银行交易记录看,各自的交易总额均超过4000000元,超出了原告现持有的借条,而双方又没有其他的经济往来,说明双方发生的借贷不限于原告目前所持借条所载明的金额,就有可能出现原告所述有部分现金交付及原告为被告戴飞向他人借款,戴飞向原告还本付息的情形。由于被告未能根据本院的要求到庭参加诉讼,致使本院对双方全部的借贷情况进行审查确认。本院对原、被告举证及原告的陈述审查后综合判断被告戴飞尚应偿还原告的借款数额为1550000元。其理由一,借条显示被告戴飞向原告最后一次借款为2016年6月30日,而银行交易记录显示,此日之前,被告戴飞的转账金额已多出原告转账金额355032元。此日之后,原告仍转账给被告戴飞105000元,被告戴飞转账给原告147000元。上述情况说明,1、2016年6月30日前不排除双方存在现金交付的情形,也不能排除利息的支付,此日之后,原、被告之间仍有借款往来,2、如按被告的主张以转账金额结算,其在2016年6月30日还款已多出原告借款的情况下,在此日之后仍然继续汇款明显不合理。故被告主张仅按转账交易记录确认应还款数额本院不予采纳。理由二、由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往来次数多,时间跨度长,未书面约定利息,且很多借款现已无书面证据予以确认,故无法从借款本金、借款期限、借款利率来确定双方之间已经发生的借款中确认本金和利息。被告对其主张扣除超出法定利率的利息抵充本金,首先未能举证证明双方约定的利率,其次不能证明每次借款的本金和借款期间,故无计算之依据。理由三、原、被告两次长时间的通话录音中,原、被告是以原告现持有的借条数额,在2250000元和2120000元之间发生争执,被告戴飞反复强调和确认的数额为2120000元,并未要求重新结账,且其在庭审中未能提供所谓的“账”以证明高息的存在和原告实际出借本金为转账金额,其在通话中对原告提出被告至今未能对原告还本付息未予反对,说明被告戴飞对其认可的2120000元未还本付息。综上,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戴飞应当偿还原告借款1550000元。原告自愿免除被告戴飞150000元的债务,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戴志林为被告戴飞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戴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张建华借款计人民币1400000元,被告戴志林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3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20090元,由两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加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47×××53)。审 判 长  于洪波审 判 员  常继平人民陪审员  刘爱琴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封小倩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