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民终37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李超雄与吴志强民间借贷二审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超雄,吴志强,吴碧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民终3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超雄,男,汉族,1956年8月3日出生,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希,福建大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志强,男,汉族,1979年3月4日出生,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碧兰,女,汉族,1980年4月30日出生,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上述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国荣,男,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上诉人李超雄因与被上诉人吴志强、吴碧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3民初2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李超雄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吴志强、吴碧兰归还李超雄借款70万元;2.吴志强、吴碧兰归还李超雄借款70万元截止2015年7月30日前的利息3万元;3.吴志强、吴碧兰归还李超雄借款70万元自2015年7月3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暂计至2016年8月31日的利息为18.2万元),利随本清;4.本案的诉讼保全费用5,000元由吴志强、吴碧兰负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6月17日李超雄与吴志强及案外人吴国华、吴湟在泉州合伙创办泉州市鲤城区中兴中金珠宝行,共投资700万元,李超雄出资350万元(其中借给吴志强70万元作为10%股份投资款,280万元是李超雄40%的股份投资款),案外人吴国华等投资350万元。2013年10月19日,李超雄与吴志强及案外人吴国华、吴湟签订《转让股份协议书》,约定:李超雄投资的280万元占40%的股份转让给吴湟,李超雄借与吴志强的70万元自2013年6月20日至同年10月31日不计利息,自2013年11月1日按月利率1.5%计算,并按年支付;该借款本金分别应于2015年1月10日前归还20万元,2016年1月10日前归还20万元,2017年1月10日前归还30万元;吴志强若违约,应按月利率3%向李超雄支付逾期期间的违约利息。由于吴志强没有按该协议约定归还第一期本金20万元,2015年3月31日李超雄与吴志强及案外人吴国华、吴湟又签订《转让股份补充协议书》,约定:吴志强的70万元借款中第一期20万元应于2015年5、6、7月底分三次归还,70万元截止2015年7月30日前,月利率按1%计算,并把吴志强70万元借款的利息包干结算为10万元,除已归还7万元,尚欠3万元,分别于2015年3月归还1.4万元,同年7月31日归还1.6万元;若吴志强违约,亦应按月利率3%向李超雄承担自逾期日起的违约利息。但吴志强于补充协议签订后,亦不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吴志强应向李超雄承担归还该借款及约定的逾期违约责任。吴碧兰系吴志强的配偶,应对吴志强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该借款本息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原审被告吴志强、吴碧兰辩称:1.李超雄向吴志强转让的投资款本金70万元,至2015年7月31日止利息已经全部付清,在补充协议及以物抵债的两份合同都体现了。第一份补充协议中提到尚欠15万元,以物抵债合同中明确记载到2015年7月30日利息50万元已经全部付清;2.本金70万元及2015年7月31日之后的利息、罚息也已经全部提前还清,双方已经于2016年1月24日签订了《以物抵债合同书》,该协议约定李超雄原出资350万元……全部提前还清并解除2013年10月19日签订的《转让股份协议书》和2015年3月31日签订的《股份转让补充协议书》;《以物抵债合同书》的第四点,乙方同意接收……提前收回350万元本金及利息、罚息……全部结清。该份协议书由李超雄委托其妻子黄美珍与吴志强、吴国华及吴湟签名盖章为证;3.以物抵债的房屋也已经办理了过户手续,履行完毕,现在这几个月李超雄已经在收取该房屋的房租;4.吴志强已经用以物抵债的方式还清债务,请求法院驳回李超雄的诉讼请求。