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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民终89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成都市恒地投资有限公司、邛崃市强项实验学校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成都市恒地投资有限公司,邛崃市强项实验学校,游泽林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民终89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恒地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邛崃市临邛镇司马大道366号43栋19号。法定代表人:游泽林,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明,四川铭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邛崃市强项实验学校,住所地:邛崃市前进镇东岳街。负责人:王飞,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琅莎,四川光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游泽林,男,1969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上诉人成都市恒地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邛崃市强项实验学校(以下简称强项学校),原审被告游泽林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2016)川0183民初28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审被告游泽林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庭说明不到庭的理由,本院依法对其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恒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6)川0183民初288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强项学校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月息1.5%有误。双方于2014年10月2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没有对利息进行约定,故一审认定月息1.5%有误。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强项学校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而且双方在转让协议中对利息有约定。游泽林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强项学校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强项学校与恒地公司分别于2013年6月25日、2013年11月5日、2014年7月30日签订的《建设用地指标转让协议》及2014年10月2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2、恒地公司、游泽林连带偿还强项学校指标转让款800万元,并按月息1.5%支付自2013年6月25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利息。3、恒地公司、游泽林连带支付违约金160万元。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5月15日,恒地公司与邛崃市前进镇华山村、骑江村村民委员签订《成都市农村土地综合整治项目投融资合作协议书》,约定由恒地公司投资开展邛崃市前进镇华山村、骑江村土地整理项目并由其取得项目结余的建设用地指标。2013年6月25日、2013年11月5日、2014年7月30日,强项学校作为乙方与恒地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了三份《建设用地指标转让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支付转让款,购买甲方在前进镇华山村、骑江村土地整理项目后结余的建设用地指标;乙方购买建设用地指标用于修建自用房;若因政策原因,导致项目无法实施,甲乙双方互不追究对方违约责任,甲方在10天内一次性退还乙方所付款项,同时甲方按月利率1.5%支付乙方资金利息。2014年10月21日,强项学校作为乙方与恒地公司作为甲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因甲方逾期交付土地,甲方应承担乙方违约金100000元,冲抵100000元转让指标款后,实际乙方尚欠甲方800000元转让指标款;若甲方于2015年6月30日前未将土地指标登记至乙方名下,则应将乙方支付的8000000元土地指标转让款返还乙方,如逾期则按每天30000元的违约金支付乙方。2013年7月5日、2013年11月8日、2014年7月30日、2014年10月22日,强项学校按约先后向恒地公司分别支付2000000元、4100000元、1000000元、800000元转让指标款。后因多方面原因,恒地公司仍未履行土地交付义务。2015年12月28日,恒地公司、游泽林共同向强项学校出具了《集体建设用地指标退还的情况说明》,恒地公司、游泽林承诺以游泽林个人挂靠在邛崃市三建司的工程应收款和恒地公司的有关投资款为资金来源,用作退还强项学校的转让指标款。同时确认最迟退款时间为2016年5月。对此承诺恒地公司及游泽林均作了书面签名和盖章。恒地公司至今未向强项学校退还转让指标款。一审法院认为,强项学校与恒地公司签订的《建设用地指标转让协议》、《补充协议》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强项学校已按约履行了支付转让款义务,恒地公司亦应按约履行转让建设用地指标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之规定,恒地公司违反合同约定,致使强项学校转让建设用地指标用于修建自用房的目的不能实现,强项学校要求解除《建设用地指标转让协议》及其补充协议的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之规定,在合同解除后,强项学校有权要求恒地公司返还指标转让款8000000元,游泽林自愿加入债务承担还款责任,属于并存的债务承担(即连带债务人)。故对于强项学校主张恒地公司、游泽林连带偿还强项学校指标转让款8000000元的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强项学校实际支付恒地公司的转让款7900000元为分段给付,故转让款的资金占用利息应分段计算。具体计算方式如下:2013年7月5日至2014年10月21日的2000000元资金利息为466000元(200万×1.5%÷30天×466天);2013年11月8日至2014年10月21日的4100000元资金利息为703150元(410万×1.5%÷30天×343天);2014年7月30日至2014年10月21日的1000000元资金利息为40500元(100万×1.5%÷30天×81天);截止2014年10月21日的利息共计为1209650元,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恒地公司、游泽林付清建设用地指标转让款之日的利息为:以79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补充协议》约定的100000元违约金可冲抵转让指标款,但不能计算利息损失。强项学校主张的资金利息,超出按上述方式计算的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强项学校主张恒地公司、游泽林连带支付违约金160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违约金的性质和功能系以对守约方的损失补偿为主、对违约方的财产惩罚为辅,同时强项学校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也具有弥补损失的功能,故强项学校在本案中主张的违约金及资金占用利息在性质与功能上具有重合作用,综合考虑双方合同的履行情况及双方的自主约定,同时兼顾公平原则,应当对强项学校主张的违约金予以适度调整,酌情确定为200000元;强项学校主张违约金的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邛崃市强项实验学校与成都市恒地投资有限公司分别于2013年6月25日、2013年11月5日、2014年7月30日签订的《建设用地指标转让协议》及2014年10月2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二、成都市恒地投资有限公司与游泽林连带偿还邛崃市强项实验学校建设用地指标转让款8000000元及利息(截止2014年10月21日的利息为1209650元;自2014年10月22日起的利息计算方式:以79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至建设用地指标转让款付清之日止);三、成都市恒地投资有限公司与游泽林连带支付邛崃市强项实验学校违约金200000元;四、驳回邛崃市强项实验学校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成都市恒地投资有限公司与游泽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000元,保全费5000元,计84000元,由成都市恒地投资有限公司与游泽林负担66600元,邛崃市强项实验学校负担17400元。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恒地公司与强项学校签订的《建设用地指标转让协议》、《补充协议》为有效协议,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在履行过程中,恒地公司违反合同约定,致使双方合同解除,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在合同中对恒地公司违反合同的责任既有按转让款的月息1.5%承担资金利息的约定,又有承担违约金的约定,一审法院综合双方合同的履行情况和自主约定,兼顾公平原则,对强项学校主张的利息予以支持,对其主张的违约金酌定为200000元,其认定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故恒地公司上诉认为《补充协议》改变了利息条款的约定,与事实不符,本院予以驳回。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9000元,由上诉人成都市恒地投资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唐云国审判员  赵 锋审判员  龚 耘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谭小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