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8民初24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吴强与吴运甫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强,吴运甫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8民初2461号原告:吴强(曾用名吴国强),男,生于1966年7月24日,回族,住唐河县。委托代理人:朱哲,河南匡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运甫(曾用名吴甫),男,生于1956年6月25日,回族,住唐河县。委托代理人:张丽,河南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吴强与吴运甫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吴强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哲,吴运甫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于2013年12月16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被告退还收取原告的宅基地款7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款项占用期间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同村人。2013年12月16日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将位于井楼街的旧宅转让给原告使用,具体位置、周边四至、出入道路以附图为准,费用共计130000元整,被告保证旧宅使用权无瑕疵等(详见协议书)。后原告分三次共计支付给被告现金70000元。现在原告得知,上述被告转让的旧宅涉及多名村民权利,且未取得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导致原告根本无法使用该宅基地。为此原告多次同被告协商退还所收取的款项,至今无果。原告认为:被告对所转让的宅基地无处分权,且转让行为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导致原告无法合理、正常使用该土地,被告理应退还所收取的宅基地款项。依据《合同法》等法律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吴运甫辩称:1.请求依法确认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签订的协议有效;2.判令被答辩人向答辩人支付下余6万元款项。其理由是:2013年12月16日,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协议书”,被答辩人请求确认协议无效是违反诚信原则,答辩人转让协议约定的旧宅符合法律规定。被答辩人按约定仅支付了70000元,下余转让价款60000元,被答辩人应予支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人。2013年12月16日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约定:1.甲方自愿将位于井楼村六组的旧宅转让给乙方使用。(具体位置、周边四至、出入道路见本协议第二页附图);2.该旧宅面积为亩,费用共计拾叁万元,乙方应分三次支付给甲方。甲方在签订协议后乙方向甲方支付壹万元,甲方建房中需用钱时乙方支付贰万元,甲方全部完工乙方支付余款拾万元。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该旧宅占有、使用、收益等权益归乙方所有。3.甲方应保证该旧宅使用权无暇疵,在乙方使用过程中及以后,如果因使用权与四邻出现纠纷,均有甲方负责处理。4.因国家政策改变或上级行政机关要求,需要补办或办理相关手续的。由乙方会同甲方共同办理,乙方承担相关费用。5如一方违约,应由违约方承担全部责任,并赔偿守约方全部损失。该协议注明四至为:北至丁新红,南至王明善,西至沟,吴甫盖新房西至王明善西墙齐,路留6米。甲方吴运甫,乙方吴强,中间证人王某、吴某。协议签订后,2013年12月17日至2014年4月20日,原告吴强三次向被告吴运甫支付7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凭条三份,分别为:⑴“收条,今收到住宅款10000元,壹万元整,收款人吴甫,2013年12月17日”、⑵“收条,今收到吴国强20000元整,贰万元整,吴运甫”、⑶“今收到吴国强现金40000元,四万元正,吴甫,2014.4.20日”。因上述被告转让的旧宅涉及多名村民权利,导致原告根本无法使用该宅基地。为此,原告多次同被告协商退还所收取的款项,至今无果,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1.庭审中,被告认可转让给原告的土地性质是集体宅基地,在没有办理手续的情况下,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2.2017年5月7日,唐河县古城乡井楼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吴强所购买吴运甫位于6组吕运阁房西宅基地一事,现村民丁新红、吕运阁、吴天华三人提出上述宅基地涉及其权利。对此提出权利要求,村委调解无效,建议诉讼。3.2017年6月25日,唐河县古城乡井楼村民委员会6组会计李自良出具证明证实,吕运阁房屋后的树木是吕运阁种的,丁新红房屋北边、西边树木都是丁新红的。唐河县古城乡井楼村民委员会在该证言上批注“情况属实”。4.被告吴运甫在答辩意见中提到下余转让价款60000元,原告应予支付。但未就该项请求依法提起反诉。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的陈述,协议书、收款收据、村委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第六十二条“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第六十三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规定。被告将属于集体所有的旧宅基地,与原告达成转让协议的行为,显然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规定,故原告请求确认与被告间签订的宅基地转让协议无效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返还收取原告的宅基地款7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款项占用期间的利息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被告的辩称意见为原告应支付下余6万元款项,但是,被告没有提出反诉请求,故本院不予审理。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吴强与被告吴运甫于2013年12月16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二、被告吴运甫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收取原告吴强的宅基地款70000元,并自2013年12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款项占用期间的利息,至款还清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元,由被告吴运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栓林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 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