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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2民终51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杜金平、陈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杜金平,陈岚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2民终51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杜金平,女,1980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刚,天津津凡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岚,女,1970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任丘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祝长虹,天津顺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凤霞,天津顺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杜金平因与被上诉人陈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2民初17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杜金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逾期给付首付款24万元属于违约,应当按照双方签订的《赞基房产买卖合同》第5条第2款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此外,被上诉人在2016年12月底贷款审批未通过的情况下,拒绝以全款方式支付剩余房款,属于根本违约,诉争合同应予解除,且定金不予退还。被上诉人陈岚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杜金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杜金平与陈岚于2016年9月11日签订的津南区咸水沽镇星宇花园房产买卖合同及在房管局签订的买卖合同;2、诉讼费用由陈岚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11日,杜金平与陈岚签订《赞基置业房产买卖合同》,约定杜金平将其所有的坐落于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星宇花园房屋出售给陈岚,总价90万元,定金10万元,以按揭贷款方式支付房款,付款时间以银行批款时间为准。同时约定杜金平须于2016年9月12日前将该房产及相关证明(水卡、电卡)交付陈岚。合同订立后,陈岚交付定金10万元,双方于2016年10月9日在房管局签订了《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该协议进一步约定双方同意以银行贷款方式支付房价款,由房地产交易资金监管中心对房价款实施监管,首付款24万,申请银行贷款56万,合计80万元,陈岚应在订立本协议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首付款一次性存入房地产交易资金监管中心在天津市农业银行建立的专用账户,余额按揭贷款下来后付清,当银行贷款未被批准时,陈岚应一次性补足全部房价款。另,合同订立后,陈岚曾通过中介将星宇花园4-8-1001号房屋出租。现房屋钥匙、水卡、电卡在杜金平处。对有争议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杜金平提交的天津市津南区赞基房屋信息咨询服务部出具的情况说明与陈岚提供的审批信息查询、住户公积金贷款销户证明、2017年2月21日、2017年3月3日沧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任丘市分中心证明对陈岚贷款审批过程反映的内容相印证,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能够证实陈岚在天津市农业银行津南支行办理按揭贷款时,该银行发现其名下有一笔住房公积金贷款状态为“转出”,陈岚提供了沧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任丘市分中心出具的结清证明作为贷款申请的补充材料,但贷款审批部门认为该结清证明不能充分证明陈岚名下原有的住房公积金贷款已结清,要求陈岚提供当时贷款经办银行的结清证明。因陈岚所在地公积金住房贷款结算主体由贷款经办银行转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原经办银行无法出具原有贷款结清的证明,又由于当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与中国人民银行个人征信系统未联网,无法在人民银行征信系统中显示其原有贷款为结清状态。贷款银行最终在陈岚不能提供原贷款经办银行出具的结清证明,其中国人民银行个人征信系统中原有贷款不能显示为结清状态的情况下,涉案贷款未予批准。孙某作为双方当事人申请出庭的证人,其证言证实陈岚的银行贷款第一次未通过是在2016年11月底左右,银行要求陈岚补充材料继续申报。杜金平在2016年12月底通过中介向陈岚表示若贷款批不下来换支付房款方式,2017年元旦后杜金平通过中介要求陈岚须全款支付。2017年2月14日杜金平起诉本案时,陈岚的贷款仍在审批中,2017年2月20日,陈岚表示付款方式由按揭变更为全款一次性付清,2017年3月2日,陈岚将首付款24万及余款56万元,存入天津市房地产交易资金监管中心。陈岚提交的借记卡主档查询,杜金平认可真实性,能够证实陈岚于2016年12月6日将首付款24万存入农业银行自己的账户。证人孙某与证人林某均陈述贷款银行为避免贷款不能审批的情况下钱还需返还,所以先批再存,银行也表示可将首付款存到贷款方农业银行卡里,证明贷款方有支付能力。一审法院认为,杜金平与陈岚签订的《赞基置业房产买卖合同》和《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关于首付款,协议约定陈岚应在订立《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首付款一次性存入房地产交易资金监管中心在天津市农业银行建立的专用账户,陈岚晚于合同约定的时间将首付款存入贷款银行个人账户的行为并不构成根本违约,不符合合同解除的法定情形,也非双方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关于贷款,双方之间约定以按揭贷款方式支付房款,付款时间以银行批款时间为准,当银行贷款未被批准时,陈岚应一次性补足全部房价款。2017年11月底,陈岚的贷款申请需补充材料再继续审批,而不是未被批准。故陈岚贷款还在审批过程中,且双方未就由贷款改为一次性全款支付达成合意的情况下,陈岚没有一次性补足全部房价款并不违反双方合同约定。陈岚在贷款确定不能审批之后,将全部剩余房款80万元存入协议指定的资金监管账户,履行了合同义务,能够使杜金平取得房屋价款的合同目的得以实现。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杜金平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杜金平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己方义务。根据证人张某、林某的证人证言可以证实,贷款银行为避免贷款不能审批的情况下钱还需返还,所以先批再存首付款,银行也表示可将首付款存在贷款方银行账户内,以证明贷款方有支付能力。被上诉人虽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将首付款存入银行设立的专用账户,但其提交的银行账户交易信息可以证明其于2016年12月6日已具备首付款支付能力,故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晚于合同约定的时间交纳首付款的行为并不构成根本违约,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于贷款的问题,根据证人张某的证人证言可以证实,上诉人起诉解除合同之时,被上诉人的贷款尚在审批过程中,上诉人起诉之时尚未享有解除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当银行贷款未被审批时,被上诉人一方应一次性补足全部房价款。现被上诉人已将全部房款存入协议指定的资金监管账户,履行了己方主要合同义务,故上诉人主张解除合同的上诉意见,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杜金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哈 欣审 判 员 王 新代理审判员 李 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新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