另外,双方的债权债务已经结清,李超雄以各种原因不肯交出协议,并申请查封吴志强的房产,数额巨大,涉嫌欺诈,申请法院将本案移交公安机关侦查。原审法院查明:吴九横系吴国荣、吴国华父亲,吴志强系吴国华、吴国荣侄儿,吴湟系吴国荣儿子。李超雄与吴志强及案外人吴国华、吴湟合伙创办泉州市鲤城区中兴中金珠宝行,共投资700万元,李超雄出资350万元(其中借给吴志强70万元作为10%股份投资款,280万元作为李超雄40%的股份投资款),案外人吴国华等投资350万元。2013年10月19日,李超雄与吴志强及案外人吴国华、吴湟签订《转让股份协议书》,对李超雄将其投资的280万元占40%的股份转让给案外人吴湟,以及吴志强向李超雄归还70万元本息、吴湟向李超雄归还280万元本息等事项进行约定。2015年3月31日李超雄与吴志强及案外人吴国华、吴湟签订《转让股份补充协议书》,对吴志强、吴湟归还李超雄欠款事项进行补充约定。2016年1月22日,李超雄全权委托妻子黄美珍与吴国荣过户房屋事宜。同月24日,黄美珍代表李超雄与吴志强、案外人吴国华、吴湟签订《以物抵债合同书》,主要内容为:“李超雄原出资350万元,已归还本金35万元,利息60.5万元,还有本金315万元及利息、罚息吴志强、吴湟愿以物抵债全部提前还清,并解除2013年10月19日签订的《转让股份协议书》和2015年3月31日签订的《股份转让补充协议书》;吴志强、吴湟愿以吴九横位于城厢区下磨居委会高里尾的一座自建四层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字第09006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莆国用(1994)字第(09729)]以物抵债全部提前归还给李超雄315万元本金及利息、罚息;吴志强、吴湟应及时将吴九横的该房屋过户给李超雄,若吴九横该房屋不能过户,本合同无效;李超雄自愿同意接收吴九横该座房屋,提前收回315万元本金及利息、罚息,李超雄与吴志强、吴湟及吴国华的一切债权债务结清。”2016年4月1日,吴九横、吴国荣与李超雄、黄美珍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将吴九横所有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字第09006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莆国用(1994)字第(09729)]转让给李超雄。另查明,吴碧兰系吴志强的妻子,本案发生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吴九横上述房产的所有权已经转移给李超雄。本案审理期间,原审法院依据李超雄的财产保全申请作出(2016)闽03民初266号民事裁定,裁定查封吴志强名下位于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塘北片区骏乘·亿发城6幢1506单元(买卖合同号:H201402651)的房产(查封该房产以价值912,000元为限);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李超雄负担。原审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吴志强70万元借款的本息是否已经归还,归还了多少,吴碧兰是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李超雄认为,本案借贷事实清楚,吴志强应当归还借款70万元及自2015年7月31日起承担月利率2%的违约利息,并归还2015年7月30日前拖欠的3万元利息。《以物抵债合同书》是虚假、欺诈的,应认定无效。李超雄的《委托书》仅授权黄美珍与吴国荣办理过户房屋买卖事实,没有其它授权。吴碧兰系吴志强妻子,本案发生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吴碧兰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吴志强、吴碧兰认为,其确实曾欠李超雄70万元及利息,但双方于2016年1月24日签订的《以物抵债合同书》系李超雄授权黄美珍所签、2016年4月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李超雄和黄美珍所签,两份合同真实有效,房屋也已经过户,双方已经通过以物抵债的方式将上述债权债务全部结清。李超雄所述黄美珍是受欺诈签订的合同没有证据证明。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李超雄出具《委托书》时,双方尚未签订《以物抵债合同书》和《房屋买卖合同》,其全权委托过户房屋事宜应当包括这两份合同签订的授权。而且李超雄本人在庭审中也承认当时过户吴九横的房子就是为了抵债,其知道以物抵债合同是妻子黄美珍签订的,更说明李超雄对黄美珍签订《以物抵债合同书》是认可的。该合同签订后,吴志强等已按照约定将房屋过户给李超雄。李超雄本人也对双方协商以房抵债且该房屋已经过户的事实予以确认。故按照合同约定,双方的债权债务已经结清。现李超雄请求吴志强再向其偿还70万元借款及利息,以及请求吴碧兰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认为,李超雄为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本案属涉澳民商事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因本案双方当事人已协议选择内地法律,故原审法院适用内地法律作为解决本案纠纷的准据法。