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303民初19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原告张倩与被告陕西云波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倩,陕西云波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
全文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303民初1964号原告张倩,女,汉族,生于1993年10月2日,住宝鸡市渭滨区。委托代理人周运康,陕西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云波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金台区金台大道17号院1幢3单元10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03MA6X988F2G。法定代表人唐永峰,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付泽明,系该公司法务总监。原告张倩与被告陕西云波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6年10月18日原告通过被告在网络上发布的招聘信息,到被告处应聘后进入被告处担任人事工作。口头约定月工资30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未办理社会保险。2016年12月16日原告因小产住院,休假14天共花费2774元,因被告未给原告办理任何社会保险,该医疗费用一直未报销。产假休完后原告2017年1月份上班到14日,被告短信通知原告年终放假,收假上班另行通知。2017年2月10日被告电话告知原告已被裁员辞退,2017年2月13日原告到被告处办理离职相关手续遭拒。现原告对金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不服,诉致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2000元;2、判令被告补缴原告自2016年10月18日至2017年2月13日期间的社会养老保险;3、判令被告支付失业保险金、终止妊娠医疗费用2774元和生育津贴;4、判令被告补发2017年1月14日至2017年2月13日期间工资3000元;5、判令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3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如下:1、银行交易明细,证明原、被告建立事实劳动关系,被告未跟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双倍工资。2、员工刷卡记录表,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3、宝鸡高新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及医疗费票据,证明因被告未给原告缴纳生育保险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4、短信放假通知,证明被告应当发放原告放假期间工资。5、通话录音,证明被告无正当理由裁人,应当承担经济赔偿金。6、金劳人仲字[2017]02号裁决书,证明程序合法。被告答辩称,被告公司于2016年8月末成立,之后曾发布招聘启事招聘员工,原告知悉此事后主动前来应聘人事主管岗位,因其专业与相应岗位要求不符未录用,后鉴于被告公司新成立缺乏人手,被告遂与原告口头约定原告以非全日制临时用工形式到公司从事办公杂事工作,每日工作3小时,每周工作5天,工作报酬每日100元,每天下班前以现金方式当面支付。2017年1月3日被告公司因经营发展需要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因原告属于非全日制用工人员,双方可以订立口头协议,被告无支付原告双倍工资的义务,亦无义务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失业保险等社会保险。原告终止妊娠系其个人行为,与被告公司无关,相应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工资每日结算,不存在补发工资的情况。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任何一方都可以随时通知对方终止用工,被告无支付原告经济赔偿金的义务,综上,原告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请。被告为支持其辩称意见,提供证据如下:1、陕西云波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章程,证明公司情况。2、股东会议决议,证明公司人员任免、公司向员工发放奖励金情况。3、通知,证明原告系非全日制用工人员及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2、4、5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对证据3、6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认为,证据1银行交易明细符合证据形式要件,被告对真实性不认可未提出反驳证据,故对该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员工刷卡记录表原告陈述其来源为拷贝工作电脑上的记录。考勤记录是用人单位掌握并保存,其应当由用人单位负责提供,现因双方发生争议,被告仅以原告拷贝的记录表上没有加盖公司公章为由不认可,而并未提供相关的反驳证据,故对证据2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6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因发送短信的电话号码被告认可系公司执行董事唐永峰所使用电话号码,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5通话录音并不能达到原告主张的证明目的,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3认为系公司单方制作,不具有客观性。本院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关于公司人员任免的股东会决议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公司向员工发放激励金的股东会决议,虽有公司印章及会议参与人员签字,但会议决议中每月以银行汇款形式向员工发放3000元没有相关支付凭证,且与原告银行流水不能相互印证,故对该股东会决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证据3的两份通知记载的事实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且不能显示与本案原告之间的关系,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张倩系宝鸡市渭滨区八鱼镇淡家村5组村民,被告陕西云波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系自然人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2016年10月18日原告应聘到被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未给原告办理缴纳社会保险。2016年12月16日原告因流产在宝鸡高新人民医院住院4天,2016年12月20日出院。2017年1月14日之后原告未到被告处上班。被告按月支付原告工资,2016年10月工资为1103.45元、11月工资为3236.36元、12月工资为2000元、2017年1月工资为2801.43元。原、被告因双倍工资、社会保险等发生争议,致原告向金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7年5月23日金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金劳人仲字[2017]02号裁决书,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双方应当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原告于2016年10月至2017年1月在被告处工作,工资按月发放,双方建立了全日制用工劳动关系。对于被告辩称原告属于非全日制用工人员,工资每日结算的意见,其并未提供工资日结算手续等证据,对其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2000元的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原告于2016年10月18日至2017年1月14日在被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应支付原告2016年11月19日至2017年1月14日期间二倍工资差额8037.79元。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补缴自2016年10月18日至2017年2月13日期间的社会养老保险的请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养老保险费的征缴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原告可向法定职能部门请求处理,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失业保险金、终止妊娠医疗费和生育津贴的请求,本院认为,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规定,女职工在生育、休产假期间,依法领取生育津贴,没有参加生育保险的企业,由企业照发原工资。参照以上规定,依生育津贴的性质,乃是生育及休产假的女职工可享受的社会保险待遇,女职工可依法享受生育津贴或者享受原工资待遇,经查,原告在流产住院期间已经领取了工资,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终止妊娠医疗费和生育津贴,没有法律依据;对于失业保险金,根据陕西省《失业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由于单位过失致使失业人员无法办理失业登记的,其失业保险待遇由单位按照规定的标准和期限支付。但因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不满一年,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补发2017年1月14日至2017年2月13日期间工资3000元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自2017年1月14日起未到被告处上班,其主张被告支付工资的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3000元的请求,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支付经济赔偿金。本案中原告不属于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云波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倩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8037.79元。二、驳回原告张倩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潇蕊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曲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