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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民终717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沈阳中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段超群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中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段超群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71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中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区富民街*号。法定代表人:朱莉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延山,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段超群,女,汉族,住锦州市凌河区五里营子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洁,女,汉族,住锦州市凌河区五里营子里。上诉人沈阳中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一物业”)因与被上诉人段超群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7)辽0102民初16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一物业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7)辽0102民初1662号民事判决,驳回段超群的诉讼请求;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段超群承担。事实和理由:段超群第二次住院并非都在医院,第二次为康复性治疗,应以实际住院天数计算,根据段超群提供的住院病历,有多天不在医院,也没有任何的治疗记录和��测记录,所以说明段超群为出院状态,只是没有办理出院手续。故一审认定住院天数有误,影响了护理费和伙食补助费的数额,而且交通费过高。段超群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实际住院天数就是188天,中间有春节、元旦等节假日,医院都放假了。段超群回家也是母亲李忠洁帮其洗澡等。因为段超群家是外地的,故一审认定的交通费不高。段超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判决中一物业赔偿段超群医疗费33181.4元(未包含中一物业垫付的3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90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37800元、交通费4407.5元、医疗辅助器具费380元、误工费36493元、租床费160元、复印费39元、食宿费21451元、衣物损失费6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15日18时许,位于沈阳市和平区青年大街386号的华阳国际大厦6号电梯发生滑梯事故,该起事故造成电梯内沈阳启天锐力文化传媒有限公司12名员工(段超群、聂天、赵美娜、王京魁、赵宁、左彤、刘阳、李雪、刘玉柱、姜雨辰、李永强、衣林)不同程度的受伤。事故发生后,段超群被送至沈阳军区陆军总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1月3日出院,共住院111天,出院主要诊断为“右踝关节骨折”。段超群住院期间2015年7月15日到7月21日期间需要二人陪护。段超群于2015年7月22日到2015年11月3日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共104天。饮食医嘱为“普食”。出院医嘱记载“全休两个月,加强营养,调整饮食……继续康复治疗,加强功能锻炼”。段超群于2015年11月25日前往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住院进行康复治疗,于2016年5月31日出院,共住院188天,出院诊断为“右踝关节僵硬”。段超群在上述住院期间均为二级护理。根据段超群提供的介绍单看,段超群住院期间每���程中间需要休息5-10天,患者中途未离院。按段超群自述,其在住院期间共离院回家46天。段超群在上述治疗期间共产生医疗费73610.96元,其中中一物业通过沈阳启天锐力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向段超群已垫付42990元,段超群自行支付30620.96元。段超群自行购买碘伏消毒液、纱布等支付12.2元。段超群购买轮椅支付380元,支付复印费39元。再查明,事发6号电梯所属的华阳国际大厦由中一物业公司负责管理。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段超群提供的门诊病历、住院病案、诊断书、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明细、外购药票据、误工证明、工资明细表、复印费票据、医疗辅助器具费票据、介绍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并予以采信。一审法院认为,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等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中一物业作为华阳国际大厦物业管理部门应对其管理的包括电梯在内的各种设施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但其未尽到应尽的安全保障义务造成包括段超群在内的12人受伤的后果,故中一物业应当对段超群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段超群的损失,具体如下:1、医疗费。根据段超群提供的住院病案及医疗费票据,段超群共产生医疗费73610.96元,其中中一物业已垫付42990元,段超群自行支付30620.96元,对此予以确认。段超群购买碘伏消毒液、纱布支付12.2元,并提供了购买票据,予以支持。综上,扣除中一物业垫付的42990元,段超群的医疗费为30633.16元(30620.96元+12.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段超群因伤在沈阳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111天。后段超群前往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住院进行康复治疗,其中段超群因节假��离院46天,住院142天(188天-46天)。从段超群在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住院治疗的病历看虽显示没有康复记录,但段超群提供的医院介绍单证明,段超群每疗程中间需要休息5-10天,患者中途未离院。故中一物业认为段超群中途离院93天的抗辩意见事实依据不足,不予以采信。段超群的总共住院天数为253天(111+142=253天)。经计算,段超群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5300元[100元/天×(111天+142天)]。