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324执恢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马海龙与马玉忠、虎海福、马玉林、李丰成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同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心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马海龙,马玉忠,虎海福,马玉林,李丰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宁0324执恢29号申请执行人马海龙,男,生于1970年3月5日,回族,农民,小学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被执行人马玉忠,男,生于1963年4月10日,回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被执行人虎海福,男,生于1950年12月7日,回族,农民,高中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被执行人马玉林,男,生于1964年11月27日,回族,农民,小学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被执行人李丰成,男,生于1980年7月20日,回族,农民,小学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申请执行人马海龙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马玉忠、虎海福、马玉林、李丰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同民初字第1391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法律文书生效后,申请执行人马海龙向本院提出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马玉忠、虎海福偿还借款60万元,案件受理费9800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即申请执行人马海龙自愿放弃本金6万元、逾期付款利息及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9800元,被执行人虎海福承担标的款22万元及执行费(已履行),被执行人马玉忠承担标的款32万元及执行费,因被执行人马玉忠躲避执行,经查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依法于2015年11月13日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马海龙于2016年5月5日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马玉忠履行了标的款10万元,下剩的22万元,申请人马海龙与被执行人马玉忠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即被执行人马玉忠于2016年10月30日前偿还10万元,于2017年6月30日前偿还12万元。该案本院于2016年6月8日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7年2月23日申请人再次申请恢复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李丰成交来15000元后,下剩的205000元三被执行人躲避执行,长期外出,下落不明,经查亦无财产可供执行,致使该案无法执结。申请人马海龙认可该事实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对本院作出的(2013)同民初字第139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马海龙在被执行人马玉忠、马玉林、李丰成具备执行条件时可随时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罗彦昌审判员 杨 春审判员 顾占林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周园琴所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