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83刑初4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汤剑武、周业坚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剑武,周业坚,徐景钟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83刑初41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汤剑武,男,1992年8月15日出生于广东省开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开平市。因本案于2017年3月1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开平市看守所。辩护人黄某某,女,1993年3月20日出生,住开平市,系被告人汤剑武的朋友。被告人周业坚,男,1993年1月13日出生于广东省开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开平市。因本案于2017年3月1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开平市看守所。辩护人周某某,男,1974年4月23日出生,住开平市,系被告人周业坚的堂哥。被告人徐景钟,男,1987年3月30日出生于广东省台山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开平市。因本案于2017年3月1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取保候审。开平市人民检察院以开检诉刑诉(2017)3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剑武、周业坚、徐景钟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民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剑武、周业坚、徐景钟及两名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3年3月13日21时许,同案人汤伟仕(已判决)在开平市长沙街道办事处南岛市场利民副食麻将馆打麻将过程中,与一起打麻将的伍某1发生口角纠纷时,伙同被告人汤剑武使用拳头对其进行殴打。期间,同案人汤某仕使用随身携带的小刀将伍某1的大腿刺伤后两人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伍某1的损伤程为轻伤二级。2.2017年3月9日21时许,被告人汤剑武乘坐被告人徐景钟驾驶的粤J×××××号小轿车,经过开平市三埠街道办事处星都酒店门口附近时,见到被害人李某1停放的黑色丰田牌小汽车。被告人汤剑武认定该小汽车是于2013年曾载人对其进行殴打的车辆,遂停车守候并电话通知被告人周某来帮忙准备教训该车的驾驶人。当被告人周业坚来到后,被害人李某1开车离开时,三名被告人驾车尾随至开平市三埠街道办事处思堤路27号楼下。被告人汤剑武、周业坚从被告人徐景钟驾驶的车辆尾箱中取出砍刀、戴上口罩,上前将被害人李某1砍伤后,搭乘被告人徐景钟驾驶的小汽车逃至开平市东河中学附近路口,被被害人李某1驾驶车辆追堵到无路行车时,三名被告人弃车逃离现场。被害人李某1报警后,赶到现场的公安民警扣押三名被告人遗弃的粤J×××××号小轿车及在小轿车内查获的三星牌白色手机一台(号码176××××8018)、中兴牌蓝色手机一台(号码136××××3000)、苹果牌白色手机一台(130××××1077)、身份证1张、行驶证1本、驾驶证副页1张、砍刀3把、铁水管10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汤剑武、周业坚、徐景钟于2017年3月18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故意伤害被害人李某1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汤剑武到案否认对被害人伍某1进行殴打的犯罪事实,庭审时又当庭认罪,承认起诉书指控的该宗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再查明,扣押在案的粤J×××××号小轿车登记车主为徐景钟。扣押在案的三星牌白色手机一台、中兴牌蓝色手机一台为被告人徐景钟所使用,苹果牌白色手机一台为被告人汤剑武所使用。随后侦查人员将上述缴获的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副页发还给被告人徐景钟。上述事实,被告人汤剑武、周业坚、徐景钟及两名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三名被告人的供述、辩解及辨认笔录,同案人汤某仕的供述,被害人李某1、伍某1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余某1、李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提取物证登记表,扣押物品文书及物证照片,发还清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调取证据通知书,病历材料,尿检报告,违法犯罪经历情况查询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吸毒人员管控信息等证据证实,三名被告人亦供认在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汤剑武、周业坚、徐景钟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受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三名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定罪准确、证据充分,应予以刑罚。被告人周业坚、徐景钟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汤剑武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持刀伤人的犯罪事实,对于该宗犯罪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但被告人汤剑武对于起诉书指控其的第一宗犯罪事实并没有如实供述,虽其在庭审时认罪,但不能认定对该起犯罪构成自首。三名被告人共同实施故意伤害行为,被告人汤剑武纠集周业坚、徐景钟对被害人进行跟踪,并由被告人徐景钟负责开车,被告人汤剑武、周业坚持刀砍伤被害人,被告人汤剑武、周业坚是主犯,应当按照其二人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徐景钟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是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扣押在案的砍刀3把、铁水管10条,属作案工具,应予没收;缴获在案的粤J×××××号小轿车一台(暂扣于某市公安局)、三星牌白色手机一台、中兴牌蓝色手机一台、苹果牌白色手机一台,并非被告人的作案工具或违法所得,应予以退还。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汤剑武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判处被告人周业坚、徐景钟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该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合本案被告人徐景钟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和监管条件,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景钟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汤剑武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8日起至2018年3月17日止。)二、被告人周业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8日起至2017年11月17日止。)三、被告人徐景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砍刀3把、铁水管10条,予以没收销毁;扣押在案的粤J×××××号小轿车一台(暂扣于开平市公安局)、三星牌白色手机一台、中兴牌蓝色手机一台,予以退还给被告人徐景钟,苹果牌白色手机一台予以退还给被告人汤剑武。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李萍秀人民陪审员 陈俊悦人民陪审员 余家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冯美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