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2021行审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安岳县国土资源局与陈贤荣、周军、李昌明自然资源行政非诉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安岳县国土资源局,陈贤荣,周军,李昌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川2021行审21号申请执行人安岳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安岳县岳阳镇西大街138号。法定代表人聂永贵,局长。委托代理人夏雪梅,女,生于1983年12月19日,系安岳县国土资源局执法监察大队副大队长,住四川省安岳县。被执行人陈贤荣,男,生于1975年4月19日,汉族,住四川省安岳县。被执行人周军,男,生于1973年9月12日,汉族,住四川省安岳县。被执行人李昌明,男,生于1970年10月6日,汉族,住四川省安岳县。申请执行人安岳县国土资源局因被执行人陈贤荣、周军、李昌明拒不履行安国土资罚[2016]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对不符合规划的495.79平方米(0.73亩)土地上构筑物予以拆除,恢复土地原状”的决定,于2017年8月2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经审查,2016年4月18日,申请执行人在开展2015年度土地矿产卫片执法工作外业核查时发现,被执行人陈贤荣、周军、李昌明在X镇X村X组占地修建预制构件厂,总用地面积达1977.37平方米(2.97亩),场地全部硬化,建有简易工棚一间,占地面积69.87平方米(0.1亩)。经过初步核查、收集相关证据,三被执行人修建的预制构件厂未办理合法用地审批手续。2016年10月8日,申请执行人立案进行调查。经现场勘测、询问当事人、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现状等进行核实,查明,1998年,在未取得合法用地审批手续的情况下,被执行人李昌明与X镇X村X组村民达成口头协议,租用该社集体土地建预制构件厂。2005年左右,被执行人陈贤荣、周军与被执行人李昌明合伙经营位于X镇X村X组的预制构件厂。2015年4月,预制构件厂停产,三被执行人与X村X组村民协商,将预制构件厂已硬化的土地交由他人作驾校训练场使用。经核查土地利用现状图,预制构件厂占用采矿用地1481.58平方米(2.24亩),旱地495.79平方米(0.73亩),所占土地符合规划面积1481.58平方米(2.24亩),不符合规划面积495.79平方米(0.73亩),其中占用基本农田133.33平方米(0.2亩)。三被执行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属非法占地行为。申请执行人遂于2016年12月6日作出并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安国土资罚[告](2016)07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和安国土资罚[听](2016)07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被执行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法律依据及享有的权利,被执行人在规定期限内既未进行陈述、申辩,也未要求举行听证。2016年12月30日,申请执行人作出并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对符合规划的1481.58平方米(2.24亩)土地上构建筑物予以没收;对不符合规划的495.79平方米(0.73亩)土地上构筑物予以拆除,恢复土地原状”的安国土资罚[2016]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履行义务,也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2017年6月27日,申请执行人作出安国土资罚[催](2017)03号《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并向被执行人进行了送达。期限届满,被执行人未履行拆除构筑物的义务。现申请执行人对申请强制执行已进行了风险评估并拟定了实施方案。本院认为,被执行人陈贤荣、周军、李昌明在未取得合法用地审批手续情况下占用X镇X村X组集体土地修建预制构件厂,其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之规定,属非法占地。申请执行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之规定,对其作出安国土资罚[2016]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无不当。三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未自觉履行,经催告后仍未自觉履行。现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五十四条、五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坚决防止土地征用、房屋拆迁强制执行引发恶性事件的紧急通知》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执行申请执行人安岳县国土资源局对被执行人陈贤荣、周军、李昌明以安国土资罚[2016]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的“对不符合规划的495.79平方米(0.73亩)土地上构筑物予以拆除,恢复土地原状”决定,由安岳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曾 君人民陪审员 黄 强人民陪审员 杨 洋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姝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