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民终25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孙明新、姜福强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明新,姜福强,高海容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民终25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孙明新,男,1978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海阳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姜福强,男,1976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海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海容,系姜福强之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高海容,女,1974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上诉人孙明新因与被上诉人姜福强、高海容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2016)鲁0687民初22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孙明新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一审法院判决书第六项二被上诉人退还给上诉人出租车押金30000元。二、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是双方签订的《出租车租赁合同》无效,原因是该车是登记车主是姜福强,高海容无权处分,解除合同的原因是出租车政策的变化,而非是因为上诉人不交租金且对判决第二项予以认可,因此押金应全额返还。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保护不利,为了正确适用法律,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姜福强、高海容辩称,对方提起上诉没有理由,根据合同第三条第四条,上诉人作为乙方违约在先,应该提前一次性将租金付给甲方,乙方违约甲方有权扣除乙方全部押金,将视为乙方自动终止合同,甲方将无偿收回车辆,第四条,乙方不得随意解除合同,如违约甲方将扣除乙方押金,所以根据合同法院应该对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进行保护,扣除乙方全部押金。被上诉人姜福强、高海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上诉人立即支付被上诉人车辆租金43000元;2、由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庭审中,被上诉人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上诉人交纳车辆保险7000元,后又放弃该请求。事实与理由:二被上诉人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29日,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签订出租车租赁合同,由上诉人承租被上诉人所有的鲁Y×××××号出租车。合同订立后,双方均按合同履行。但到2016年5月29日前上诉人应将下一年度的年租金43000元支付给被上诉人,而上诉人至今未交付。为维护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具状诉至法院请求上诉人继续履行合同,并支付租金43000元。上诉人孙明新辩称,1、本合同签订后,由于国家政策发生变化,新的打车平台滴滴、优步等在我国已经合法,并且普遍经营,导致上诉人、被上诉人签订的出租车租赁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上诉人现反诉被上诉人请求解除租赁合同;2、被上诉人存在违约行为,合同约定的燃油费双方各占50%,被上诉人没有付给上诉人;3、根据《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原》第5条规定,上诉人、被上诉人之间出租关系是法律不允许的,该租赁合同违反《合同法》第52条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应属无效合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上诉人对其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4年5月29日出租车租赁合同一份,证明上诉人、被上诉人签订出租车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金43000元;2、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阳支行自助回单明细一份,证明2016年1月22日发放2014年燃油费为4752.36元。经质证,上诉人对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但出租车属于特许经营,未经主管部门许可,不能私自转让。上诉人对其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供如下证据:1、驾驶员聘用合同书及安全承诺书各一份,证明被上诉人姜福强与上诉人于2014年8月25日签订聘用合同及安全承诺书,双方是聘用关系;2、上岗证、驾驶证及海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上诉人具有驾驶资格、3年内未发生过交通事故;3、《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及2016年7月26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改革推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各一份,证明2016年7月14日公布《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并于2016年11月1日起施行,国家关于出租车政策发生变化影响出租车行业,出租车“份儿钱”过高要降低等;4、1998年2月1日起施行的《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条文摘录,证明出租汽车未经客运管理机构批准,不得将出租汽车转让、出让或者移作他用。