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329民初5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广西资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蒋立华、资源县利华油茶种植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资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蒋立华,资源县利华油茶种植场,蒋林杰,莫冰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329民初528号原告广西资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资源县城北新区。法定代表人李俊,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军,该公司营业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莫振荣,该公司中小企业信贷中心主任。被告蒋立华,男,1964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干部,住资源县,被告资源县利华油茶种植场。住所地资源县瓜里乡白竹村戴家。投资人蒋少华。被告蒋林杰,男,1995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资源县,被告莫冰英,女,1966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桂林市叠彩区,原告广西资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蒋立华、资源县利华油茶种植场、蒋林杰、莫冰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新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宋丽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广西资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军、莫振荣,被告蒋立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资源县利华油茶种植场、蒋林杰、莫冰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月29日,原告与被告蒋立华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贷款500000元给被告蒋立华,用于农业种植,期限自2016年1月29日至2017年1月29日止,按年利率6.96%计算利息,按季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季末20日,逾期计收复利,并按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同日,原告与被告资源县利华油茶种植场、蒋林杰、莫冰英签订《保证担保合同》,被告资源县利华油茶种植场、蒋林杰、莫冰英为被告蒋立华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及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贷款到期后,被告蒋立华未履行合同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蒋立华返还原告借款本金499999.87元,利息1160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7月4日,以后利息按约定另行计算);2、被告资源县利华油茶种植场、蒋林杰、莫冰英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蒋立华的身份证复印件;3、资源县利华油茶种植场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4、蒋林杰、莫冰英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据2、3、4,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5、借款申请书,证明被告蒋立华向原告申请借款;6、《个人借款合同》,证明被告蒋立华向原告借款的时间、地点、金额、期限、利率、违约责任及其它相关约定;7、借款借据,证实原告依约向被告蒋立华发放贷款500000元;8、《保证担保合同》,证实被告资源县利华油茶种植场、蒋林杰、莫冰英应承担担保责任;9、《贷款到期通知书》,证明原告向被告蒋立华催收借款的事实;10、贷款欠款欠息清单,证实被告蒋立华欠款欠息的金额。被告蒋立华对借款事实无异议。被告蒋立华未提交证据。被告蒋立华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被告资源县利华油茶种植场、蒋林杰、莫冰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全面综合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证据与待证事实相关联,且各证据能够证明案件同一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结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查明,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6年1月29日,原告与被告蒋立华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贷款500000元给被告蒋立华,用于农业种植,期限自2016年1月29日至2017年1月29日止,贷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上浮60%,执行年利率6.96%,按季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季末20日;逾期计收复利,并按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同日,原告与被告资源县利华油茶种植场、蒋林杰、莫冰英签订《保证担保合同》,被告资源县利华油茶种植场、蒋林杰、莫冰英为被告蒋立华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及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贷款到期后,被告蒋立华未履行合同义务。2017年4月15日,原告系统在被告蒋立华的存款账户中扣了贷款本金0.13元。截止2017年7月4日,被告蒋立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99999.87元,利息1160元。本院认为,原告广西资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蒋立华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资源县利华油茶种植场、蒋林杰、莫冰英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均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依约发放贷款给被告蒋立华,但被告蒋立华未按时归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蒋立华返还借款本金499999.87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资源县利华油茶种植场、蒋林杰、莫冰英为被告蒋立华的贷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现被告蒋立华违约,原告要求保证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资源县利华油茶种植场、蒋林杰、莫冰英就被告蒋立华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蒋立华追偿。被告资源县利华油茶种植场、蒋林杰、莫冰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立华返还原告广西资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99999.87元并支付利息1160元(利息计至2017年7月4日,从2017年7月5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时止的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另行计算);二、被告资源县利华油茶种植场、蒋林杰、莫冰英对被告蒋立华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案件受理费8812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406元,由被告蒋立华、资源县利华油茶种植场、蒋林杰、莫冰英负担。上述应付款,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判决生效后二年内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受理费8812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桂林市农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唐新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宋 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