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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622民初7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杨国辉与龙川县东立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徐伟燕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国辉,龙川县东立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徐伟燕,罗伟东,邹志东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龙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622民初739号原告:杨国辉,男,1980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龙川县。委托代理人:杨拓,男,广东唐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龙川县东立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川县老隆镇文明路20号,注册号XXX。法定代表人:徐伟燕。被告:徐伟燕,女,1990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龙川县。被告:罗伟东(被告徐伟燕丈夫),男,1976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龙川县。第三人:邹志东,男,1985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龙川县。原告杨国辉与被告龙川县东立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徐伟燕、罗伟东、第三人邹志东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拓及第三人邹志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川县东立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立盛公司)、徐伟燕、罗伟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第三人邹志东、被告龙川县东立盛公司于2016年10月21日签订编号:2016年【东立盛】(房)字第XXX1号《房屋买卖合同》,《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第三人邹志东购买原告所有的位于龙川县××规划区××小区××(××)房产××套,产权证号第XXX号,约定交易价格为310000元包过户,其中原告的房价款288000元,在签订合同的当天第三人向被告东立盛公司支付定金22000元,第三人在签订合同办理过户当天向原告支付购房首期128000元,未付房款160000元银行贷款一次性付清给被告东立盛公司,被告东立盛公司保证在过户当天起3个月内一次性付清160000元给原告,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签订合同当天,第三人向原告支付了首期房款128000元,向被告支付了22000元。2016年12月23日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2017年2月9日,第三人与中国建设银行龙川支行签订了编号为XXX《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约定,第三人以向原告购买的位于龙川县××规划区××小区××房作抵押,向建设银行龙川支行借款人民币19万元,该贷款19万元由贷款人建设银行龙川支行一次性划入被告在建行龙川新城分理处账户(账号44×××41),《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生效后,建设银行龙川支行根据合同约定,将19万元借款划入被告东立盛公司的上述账户,但被告东立盛公司收到第三人的19万元后,并未依《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16万元房价款,在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东立盛公司的情况下,被告东立盛公司仅向原告支付了3万元,余13万元房价款一直不向原告支付,原告为此曾多次向被告东立盛公司要求支付但未果。被告龙川县东立盛公司是被告徐伟燕设立的自然人独资公司,由被告徐伟燕在2014年9月4日在龙川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注册。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房价款13万元;二、被告支付从2017年3月24日起至房价款付清日止以13万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三、被告徐伟燕、罗伟东对第一、二、四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四、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在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即2017年6月22日)至付清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被告东立盛公司、徐伟燕、罗伟东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邹志东述称,我按照合同的内容将房子在银行抵押贷款,将贷款款项汇入被告公司,我已经按照合同履行了义务。我在本案中不承担任何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1日,原告杨国辉、第三人邹志东及被告东立盛公司共同签订编号为2016年【东立盛】(房)字第XXX号《房屋买卖合同》,该《房屋买卖合同》主要约定:“第一条:房屋基本情况,乙方(第三人邹志东)购买甲方(原告杨国辉)合法拥有的坐落于龙川县××开发区××小区××(××)房产××套,产权证号第XXX号。第二条:付款方式,1、双方议定上述房产出售价格为叁拾壹万圆整(¥:310000.00元)包过户。甲方(原告杨国辉)实收贰拾捌万捌仟圆整(¥:288000.00元)。乙方(第三人邹志东)在签订合同当天支付购房定金贰万贰仟圆整(¥:22000.00元)给丙方(被告东立盛公司),丙方(被告东立盛公司)收到该费用包该房产的过户费用以及甲、乙双方的购房中介服务费。乙方(第三人邹志东)需提供首套房证明;2、乙方(第三人邹志东)在签订合同办理过户当天支付购房首付款壹拾贰万捌仟圆整(¥:128000.00元)给甲方(原告杨国辉),甲方(原告杨国辉)应积极配合办理相关手续(以收据收条为准);3、乙方(第三人邹志东)未付房款壹拾陆万圆整(¥:160000.00元)银行贷款一次性付清给丙方(被告东立盛公司)。在过户完成办出房产证时一个星期内积极配合办理银行贷款手续,乙方(第三人邹志东)承担办理银行按揭手续以及缴纳贷款的相关费用。(以收据收条为准);4、丙方(被告东立盛公司)保证在过户当天起3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壹拾陆万圆整(¥:160000.00元)给甲方(原告杨国辉)。丙方(被告东立盛公司)需将上述交易款项如期支付给甲方(原告杨国辉)的约定,任何一方违约,守约方有权追究违约方履行责任的权利(以收据收条为准);5、甲、乙、丙三方约定在2016年10月21日前办理该房屋过户手续。《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后,第三人邹志东已向原告杨国辉支付购房首期款128000元,原告杨国辉已按约定将龙川县新城开发区5号小区9-4第六层601房过户给第三人邹志东。第三人邹志东于2017年2月9日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川支行签订《特别签订条款》,约定第三人邹志东向银行贷款19万元,用龙川县新城开发区5号小区9-4第六层601房作贷款抵押,合同生效后银行将贷款款项一次性划入被告东立盛公司账户(账号:44×××41)。银行根据合同约定,将贷款19万元划入被告东立盛公司的上述账户,但被告东立盛公司收到19万元后,并未按《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16万元,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东立盛公司向原告支付了3万元,剩余房款13万元至今未付。另查明,被告东立盛公司系由被告徐伟燕于2014年9月4日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为被告徐伟燕,被告罗伟东任该公司经理一职;被告徐伟燕与被告罗伟东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房地产权证复印件、《房屋买卖合同》复印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复印件、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特别签订条款》复印件、证明复印件、户籍证明复印件、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及本案的开庭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原案由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应变更为委托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东立盛公司是否违约;二、原告请求被告东立盛公司支付剩余房款13万元及利息是否予以支持;三、被告徐伟燕、罗伟东是否承担连带责任。关于焦点一。原告杨国辉委托被告东立盛公司将房屋出售给第三人邹志东,原告、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三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故该《房屋买卖合同》对原告杨国辉、第三人邹志东及被告东立盛公司均具有约束力。第三人邹志东按照合同约定向银行贷款19万元,银行将款项直接汇入被告东立盛公司账户,被告东立盛公司收到该笔款项后,只向原告杨国辉支付了3万元,仍有13万元未交付给原告而擅自占有,被告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原则,未按该合同履行义务,实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焦点二。被告东立盛公司未按《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履行支付房款的义务,故原告杨国辉请求被告东立盛公司将剩余房款13万元交付给原告,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东立盛未按约定向原告杨国辉支付剩余房款,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2017年6月22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的房款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焦点三。被告徐伟燕是被告东立盛公司的股东(投资者),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被告东立盛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徐伟燕对上述被告东立盛公司仍应交付给原告房款13万元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徐伟燕、罗伟东系夫妻关系,其夫妻二人的共同财产与被告东立盛公司的财产出现混同,要求被告罗伟东对上述被告东立盛公司仍应交付给原告房款13万元承担连带责任,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上述情况,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东立盛公司、徐伟燕、罗伟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龙川县东立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杨国辉房款13万元及利息(以13万元为本金自2017年6月22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被告徐伟燕对上述第一项被告龙川县东立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杨国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龙川县东立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徐伟燕共同负担。被告所承担的诉讼费应在上述履行期内迳付给原告,本院不另行清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旭军人民陪审员  赖秀芬人民陪审员  卓瑞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法官 助理  刁巧琳书 记 员  傅 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