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301民初39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李国华、李燕萍与李进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华,李燕萍,李进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301民初3936号原告:李国华,女,汉族,1957年7月4日出生,现住昌吉市。原告:李燕萍,女,汉族,1962年1月16日出生,现住新疆霍城县。被告:李进,男,汉族,1974年12月28日出生,现住昌吉市。原告李国华、李燕萍诉被告李进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国华、李燕萍,被告李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国华、李燕萍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两名原告和被告按每人三分之一平分迁坟补偿款7000元,共计2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两名原告与被告的父亲李国忠(已逝)系同胞兄妹,三姊妹系已逝的李福财、李赵氏的孙子女,系已逝李玉梅、谢秀珍的女儿。2017年春因昌吉市政府实施头屯河区域综合整治项目,决定对头屯河区域内的坟墓进行迁移,已逝的李福财、李赵氏、李玉海、谢秀珍四人的坟墓均在三屯河沿岸(三工镇常胜村一组墓地),属于政府迁移坟墓的区域范围。2017年5月15日,被告在未通知两名原告也未经两名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已逝的李福财、李赵氏、李玉海、谢秀珍四人的坟墓从三屯河沿岸(昌吉市三工镇常胜村一组墓地)迁移至昌吉市三工镇公益性墓地(位于昌吉市三工镇二工村),在村、镇办理了迁坟补偿款的审批手续,在昌吉市国土资源局拆迁办领取了迁坟补偿款40000元。迁坟补偿款系政府补偿给逝者家属的物质及精神补偿费用,属于逝者家属的共同共有物,被告仅支出了基本的迁坟费用后独自一人领取并占有该补偿款,其行为严重侵犯了两名原告作为逝者亲属的权利,纠纷发生后,以常胜村村委会通知原、被告双方调解,被告接到电话通知拒不配合,导致调解无果,现两名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李进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当时迁坟不是我要求拆的,是市政府统一拆迁的,当时我提出一家出两万元迁到西郊陵园,原告方没有出钱。村上开了相应的证明后我将坟迁到三工镇的公墓,我一共出了29000元给迁坟的人,并且还有12600元是买坟地的钱,这都是我出的,后来政府发放的补偿款是40000元,我不同意和原告平分此钱款。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证明两份,证明原告、被告与逝者李福财、李赵氏,与李玉海、谢秀珍之间的亲属关系,以及政府补偿的迁坟补偿款40000元,已由被告李进领走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举证、原告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证据一、迁坟协议、收款收据,证明被告为四位逝者购买双人合墓墓穴两个,每个墓穴的价格是6300元,两个墓穴共支出12600元,以及迁坟支出29000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李国华、李燕萍对迁坟协议的真实性认可,对收款收据不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二、两份证明、安葬证明、墓地安葬审批单,证实李进对逝者李福财、李赵氏、李玉海、谢秀珍四人墓地、遗体进行迁移的事实。经质证,原告李国华、李燕萍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三、证明一份,证明2017年4月中旬被告接到迁坟通知、办理迁坟手续期间,经村委会第五支部协调,李进同意两原告参与迁坟并提出每人出资两万元,将坟墓迁往西郊陵园,但两原告未同意。经质证,原告李国华、李燕萍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认可。本院依职权对王金亮作的调查笔录一份,核实被告提供的收款收据是否是王金亮出具以及29000元具体支出情况。经质证,原告李国华、李燕萍对调查笔录不认可,被告李进对调查笔录所述内容认可。本院对此调查笔录予以确认。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1、原告李国华、李燕萍系被告李进的姑姑,逝者李福才、李赵氏,分别系二原告的爷爷、奶奶,系被告李进的太爷爷、太奶奶;逝者李玉海、谢秀珍分别系原告李国华、李燕萍的父亲、母亲,系被告李进的爷爷、奶奶。2、2017年4月中旬,昌吉市政府实施头屯河区域综合整治项目,决定对头屯河区域内的坟墓进行迁移。在办理迁坟手续期间,原告提出参与迁坟事宜,经三工镇常胜村村委会第五支部协调,李进同意两原告参与迁坟并提出每人出资两万元,将坟墓迁往西郊陵园,但两原告未同意,也未出资。李福才、李赵氏、李玉海、谢秀珍四人的坟墓由被告李进依据三屯河综合整治项目,办理了迁坟手续并将坟墓迁至三工镇公益性墓地。目前,迁坟征收补偿款40000元已由被告李进领取(共2座合葬坟墓,土葬)。迁坟征收补偿款40000元的具体支出情况如下:购买两个墓穴(双人墓穴)共支出12600元;迁坟总共支出29000元,其中:挖掘机起坟墓、上土、盖盖板一共支出8000元,购买两个木匣子共支出3000元、工人工资支出3000元、灵车费用支出1200元、请道士支出2000元、购买丧葬用品支出3400元(服装、铺盖、香、烧纸、石碑底座)、购买红布袋子2个支出100元、专门找人拾骨头的工人工资支出1200元、请工人吃饭支出460元至470元,剩余的钱作为王志亮承接整个迁坟工作的劳务费用。本院认为:农村坟地使用权作为历史原因遗留下来的土地使用权,其功能主要是承担家族亲人的土葬,因坟地征迁产生的补偿款,应由具有血亲关系的家族成员共同享有。根据我国物权法规定,本案原、被告均系逝者后代,对迁坟补偿款依法应有权分得。因此次迁坟事宜系政府统一征迁,经三工镇常胜村村委会第五支部协调,原、被告双方就迁坟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二原告亦未出资。被告李进共出资41600元办理四位逝者坟地迁移事宜,其中:为四位逝者购买墓穴共支出12600元,处理重新安葬事宜共支出29000元。被告领取坟地征迁补偿款共400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被告领取的涉案坟地征迁补偿款有剩余,故本院对两名原告要求与被告按照每人三分之平均分配涉案迁坟补偿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国华、李燕萍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350元,减半收取计175元,由原告李国华、李燕萍负担(本案受理费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远建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朱香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