经质证,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不予质证。经上诉人、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一、二被上诉人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29日,上诉人、被上诉人签订出租车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高海容将桑塔纳出租车鲁Y×××××号租赁给乙方孙明新,押金30000元,不计利息,年租金43000元;乙方于每年合同签订日提前一次性将租金付给甲方,如乙方违约甲方有权扣除乙方全部押金,将视为乙方自动终止合同,甲方无偿收回车辆。乙方不得随意解除合同,如违约甲方将扣除乙方押金。在合同期内,乙方不能将所租车辆转租、转借他人,如发生事故乙方承担全部责任,甲方发现将车辆收回,不退押金。乙方可以租赁夜班,但需甲方同意。第三者责任保险必须50万元以上。租期自2014年5月29日至车辆正常报废为止。乙方交车时必须手续齐全,车辆运营正常,外表整齐。如果和上述不符,不退押金。乙方在租赁期间,如甲方卖车,乙方必须无条件将车归还甲方。在合同期内如果发生燃油补贴,甲乙双方各占50%。乙方保管甲方所有手续。车辆报废期内前5天,乙方负责给甲方提供一切报废手续,营运证完好有效。合同一式两份,甲方高海容、乙方孙明新在合同签名。2014年8月25日,被上诉人姜海强作为甲方与上诉人孙明新作为乙方,双方签订驾驶员聘用合同书及安全承诺书。聘用合同约定乙方应具有驾驶资质,并经过培训持证上岗,聘用期限自2014年8月25日至2015年8月24日止,在聘用期内甲方将桑塔纳鲁Y×××××号出租车交与乙方驾驶,乙方必须与甲方签订《安全承诺书》,发生交通事故按相关规定赔偿损失等。安全承诺书规定了出行车辆时应携带所有有效证件、定期接受培训及安全教育、文明驾驶、遵守交通法规等。姜福强与孙明新在上述文书上签名并摁指印。二、合同订立后,上诉人、被上诉人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上诉人将车辆及相关手续交付给上诉人,上诉人将押金及租赁费43000元支付给被上诉人。但履行合同过程中,上诉人以国家政策发生变化及挣不出养家糊口的费用为由没有将2016年度的租赁费43000元交付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上诉人支付。庭审中,上诉人以国家出台《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改革推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影响出租收入提出反诉要求解除租赁合同,要求按照合同约定由被上诉人支付燃油费及合同解除后未到期的保险费,并主张双方签订的出租车租赁合同违反《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第17条“未经客运管理机构批准,不得将出租汽车转让或者移作他用”及2015年1月1日起施行的《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第48条“出租或者擅自转让出租汽车经营权的”规定,认为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而主张合同无效。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的相关证据不予质证,要求上诉人继续履行合同,支付租金43000元。《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施行于1998年2月1日,于2016年3月16日被国家住房城乡建设部、公安部废止。在2016年7月26日的《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改革推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中,关于出租汽车行业定位“出租汽车服务主要包括巡游、网络预约等方式。城市人民政府要优先发展公共交通,适度发展出租汽车,优化城市交通结构。要统筹发展巡游出租汽车(以下简称巡游车)和网络预约出租汽车(以下简称网约车),实行错位发展和差异经营,为社会公众提供品质化、多样化的运输服务。……”。关于健全利益分配制度,“出租汽车经营者要依法与驾驶员签订劳动合同或经营合同。采取承包经营方式的承包人和取得经营权的个体经营者,应取得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按规定注册上岗并直接从事运营活动。……严禁出租汽车企业向驾驶员收取高额抵押金,现有抵押金过高的要降低”。鼓励并规范私人小客车合乘,也称为拼车、顺风车,明确合乘服务提供者、合乘者及合乘信息服务平台等三方的权利和义务。三、在本案2017年3月2日下午最后一次庭审前,上诉人将出租车及该车的相关手续如营运证、运输证、行驶证、加汽卡、商业保险单等、一把车钥匙交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查看车辆状况后,认为除了挡风玻璃有裂纹外,其余状态正常。对于破损的挡风玻璃,上诉人表示于2017年7月15日前修复,逾期将赔付被上诉人200元,被上诉人表示同意。对于2016年5月29日-2017年3月2日的租金,上诉人、被上诉人均认可为32277.2元。对于上诉人交纳的2016年度交强险保险费,因上诉人没有找到保单,一审法院当庭告知上诉人、被上诉人可另行处理;对于商业险保费,上诉人、被上诉人均认可被上诉人应当付给上诉人1515元。上诉人、被上诉人均认可被上诉人应当支付上诉人2014年燃油费为1386元、2015年燃油费2050元。对于2016年的燃油费,因实际发放,上诉人表示保留诉权。庭审中,被上诉人提出2017年3月2日之前如出租车存在违章行为,应由上诉人负责,3月2日之后,由被上诉人负责。上诉人对此表示同意。在本案的调解过程中,上诉人对于租金的给付期限及其数额不能与上诉人协商一致,被上诉人遂要求上诉人继续履行合同。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所提供的表示没有异议的证据,应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的国家出台的相关文件不予质证,视为放弃抗辩权,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为有效证据。但上诉人所引用的1998年2月1日起施行的《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因被住房城乡建设部、公安部于2016年3月16日废止,不予认定。