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14刑初4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李栋吉、李兆新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栋吉,李兆新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14刑初44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城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栋吉,男,1987年10月1日出生于山东省青岛市,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6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2017年7月28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李兆新,男,1964年4月26日出生于山东省青岛市,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6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城阳检公刑诉〔2017〕4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栋吉、李兆新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认罪认罚),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红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栋吉、李兆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李栋吉、李兆新与刘某1等人在青岛市高新区河套街道将军花园小区因琐事发生纠纷,青岛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接报警后,由民警郑启龙、兰公华带领辅警刘斌杰、崔某、刘凯至现场处理警情,在执法过程中,被告人李栋吉、李兆新以推拽阻拦、言语威胁的方式阻碍民警执行公务,并致郑启龙右臂受伤。案发后,被告人李栋吉、李兆新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并取得了受伤民警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栋吉、李兆新以暴力方法阻碍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五款之规定,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重要作用,均系主犯,有袭警的从重量刑情节,有自首的减轻量刑情节,有取得被害人谅解的从轻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交受案登记表、办案说明、事情及破案经过、被告人李栋吉、李兆新的供述、证人刘某1、刘某2、崔某、刘某3的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赔偿协议、被告人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另查明,青岛市城阳区社区矫正管理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建议对李栋吉、李兆新适用社区矫正。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栋吉、李兆新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依法从重处罚;二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人身危险性、社会危害性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五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栋吉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的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李兆新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的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杜钧海人民陪审员 王雪梅人民陪审员 杨 洋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贾贝贝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五款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