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04民初46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行与世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授业工贸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行,世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授业工贸有限公司,绍兴上虞华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浙江海滨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浙江港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复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张加根,严秋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4民初4685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行,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新建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4146111483F。负责人:赵国清,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吴刚,浙江杰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秦依,女,汉族,1989年1月29日出生,住绍兴市上虞区,系该行职员。被告:世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金城大厦1301-13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46096777247。法定代表人:张加根。被告:上海授业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亭林镇工业园区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67529378918。法定代表人:谭云丰。被告:绍兴上虞华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41461142384。法定代表人:丁小芸。被告:浙江海滨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舜江东路3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4749841135F。法定代表人:郑永良。被告:浙江港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春澜路55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414613452XL。法定代表人:俞伯良。被告:上海复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杭州湾大道128弄1号2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6631719695D。法定代表人:俞立丰。被告:张加根,男,1965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被告:严秋娣,女,1966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行诉被告世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授业工贸有限公司、绍兴上虞华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浙江海滨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浙江港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复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张加根、严秋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刚、秦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世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安公司)、上海授业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授业公司)、绍兴上虞华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兴公司)、浙江海滨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滨公司)、浙江港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海公司)、上海复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复成公司)、张加根、严秋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世安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1348657.97元并支付利息225401.8元(计算至2017年5月20日),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24000元,合计41598059.77元,2017年5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复利)按合同计算;2、判令原告对上述债务偿还以被告授业公司所有的位于上××××层的抵押房地产(房地产权证编号:沪房地金字(2007)第004376、004384、004380号,抵押物登记证编号:沪(2016)金字不动产证明第18002207号)在最高额2500万元及其实现抵押权的费用范围内优先受偿;3、判令被告授业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的偿还在最高额5000万元及其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被告华兴公司对编号为2016年(上虞)字00662号、2016年(上虞)字00710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债务的偿还在最高额1500万元及其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被告海滨公司对编号为2016年(上虞)字00662号、2016年(上虞)字00710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债务的偿还在最高额1500万元及其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判令被告港海公司对编号为2016年(上虞)字00710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债务的偿还在最高额1000万元及其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7、判令被告复成公司对编号为2016年(上虞)字00662号、2016年(上虞)字00710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债务的偿还在最高额5000万元及其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8、判令被告张加根、严秋娣对编号为2016年(上虞)字00228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债务的偿还在最高额4500万元及其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编号为2016年(上虞)字00662号、2016年(上虞)字00710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债务的偿还在最高额5000万元及其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9、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6日、12月16日和2016年12月16日,原告依第一被告申请,发放3笔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分别为2016年(上虞)字00228号、2016年(上虞)字00662号、2016年(上虞)字00710号)。合同约定借款金额分别为1750万元、1485万元、900万元,合计4135万元,借款期限分别自2016年4月6日至2017年3月25日、2016年12月16日至2017年11月4日、2016年12月16日至2017年12月6日。借款年利率以基准利率加浮动幅度确定,其中基准利率为每笔借款发放前一工作日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基础利率(LPR),浮动幅度均为加113.75个基点(一个基点为0.01%)。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合同项下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到期(含被宣布立即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要承担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为担保上述债权的实现:2016年10月17日,原告与第二被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2016年上虞(抵)字0190号),双方约定由第二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上××××层的房地产(房地产权证编号:沪房地金字(2007)第004376、004384、004380号)设定抵押,为第一被告自2016年10月17日至2021年10月17日期间在人民币25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与原告签订本外币借款合同、外汇转贷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提供抵押担保。同时约定本最高额担保范围还包括编号为2016年(上虞)字00228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双方办理抵押权证编号为沪(2016)金字不动产证明第18002207号的抵押登记手续。2015年12月22日,原告与第二被告签订编号2015年上虞(保)字0156号-1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第二被告为第一被告自2015年12月22日至2016年12月22日期间在人民币50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与原告签订本外币借款合同、外汇转贷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最高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2016年11月16日,原告与第三被告签订编号2016年上虞(保)字009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第三被告为第一被告自2016年9月11日至2017年9月11日期间在人民币15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与原告签订本外币借款合同、外汇转贷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最高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2016年11月16日,原告与第四被告签订编号2016年上虞(保)字009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第四被告为第一被告自2016年9月11日至2017年9月11日期间在人民币15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与原告签订本外币借款合同、外汇转贷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最高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2016年12月13日,原告与第五被告签订编号2016年上虞(保)字010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第五被告为第一被告自2016年12月13日至2017