3、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段超群在沈阳军区总医院住院期间2015年7月15日到7月21日期间需要二人陪护,2015年7月22日到2015年11月3日期间为二级护理104天,需要一人陪护。段超群在康复期间需要二级护理188天。段超群在住院期间虽有离院的情况,但段超群的伤情并没有治愈,段超群的护理不能因部分时间离院而中断,故段超���的护理天数按照段超群的住院天数188天计算。关于段超群的护理费计算标准,段超群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护理人员的实际误工损失,故参照受诉法院上一年度辽宁省居民服务业年均收入标准即37127元/年予以核算,经计算,段超群的护理费为31212元(37127元/年÷365天/年×306天(299天+7天)×1人),对于段超群主张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4、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现中一物业对段超群的误工费每天按93元计算无异议,对此予以确认。关于段超群的误工天数,按照段超群住院天数及出院后应当休息天数计算。段超群住院期间,病情没有治愈,不能正常工作,所以段超群住院期间,中一物业应当支付误工费。段超群在沈阳军区总医院出院后应当休息,故产生误工费,段超群的误工天数应当按照322天计算。误工费为29946元(93元*322天),因段超群所在公司在段超群受伤后支付了段超群工资2250元,对此双方均同意在误工费当中扣除,予以确认。中一物业应当给付的误工费为27696元=29946元-2250元。5、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段超群提供的票据不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但考虑段超群的护理人员(母亲李忠洁)居住地为辽宁锦州,故酌定段超群的交通费为4000元,其主张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6、营养费。根据法律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段超群出院医嘱记载“加强营养”,结合段超群伤情情况及住院情况,酌定段超群营养费为1000元,段超群主张超出的部分,��予支持。7、辅助器具费。段超群购买轮椅支出380元,并提供票据予以佐证,结合段超群的伤情,该项费用系合理性支出,予以支持。8、财产(衣物)损失费。段超群未提供证据证明具体损失数额,结合段超群受伤及需要手术治疗的情况,衣物势必会有所损坏,故酌定该项费用为200元,段超群主张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9、复印费。段超群复印病历支付的39元系合理性支出,且提供了票据予以佐证,予以支持。10、租床费160元。段超群的该项主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11、食宿费。根据法律规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本案中,段超群父母家住外地,段超群在沈阳住院治疗,故段超群产生部分住宿费用应当属于正当费用,但段超群要求的费用过高,酌情予以确定。段超群所提出的就餐费用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沈阳中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赔偿段超群医疗费30633.16元;二、沈阳中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赔偿段超群住院伙食补助费25300元;三、沈阳中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赔偿段超群护理费31212元;四、沈阳中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赔偿段超群误工费27696元;五、沈阳中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赔偿段超群交通费4000元;六、沈阳中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赔偿段超群营养费1000元;七、沈阳中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赔偿段超群辅助器具费380元;八、沈阳中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赔偿段超群财产(衣物)损失费200元;九、沈阳中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赔偿段超群复印费39元;十、沈阳中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赔偿段超群住宿费2000元;上述第一项至第十项,共计122460.16元,由沈阳中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段超群;十一、驳回段超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沈阳中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段超群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2元,由段超群承担219.7元,沈阳中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712.3元。本院二审期间,中一物业、段超群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一审认定段��群的住院天数(影响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数额的认定)及交通费数额是否有误。本案双方当事人对段超群第一次住院时间111天没有争议,对段超群在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进行康复治疗的住院时间有争议。段超群自认康复治疗期间因节假日离院46天,实际住院142天(188天-46天)。中一物业根据护理记录单认为段超群中途离院93天。段超群提供的医院介绍单证明,段超群每疗程中间需要休息5-10天,患者中途未离院。考虑仅凭护理记录单计算段超群离院时间有一定的片面性,一审采信段超群离院46天的自认计算段超群实际住院时间,并根据该时间计算相关赔偿是较为妥当的。中一物业关于段超群中途离院93天的主张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数额认定是否过高的问题,一审考虑段超群的护理人员(母亲李忠洁)居住地为辽宁锦州,且段超群住院���间较长,往返次数较多的实际情况,酌定段超群的交通费为4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一审判决的其他问题,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中一物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32元,由沈阳中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晓英审判员  冯立波审判员  孔祥政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施 跃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