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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6民申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尚伟英、王鳌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尚伟英,王鳌,防城港海广地产有限公司,隋薇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桂06民申59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尚伟英,女,汉族,1971年9月18日出生,原籍吉林省桦甸市,现住北海市海城区。被申请人(原审原告):王鳌,男,汉族,1989年11月3日出生,住址: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原审被告:防城港海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防城港市港口区北部湾西湾大道华庭小区办公楼1楼二区。法定代表人黄泓铭,董事长。原审被告:隋薇,女,汉族,1969年2月7日出生,住广西北海市海城区。再审申请人尚伟英因与被申请人王鳌、原审被告防城港海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广公司)、隋薇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2015)港民初字第2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尚伟英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程序违法,没有合法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等开庭前的法律文书,直接公告送达。原判决所采用的证据均为被申请人提供,本案事实不清,损害了申请人的利益。本案应为合同纠纷,被申请人于2013年1月23日经申请人通过韩业强介绍购买海广公司的商品房,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书》及《及合同补充协议》,并支付购房款。其中2013年2月25日支付的59339.00元购房款,由申请人按比例支付给中介人韩业强、北海市东亮置业有限公司的居间服务费33892.00元,同时向被申请人支付优惠折扣款8000元,支付租车等费用2000元,申请人实际收取15447.00元居间服务费。被申请人诉称海广公司未���合同公司规定的时间交房,但根据海广公司合同第八条约定,工程在施工过程中遭遇台风和多次大雨,可以延期交房。现被申请人已收到房屋装修完毕,并将此房屋出租。此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同时居间服务费是申请人合法收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不存在债务关系。北海鑫城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城公司)于2012年6月18日成立,于2015年3月27日注销,申请人在公司注销前已退出并不参与公司所有事务,公司在注销进行清算时并没有按比例分配给申请人剩余财产344938.59元,鑫城公司与被申请人也不存在债务关系。本案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79条规定的再审条件,请求撤销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2015)港民初字第205号民事判决,重新审理本案,公正判决,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本院认为:鑫城公司未与原审被告海广公司订立书面委托销售商品房合同,收取被申请人王鳌59339元购房款,其行为未经海广公司追认,应视为无权代理。鑫城公司应将该款返还给被申请人。本案鑫城公司已被注销,该公司的清算组未按公司法规定通知被申请人,导致被申请人未获得清偿,对此造成的损失,被申请人起诉主张清算组成员隋薇、尚伟英承担返还购房款的责任,于法有据。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再审申请人尚伟英提出收取59339元的购房款属于居间服务费以及向被申请人支付优惠折扣款8000元,但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自己的主张,且提供的证据不符合“新的证据”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尚伟英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朱学泳审判员  李元东审判员  唐光尚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秋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