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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2民初68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迟京亮与任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迟京亮,任凯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2民初6823号原告:迟京亮,男,1981年7月6日出生,汉族,天津市南开区戴誉世纪安防器材销售中心业主,住天津市津南区。被告:任凯,男,1980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天津市天建建筑混凝土发展有限公司职员,住天津市南开区。原告迟京亮与被告任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迟京亮、被告任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迟京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任凯支付原告工程款60000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自2017年7月11日之日起至立案之日止的利息2040元,按照日息0.2%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年初,被告委托原告对天津市彤乐医院弱电项目进行安装调试,项目地址位于天津市津南区八里台镇津港公路津南车管所旁,工程结束后,被告验收合格。2017年6月30日原、被告之间订立《天津市津南区津港公路彤乐医院(津南车管所旁)弱电工程付款书》1份,双方约定此项工程的工程款共计143000元,被告已经给付工程款83000元。剩余欠款60000元,并约定2017年7月6日前被告付款10000元,2017年7月11日前被告付款50000元,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履行,故原告起诉。任凯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但原告对工程中部分没有完工,经被告现场检验,工程中的铜管有部分安装,工程款大概15000元不用计算在工程款中,要求将此部分从60000元中扣除。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系原告要求被告书写,且利息过高,同意按照法律规定给付利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弱电工程付款书中除利息约定过高应予以调整外,其他内容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2.被告提交的量单,不能证实原告未安装的工程及工程款的数额,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年初,被告将其承包的天津市彤乐医院的弱电项目转包给原告施工,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协议。2017年6月30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天津津南区津港公路彤乐医院(津南车管所旁)弱电工程付款书》1份,被告确认原告完成的工程款共计143000元,被告已付款83000元,尚欠工程款60000元,并约定2017年7月6日前被告给付原告10000元,2017年7月11日前给付50000元,到期未付清尾款,每自然日0.2%的利息。到期后,被告未给付原告工程款。庭审中,被告陈述原告有部分铜管安装没有进行,该工程款应予以扣除,且在被告为原告出具付款书时考虑双方是朋友关系,原告给被告付出了很多,为此耽误了很多事情,付款书中的60000元其中一部分是作为对原告的赔偿,但前提是原告不起诉。原告对被告的陈述不认可,表示签订付款书前双方已经到现场进行核实,且按照量单双方核对的。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原告实际为被告承包的工程施工,在施工后,被告为原告出具付款书,该付款书中除利息约定外均合法有效,双方应按该���定履行,故对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工程款6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主张原告有部分工程尚未施工,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且被告为原告出具了付款书,说明其对工程款的认可,故对被告该抗辩不予采信。关于逾期付款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原、被告约定逾期付款的利息按照日息0.2%计算,该约定明显高于国家法律规定,故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原告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凯于本判决书生效后7日内给付原告迟京亮工程款60000元,并以60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7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6元,由被告任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翟洪凤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林鹏志速录员  张喜娟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