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04民初41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邢英君与冠达快递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英君,冠达快递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4民初4160号原告:邢英君,男,住辽宁省阜新蒙古族自治县。被告:冠达快递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法定代表人:吴和平,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良,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邢英君与被告冠达快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达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邢英君,冠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邢英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冠达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17,000.00元。事实及理由:2014年4月9日邢英君与冠达公司在长春签订加盟合同,加盟期限一年,签约当天邢英君交纳20,000.00元作为合同6.3约定之履约保证金。加盟合同到期后,因邢英君几无业务,双方没有续签,按合同约定,冠达公司应返还履约保证金。双方停止合作后,冠达公司分2次共返还邢英君1,000.00元。2016年4月19日,双方签订返款协议,约定2016年7月按月返还10%,但冠达公司签订返款协议当日返还2,000.00元后,拒不履行还款计划,邢英君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冠达公司辩称:冠达公司无义务返还履约保证金,2014年4月9日邢英君并没有与冠达公司签订加盟合同,而是与他人签订的,冠达公司也未收到履约保证金,因此不应当返还。经审理查明:邢英君向本庭提供签订时间为2014年4月9日的《冠达快递特许经营(加盟)合同》及冠达快递有限公司授权证书,主要内容为:“冠达公司将所拥有的‘冠达’注册商标及企业VI系统在内的其他经营权授予邢英君在阜新地区内独占性使用,合同有效期自2014年4月9日起至2015年4月8日止,邢英君向冠达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贰万元,履约保证金在加盟合同终止后,若邢英君无违反本合同、冠达公司公布的《违约条款》、《快递操作规范》以及其他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冠达公司通过网络发布的与业务相关各项制度、规定,在双方各项费用结算完毕后30日内,冠达公司将履约保证金返还给邢英君。”冠达公司对上述加盟合同及授权证书加盖的“冠达快递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真伪性有异议,庭审中经本庭释明后冠达公司未对印章的真伪性申请司法鉴定。2014年4月9日,邢英君向吉林省鼎程快递有限公司交纳履约保证金20,000.00元,吉林省鼎程快递有限公司给邢英君出具了收款收据。加盟合同终止后,冠达公司向邢英君返还保证金1,000.00元。2016年4月19日,冠达公司与邢英君签订了一份《返款协议》,约定:“关于冠达公司辽宁省阜新市加盟商区域要求退出问题,双方协商如下:冠达公司同意从2016年7月开始进行返款,并按公司财务发票为准,每月不低于10%返款金额,直至全部金额返款完毕为止。”当日,从冠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一兵的账户中向邢英君转款2,000.00元。其余款项至今未返还邢英君。另查,2015年2月9日沈阳冠达快递有限公司更名为长春冠达快递有限公司。2015年2月27日长春冠达快递有限公司更名为冠达快递有限公司。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冠达快递特许经营(加盟)合同》、授权证书、收款收据、交易明细清单、《返款协议》、企业变更登记表及庭审笔录。本院认为:冠达公司虽然对邢英君提供的加盟合同和授权证书加盖的“冠达快递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提出异议,但在法庭释明的情况下未对印章真伪性申请司法鉴定,故对印章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可以认定加盟合同系邢英君与冠达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关于本案涉诉的履约保证金,冠达公司否认收到邢英君缴纳的保证金20,000.00元,但2016年4月19日双方签订的《返款协议》能够证明冠达公司同意向邢英君返还履约保证金,并且已实际向邢英君返还3,000.00元,故冠达公司还应向邢英君返还履约保证金17,000.00元,对邢英君的主张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冠达快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邢英君保证金17,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00元由被告冠达快递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彦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吴佳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