年12月13日期间在人民币10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与原告签订本外币借款合同、外汇转贷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最高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2016年11月16日,原告与第六被告签订编号2016年上虞(保)字0103号-2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第六被告为第一被告自2016年11月16日至2017年11月16日期间在人民币50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与原告签订本外币借款合同、外汇转贷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最高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2015年11月2日,原告与第七、八被告签订编号2015年上虞(保)字0129号-2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第七、八被告为第一被告自2015年11月2日至2016年11月2日期间在人民币45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与原告签订本外币借款合同、外汇转贷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最高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2016年11月16日,原告与第七、八被告签订编号2016年上虞(保)字0103号-1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第七、八被告为第一被告自2016年11月16日至2017年11月16日期间在人民币50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与原告签订本外币借款合同、外汇转贷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最高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现第一被告未能按时归本付息,担保人亦未承担担保责任,截止2017年5月20日第一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金41348657.97元及利息225401.80元。故原告起诉,诉如所请。各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1、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各三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世安公司存在借贷关系并已放款的事实;2、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物清单、不动产登记证各一份、房产权证复印件三份,拟证明被告授业公司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事实;3、最高额保证合同七份,拟证明被告授业公司、海滨公司、港海公司、复成公司、华兴公司、张加根、严秋娣为被告世安公司的借款分别提供最高额保证的事实;4、利息单一份,拟证明被告世安公司截止2017年5月20日已拖欠借款本息41574059.77元;5、EMS邮件快递底联,拟证明以书面形式向全部被告主张还本付息的权利;5、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及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各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视为其以不作为的方式放弃了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特性,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基本一致。同时查明,被告世安公司与原告的借款合同还约定:借款日利率=年利率/360。被告世安公司(借款人)任何其他债务在到期后未能清偿,已经或可能影响各合同项下义务的履行的,构成违约,原告(贷款人)可宣布各合同及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本案所涉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实现债权的费用不包括在最高余额内。主债权存在其他(物的)担保的,不论该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债权人有权自行决定实现担保的顺序,抵押人(担保人)承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债权人放弃、变更或丧失主合同项下其他担保权益的,抵押人(担保人)的担保责任仍持续有效,不因此而无效或减免。其中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均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债权人根据主合同之约定宣布提前到期的,则保证期间为借款提前到期日之次日起两年。各被告还就法律文书送达地址与原告进行了约定。2017年3月25日,被告世安公司与原告的第一笔借款1750万元到期,但被告世安公司仅于2017年5月4日归还本金1342.03元2017年6月,原告向各被告邮寄宣布融资提前到期通知书、催收逾期融资通知书及督促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书面宣告本案所涉合同项下的后两笔借款(1485万元及900万元)提前到期,并要求各被告对上述三笔借款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律师代理本案诉讼,并支付律师代理费24000元。至2017年5月20日,被告世安公司尚欠原告第一笔借款本金17498657.97元、利息(含罚息、复利)119498.81元及原告为该笔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10170.66元;尚欠原告第二笔借款本金14850000元、利息(含罚息、复利)67289.06元及原告为该笔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8611.50元;尚欠原告第三笔借款本金9000000元、利息(含罚息、复利)38613.93元及原告为该笔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5217.84元。其余被告亦未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及保证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全面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行已按约发放贷款,被告世安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债务人或第三人的抵押财产优先受偿。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前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法律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本案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但因抵押人及保证人与原告签订的抵押及保证合同中已经约定原告有权自行决定实现担保的顺序,故应依原告之选择确定实现担保的顺序。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世安公司归还合同约定的借款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复利,要求授业公司在最高额抵押范围内以抵押的财产优先受偿,要求其余被告在其最高余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各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世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五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行借款本金17498657.97元、利息119498.81元(计算至2017年5月20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10170.66元,合计人民币17628327.44元,并支付上述借款本金17498657.97元自2017年5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含罚息、复利),利随本清;二、被告世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五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行借款本金14850000元、利息67289.06元(计算至2017年5月20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8611.50元,合计人民币14925900.56元,并支付上述借款本金14850000元自2017年5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含罚息、复利),利随本清;三、被告世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五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行9000000元、利息38613.93元(计算至2017年5月20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5217.84元,合计9043831.77元,并支付上述借款本金9000000元自2017年5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含罚息、复利),利随本清;四、若被告世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能以资金清偿本判决确定的第一、二、三项债务,则原告有权对沪(2016)金字不动产证明第18002207号不动产证明下由被告上海授业工贸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在最高余额2500万元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范围内依法定程序优先受偿;五、被告上海授业工贸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确定的第一、二、三项债务在最高余额5000万元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被告绍兴上虞华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确定的第二、三项债务在最高余额1500万元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七、被告浙江海滨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确定的第二、三项债务在最高余额1500万元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八、被告浙江港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确定的第三项债务在最高余额1000万元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九、被告上海复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确定的第二、三项债务在最高余额5000万元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十、被告张加根、严秋娣对本判决确定的第一项债务在最高余额4500万元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本判决确定的第二、三项债务在最高余额5000万元及其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979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54790元,由各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雪燕代理审判员 袁丽鸣人民陪审员 肖 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吕柳彬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