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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6民终10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湖南郴州粮油机械有限公司与临湘市家乐米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临湘市家乐米业有限公司,湖南郴州粮油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民终10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临湘市家乐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湘市三湾工业园内。法定代表人:廖建雄,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伍军,男,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朝辉,湖南雄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湖南郴州粮油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郴州市苏仙区白露塘镇郴州有色金属产业园区福城大道。法定代表人:何益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龙,湖南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临湘市家乐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乐米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郴州粮油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郴州粮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16)湘0602民初44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家乐米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伍军、李朝辉,被上诉人郴州粮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家乐米业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家乐米业公司的反诉请求。事实和理由:1、郴州粮油公司出售给家乐米业公司的机械设备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有维修问题明细及相应证据可以证实。2、一审判决未启动鉴定程序,直接判决家乐米业公司支付货款,程序严重违法。家乐米业公司在一审时已提交了对机械设备产品质量的鉴定申请,一审法院未启动鉴定直接判决不合法。3、家乐米业公司已在质量保证期内提出了质量异议,且因机械设备的质量问题导致家乐米业23万元余元的损失也是客观存在的,郴州粮油公司应予赔偿。郴州粮油公司辩称,1、合同中第二条已明确约定按调试完毕后七个工作日内组织验收,家乐米业公司从2014年8月验收后一年没有提出质量问题,超过合同约定的质保期。超过质保期再进行质量鉴定没有意义。2、家乐米业公司提出自2015年7月底开始发现存在质量问题并向郴州粮油公司提了异议,但郴州粮油公司没有收到任何书面异议,在向家乐米业公司出具农机补助款欠条时家乐米业公司没也没有提出过质量问题。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郴州粮油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家乐米业公司支付郴州粮油公司货款360000元及利息,并支付郴州粮油公司农机补助款60000元。家乐米业公司反诉请求:退货并返还已支付的50万元,赔偿家乐米业公司损失238924.4元,承担案件受理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6月18日,郴州粮油公司下属岳阳办事处与家乐米业公司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郴州粮油公司承接家乐米业公司新建稻谷烘干生产线的成套设备及附件的供应和安装,合同优惠后总价款为860000元,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支付履约保证金100000元、2014年8月30日前支付200000元,2014年12月底之前支付500000元,余款60000元在一年质保期满后支付,验收由家乐米业公司、郴州粮油公司双方共同进行,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后7个工作日内家乐米业公司必须进行验收,如超过7个工作日不组织验收则视为家乐米业公司验收合格,质量要求按国家标准生产制造,符合国内粮食加工行业国家标准,质量服务保证期为设备调试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产能8小时达到80至100吨,工作效率不得低于家乐米业公司现有的两台奇瑞金锡设备,如因设备问题达不到约定的工作效率,由郴州粮油公司赔偿家乐米业公司的直接损失,并且在退回设备前退还家乐米业公司已支付的设备款,同时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签订合同后,郴州粮油公司按约定向家乐米业公司提供了设备并进行了安装,于2014年8月底安装调试完成。家乐米业公司向郴州粮油公司支付了货款50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郴州粮油公司销售给家乐米业公司的设备享有国家补贴,2015年家乐米业公司就郴州粮油公司销售给其的产品向国家申请农机补贴款并已收到补贴款260800元,同年7月27日,家乐米业公司向郴州粮油公司出具欠条,欠郴州粮油公司农机补助款60000元,此款在农机补助下达后三天付给郴州粮油公司,但家乐米业公司在下达后一直未支付给郴州粮油公司。一审法院认为,郴州粮油公司与家乐米业公司签订的《烘干机生产线设备供应与安装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签订合同后,郴州粮油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家乐米业公司提供了设备并安装调试完毕,已完成合同约定义务,家乐米业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但家乐米业公司仅支付了500000元货款,余款360000元一直未支付,郴州粮油公司要求家乐米业公司支付货款360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支持;郴州粮油公司主张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1月1日开始以欠付货款360000为基数计算利息,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签订合同支付履约保证金100000元、2014年8月30日前支付200000元,2014年12月底之前支付500000元,余款60000元在一年质保期满后支付”,家乐米业公司应当在2014年12月底前向郴州粮油公司支付货款800000元,但仅支付了500000元,故对郴州粮油公司主张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郴州粮油公司主张要求家乐米业公司支付所欠的农机补贴款60000元,有家乐米业公司出具的欠条,且家乐米业公司已领取了国家农机补贴款260800元,故对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家乐米业公司认为郴州粮油公司提供的设备设计、配置不合理,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质量服务保证期为设备调试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本案设备在2014年8月底安装调试完毕,家乐米业公司并未在一年内向郴州粮油公司提出任何质量问题,故对其要求郴州粮油公司退货并退还已支付货款500000元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家乐米业公司提出要求郴州粮油公司赔偿其损失238924.4元的反诉请求,因无法证实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且无法证实损失实际发生,故对其反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限家乐米业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郴州粮油公司货款360000元及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1月1日开始以欠付货款360000为基数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二、限家乐米业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郴州粮油公司农机补贴款60000元;三、驳回家乐米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7600元,保全费272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594.5元,合计15914.5元,由家乐米业公司承担。二审中,家乐米业公司与郴州粮油公司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质量符合约定”。本案的被上诉人郴州粮油公司与上诉人家乐米业公司所签订的《烘干机生产线设备供应与安装合同书》中对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质保期均有明确约定,但自郴州粮油公司2014年8月对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后,家乐米业公司既未在此后7日内组织验收,至2015年8月的质保期内亦未向郴州粮油公司提出过质量问题,并且在家乐米业公司向郴州粮油公司出具农机补助款欠条时也未提出。因家乐米业公司怠于在约定的质保期内通知,故应当视为郴州粮油公司所出售的设备质量符合约定。家乐米业公司提出已在质量保证期内提出了质量异议,且因机械设备的质量问题导致家乐米业23万元余元的损失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按照合同约定,郴州粮油公司出售的设备已经验收合格,且超过了一年的质保期,一审法院不同意家乐米业公司提出的鉴定申请,对设备质量不予鉴定并无不当。家乐米业公司提出的一审判决未启动鉴定程序,直接判决家乐米业公司支付货款,程序严重违法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788元,由上诉人临湘市家乐米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姚孟君审判员  冯媛君审判员  周闻丽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汝情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