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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04民初4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原告王艳秋与被告于占国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艳秋,于占国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04民初493号原告:王艳秋。被告:于占国。原告王艳秋与被告于占国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艳秋、被告于占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艳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排除妨碍,拆除楼道内的空调机;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是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商贸城3楼1号房屋业主,被告是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商贸城2楼2号房屋业主。自2010年起,被告在楼道内安装空调机一部,空调机工作时的热气直接排放到原告的室内,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活。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为此,依照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被告于占国辩称,空调安装在被告商铺墙皮外侧,距离被告商铺门口仅有二三十公分,空调是1.5匹小排量空调,并未对向原告商铺门口,被告安装空调已经十多年了,之前一直没有这个问题,二楼卷帘门是影响空调工作的主要原因。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1、被告向本院提交的照片3张,原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2、被告向本院提交的房产证复印件,原告对其有异议,根据证据规则,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王艳秋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艳秋于2008年搬入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商贸城三楼经营台球厅。被告于占国于2003年搬入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商贸城二楼经营美容与化妆品。2004年夏天被告于占国在二楼商铺安装空调一台,空调室外机悬挂在二楼被告于占国商铺外墙与二楼楼道口走廊相邻。商贸城二楼与三楼之间安装有一扇卷帘门,该卷帘门钥匙由原告王艳秋控制。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虽然原告王艳秋认为,被告安装空调的行为是造成原告经营商铺温度上升的主要原因,要求被告拆除空调室外机,另行选择位置重新安置,但是原告对其诉讼主张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于占国安装的空调是否符合《国家空调安装标准》。被告安装空调室外机所处位置为被告二楼商铺外侧墙皮,虽然与二楼楼道口相邻,但属于半开放空间,空调室外机排放的废气和热浪无法直接排到原告三楼商铺内。原告于2008年搬入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商贸城三楼,被告空调室外机在原告搬入前已经存在。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主张缺乏证据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艳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由原告王艳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云龙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 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