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81民初35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石狮市禾佳建材商行与陈建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狮市禾佳建材商行,陈建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1民初3515号原告:石狮市禾佳建材商行,经营场所福建省泉州市石狮市新星路***号。经营者:陈建国,男,198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被告:陈建军,男,1983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原告石狮市禾佳建材商行与被告陈建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狮市禾佳建材商行经营者陈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建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石狮市禾佳建材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41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以所欠款141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在福建省石狮市经营开立有石狮市禾佳建材商行(个体工商户),从事建材的批发零售业务。2014年至2015年间,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建材,双方于2015年2月9日进行结算,被告共应支付原告货款14100元,同时约定因本欠条所引起的任何争议均由石狮市人民法院管辖,有被告出具给原告收执的欠条一张为证。后经原告屡次催讨,被告一直拒绝支付货款,在屡次催讨无果的情况下,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陈建军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因需向原告购买建材,双方于2015年2月9日进行结算,被告确认尚欠原告款项14100元,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结欠后,经原告向被告催讨未果,原告于2017年7月4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有欠条,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各自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已经依法履行相应的供货义务,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100元。经原告起诉向被告催讨未果,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4100元及利息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建军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石狮市禾佳建材商行货款14100元及利息(自2017年7月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元,减半收取76.5元,由被告陈建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志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绍颖附:本案适用的法律规定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