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202民初11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8-01-04
案件名称
张丽与顾占红、吕祥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丽,顾占红,吕祥
案由
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202民初1126号原告:张丽,女,1975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伟,男,1972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大武口区文明南路***号,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顾占红,男,1975年5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被告:吕祥,男,1975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原告张丽与被告顾占红、吕祥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伟、被告顾占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对×××号丰田牌轿车给予执行;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张丽诉吕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大武口区法院作出了(2016)宁0202民初1700号调解书,执行时查封了吕祥×××号丰田牌小型轿车,2017年3月21日案外人顾占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大武口区法院作出了(2017)宁0202执异22号裁定书,认为异议成立,中止对该车辆的执行,原告认为该裁定错误,因为原告丈夫2014年在中级法院申请执行吕祥案件中就查封了该车辆,吕祥很清楚,没有提出异议,事过三年法院查封该车辆案外人又提出异议,显然案外人的买卖协议有问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顾占红辩称,不同意对涉案车辆进行执行。涉案车辆是2012年我从被告吕祥手中买来的,当时车辆有一年的按揭贷款没有偿还,所以没有及时办理车辆过户手续。2013-2016年车辆是顾占红在使用,车辆所有花费也均是由顾占红支出。被告吕祥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组织双方举证、质证,原告张丽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证据一、二手车买卖合同一份、收条一份,证明2011年12月被告吕祥为了向原告借款给原告抵押涉案车辆。被告顾占红对上述证据不认可,收条不是吕祥的字迹,买卖合同的住所及签名均不是吕祥所写。证据二、原告给被告吕祥缴纳的公安处罚决定书十四份,证明2012年11月16日之前涉案车辆的费用都是由原告支出。被告顾占红对真实性认可,处罚单不能证明是原告给被告吕祥处理的。证据三、执行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申请法院对涉案车辆进行查封。被告顾占红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意见:本案审查被告是否拥有涉案车辆的实体权利以及该权利是否能够排除法院的查封行为,故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与本案待证事实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三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顾占红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证据一、二手车买卖合同、收条各一份,证明被告顾占红和吕祥的买卖合同是真实的。原告对证据中吕祥的签字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吕祥与被告之间也是以借款的形式签订的合同。证据二、2013年8月20日-2016年8月29日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各四份,证明涉案车辆虽然没有过户,但一直是顾占红占有使用。公安处罚决定书六份,证明被处罚人均是顾占红,接受处罚人也是顾占红,顾占红在实际使用该车辆。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顾占红在使用车辆的过程中形成的违章理应由被告缴纳,并不能证明车是被告顾占红买来的。本院对被告的认证意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吕祥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本院审理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月15日,被告吕祥与被告顾占红签订《二手车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吕祥将×××号车辆以20万元出卖给顾占红,当日被告吕祥给顾占红出具收条一份,载明吕祥收到顾占红20万元车款。后被告吕祥将车辆行驶证、购车发票、车辆交付给被告顾占红。被告顾占红缴纳2013年8月20日-2016年8月29日交强险及商业险,处理期间的公安处罚。大武口区法院执行原告申请吕祥执行案件时,查封了被告吕祥×××号丰田牌小型轿车,2017年3月21日案外人顾占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大武口区法院作出了(2017)宁0202执异22号裁定书,认为异议成立,中止对该车辆的执行,原告认为该裁定错误,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被告顾占红提供的保险单及违章处理罚单能够证明被告顾占红实际占有使用涉案车辆,其所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被告吕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相关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丽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张国华人民陪审员赵景伟人民陪审员许安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刘晓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