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07执9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四川汇通武侯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四川汇通武侯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伍宗清、林贞秀、彭州市广德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成都市建稚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四川汇通武侯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彭州市广德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成都市建稚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伍宗清,林贞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107执956号申请执行人四川汇通武侯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邓吉星,总经理。被执行人彭州市广德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春梅。被执行人成都市建稚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鑑。被执行人伍宗清。被执行人林贞秀。四川汇通武侯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四川汇通武侯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伍宗清、林贞秀、彭州市广德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成都市建稚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4)武侯民初字第325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四川汇通武侯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为人民币464118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暂无其它可供执行财产,故本院决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此后如经本院查实或者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的,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人民法院采取本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的执行措施后,被执行人仍不能偿还债务的,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的规定,持本执行裁定书和受理执行案件通知书到本院重新立案申请对未履行部分予以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4)武侯民初字第3255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苏建执行员 李剑执行员 万霖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