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81民初42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张金楼与徐辉委托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楼,徐辉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四条,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81民初4263号原告:张金楼,男,1956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新沂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秀芬,新沂市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辉,男,197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新沂市。原告张金楼与被告徐辉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金楼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秀芬,被告徐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金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徐辉给付运费8000元。事实与理由:张金楼、徐辉以及其他十几位半挂车老板同为新沂酒厂运输木薯。运输结束后,张金楼及十几位半挂车老板将酒厂出具的收据(记载运输吨数、时间及运费)集中交予徐辉,共同委托徐辉开具正式发票,领取运费。但截至目前,徐辉未将运费交付张金楼等人,张金楼为此提起诉讼。徐辉辩称,徐辉系承包新沂酒厂运输木薯的业务(从码头运至酒厂),张金楼系运输车辆之一。其中一车辆在酒厂内发生交通事故(受害人已死亡),因该肇事司机缺乏赔偿能力,于是酒厂将全部运费用以赔偿受害人。张金楼为了向徐辉索要运费,将徐辉的车辆扣了3天,造成了徐辉经济损失,对此,徐辉将另行向张金楼主张。另外,张金楼的8000元运费中应当扣除640元税款。经审理查明:2016年,徐辉为张金楼等运输个体户联系到新沂酒厂运输木薯(酿酒原料)的业务(从码头运至酒厂)。在运输过程中,其中一辆车在酒厂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死亡。因肇事司机无力赔偿,于是酒厂协调徐辉欲将张金楼等人委托其领取的运费赔偿受害人,以后由肇事者慢慢偿还。徐辉在未经张金楼等人同意的情况下,允许了酒厂的上述做法。另查明,张金楼委托徐辉领取的运费系8000元,双方约定该运费的税款(8%)由张金楼等人自行负担。本院认为,张金楼委托徐辉领取运费,双方形成委托合同法律关系。按照委托合同的约定,徐辉领取运费并扣除税款后,应当交付给张金楼。但本案中,徐辉未经张金楼同意,超越权限以该运费为他人支付赔偿款,给张金楼造成了经济损失,该损失徐辉应当予以赔偿。该损失数额为7360元(8000元-8000元×8%)。综上所述,徐辉应当赔偿张金楼运费损失736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四条、第四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徐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金楼运费损失7360元;二、驳回张金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徐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 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妙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