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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422民初19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平顶山市耀城豆制品有限公司与魏汝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顶山市耀城豆制品有限公司,魏汝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22民初1932号原告:平顶山市耀城豆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湛河区李乡宦村西姚电公司北侧。组织机构代码:09554598-5。法定代表人:郭跃军,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启强,男,1969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新华区,与原告法定代表人系夫妻关系。被告:魏汝贵,男,1963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叶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卫承玺,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平顶山市耀城豆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城豆制品)与被告魏汝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耀城豆制品的委���诉讼代理人王启强,被告魏汝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卫承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平顶山开有“乐便利”超市,2014年至2015年期间,原告给被告送货,计款87710元,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货款87710元及利息。被告辩称:1、原告起诉的主体不对,原告声称给乐便利超市送货,应以超市为被告。2、原告称给超市送货,应提供相应的送货证据(合同、收货单等)。3、即使有送货事实,也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4、被告称超市被抢过,如果本案原告参与哄抢,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至2015年期间,原告给被告经营的超市供货,2015年6月19日,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今欠平顶山耀城豆制品有限公司���款捌万柒仟柒佰壹拾元整(87710.00)魏汝贵20**.6.19日”。上述款项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支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货款,虽然未能提供详细的供货清单佐证,但被告以欠条的方式对双方债权、债务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清偿欠条所载货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标准计算。本案原、被告之间虽然并未签订买卖合同,但长期发生业务往来,已经形成了实际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在支付货款的同时支付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是“乐便利”超市的经营者,也是出具欠条的欠款方,原告以其为本案被告提起��讼,并无不当。被告出具欠条的时间为2015年6月19日,且并未约定履行期限,原告于2017年6月13日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的限制,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汝贵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顶山市耀城豆制品有限公司货款87710元,在支付货款的同时,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标准计付自2015年6月19日起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94元,减半收取997元,由被告魏汝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蒙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司庆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