关于上诉人所引用的2015年1月1日起施行的《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办法》第48条:出租汽车经营者违反“出租或者擅自转让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该规定是行政管理性规范,而不是效力性规范。因此,上诉人、被上诉人在平等自愿、等价有偿基础上签订的出租车租赁合同,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也并非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应为有效合同,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上诉人、被上诉人履行合同过程中,由于国家关于出租车政策的出台,对现有的出租车行业有一定的影响,上诉人以此抗辩理由请求解除合同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予准许。上诉人已经将出租车及其一把车钥匙、相关手续交付给被上诉人,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欠被上诉人的另外一把车钥匙,应由上诉人返还给被上诉人。上诉人、被上诉人均同意由上诉人于2017年7月15日前将该出租车的挡风玻璃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原状,由上诉人赔偿200元,予以确认。上诉人欠付被上诉人租金32277.2元,上诉人、被上诉人没有异议,予以认定。被上诉人自认没有付给上诉人燃油费2014年度1386元、2015年度2050元,合计3436元,上诉人没有异议,予以确认。对于没有发生的2016年度燃油费,上诉人、被上诉人可另行处理。上诉人、被上诉人均认可至2017年3月2日,被上诉人应付给上诉人商业保险费1515元,予以认定。上诉人保留交强险保险费的诉权,是其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被上诉人提出2017年3月2日车辆交付前,如出现违章行为则由上诉人负责处理,上诉人同意,从其约定。至于合同解除后上诉人交纳的押金30000元,由于国家关于出租车政策的变化以及上诉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交付租金的事实,本案应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由被上诉人退还15000元为宜。综上,上诉人、被上诉人之间的出租车租赁合同由于国家政策的变化,由上诉人继续履行合同,势必会影响上诉人养家糊口的收入,造成不公平,该合同应予解除。合同解除后,未履行的终止履行,上诉人应将出租车辆及该车的相关手续交付给被上诉人,上诉人欠付被上诉人租金与被上诉人应退的押金及应付给上诉人保险费、燃油费兑除后,余款应由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上诉人、被上诉人协商一致的事项,从其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九十四条第(一)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被上诉人高海容与上诉人孙明新于2014年5月29日签订的出租车租赁合同;二、上诉人孙明新尚没有交付给被上诉人高海容、姜福强的出租车钥匙一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三、上诉人孙明新付给被上诉人高海容、姜福强租金32277.2元;四、上诉人孙明新于2017年7月15日前将已交付给被上诉人高海容、姜福强出租车的挡风玻璃恢复原状,逾期未恢复原状,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未恢复原状之次日起可随时申请执行上诉人赔偿200元;五、2017年3月2日前,如上诉人交付给被上诉人的出租车有违章行为,由上诉人负责处理;六、被上诉人高海容、姜福强退还给上诉人孙明新出租车押金15000元,付给上诉人孙明新燃油费3436元、保险费1515元;上述三、六项兑除后,上诉人孙明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被上诉人高海容、姜福强12326.2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5元,由被上诉人高海容、姜福强承担268元,上诉人孙明新承担607元;反诉费387元,由上诉人孙明新承担187元,被上诉人高海容、姜福强承担200元。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对在本案中的涉案车辆登记在姜福强名下,作为车辆的租赁方的上诉人应当是清楚的,因为车辆的相关营运手续均载明车主为姜福强,一审中其所提交的证据《驾驶员聘用合同书》、《安全承诺书》等书面材料,合同的另一方均为被上诉人姜福强。而上诉人却与被上诉人高海容签订了《出租车租赁合同》,同时将押金也交付给被上诉人高海容,对此上诉人未能给出合理的解释,而被上诉人高海容则称自己与被上诉人姜福强系夫妻关系,签订合同时被上诉人姜福强在外地,所以合同由其签订并收了押金,对此情况上诉人是清楚的。被上诉人高海容的解释符合本案的基本事实,且被上诉人姜福强对被上诉人高海容签订合同并收取押金并无异议,故现上诉人因高海容签订合同而主张已经履行的租赁合同无效,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认为应当返还押金的理由是国家出台了《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暂行办法》,对出租车的营运收入有所影响,本院认为虽然国家出台了该暂行办法,但被上诉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对其营运收入造成了影响,根据双方租赁合同的约定,如因上诉人违约,被上诉人可以扣除上诉人所交押金,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判决上诉人承担一半押金,也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孙明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74元,由上诉人孙明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建梅审判员 张建庆审判员 张 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付 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