本案中,吴志强向李超雄借款70万元的本息已经双方协商用以物抵债的方式予以清偿,且已履行完毕,本案的债权债务已经结清。现李超雄起诉请求吴志强再向其偿还70万元借款本息以及吴碧兰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吴志强和吴碧兰承担诉讼保全费用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原审判决:驳回李超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920元,由李超雄负担。原审判决后,原审原告李超雄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提供的《以物抵债合同书》有效是错误的,该合同应当认定为欺诈,应予撤销。上诉人没有委托黄美珍在该合同上签字,上诉人本身也没有签字。合同书上“李超雄”签名及指纹均非上诉人所为。黄美珍并不了解被上诉人债务数额、履约情形,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有授权,缺乏事实依据。(二)上述合同第一条所称已还本金35万元、利息60.5万元的内容是虚假的,原审法院未责令被上诉人举证,也未予以甄别。(三)合同总债务不是315万元,而是439.825万元。2015年3月31日订立的补充协议确定,截至2015年7月30日,被上诉人吴志强及案外人吴湟欠上诉人本金350万元,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15万元,被上诉人及案外人因不履行协议其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至2016年1月24日,又产生利息74.825万元,本息合计439.825万元。原审法院对总债务的数额未予审核、认定。(四)被上诉人用于以物抵债的房屋实际价值不足总债务的40%。以物抵债合同未写明房屋面积、结构、品质及价款。事实上,合同中的抵债房屋面积仅有156平方米,且是1994年前自建的土木结构普通民房,其价值不过6000/㎡,总价不过100万元。即使按照莆田市2016年带电梯高层钢混结构商品房的最高市场价每平方米1万元计算,最高价也不过160万元。该房屋却抵消了被上诉人439.825万元的债务。对于上诉人的异议,原审法院却置之不理。(五)用于抵债的房屋所有权人没有在合同上签字,被上诉人也没有举证证明房屋所有权人同意抵债或者事后追认。被上诉人提供的抵债合同,将没有向上诉人归还95.5万元写成已经归还,又把439.825万元写成315万元,把价值100万元的房屋抵消439.825万元的债务,欺骗不知情的黄美珍在合同上签字,该事实已经构成合同欺诈,该合同应予撤销。即使不谈合同欺诈,对上诉人而言,也属于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该合同也应予以撤销。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被上诉人归还上诉人借款及其利息。被上诉人未作答辩。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上诉人在接受本院调查时承认其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其它房屋买卖。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案涉《以物抵债合同书》是否有效,被上诉人是否已经还清欠款。本院认为,本案系上诉人以被上诉人尚欠其借款70万元为由提起的民间借贷纠纷,上诉人原审依据《转让股份协议书》主张被上诉人吴志强尚欠其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被上诉人依据《以物抵债合同书》主张双方已经通过以物抵债的方式将上述债权债务全部结清。对于《以物抵债合同书》,上诉人主张其并未授权其妻子黄美珍在该合同上签字,但上诉人确认其与被上诉人及吴国荣之间并无其它房屋买卖,其出具《委托书》的时间是2016年1月22日,双方签订《以物抵债合同书》的时间是2016年1月24日,因此上诉人在《委托书》中所称的“全权委托黄美珍与吴国荣过户房屋事宜”应当是指案涉房屋的过户事宜。而且在《以物抵债合同书》签订后,上诉人及其妻子又与吴九横、吴国荣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办理了案涉房屋的过户手续,说明其对《以物抵债合同书》的内容已经明知并予以认可。因此,上诉人主张其妻子黄美珍签订《以物抵债合同书》未经其授权,与在案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不符。上诉人还主张用于抵债的房屋所有权人没有在合同上签字,被上诉人也没有举证证明房屋所有权人同意抵债或者事后追认,但在《以物抵债合同书》签订后,案涉房屋原所有权人吴九横与上诉人等在《房屋买卖合同》上签名且案涉房屋已办理过户手续,说明吴九横对《以物抵债合同书》的内容已予以认可。因此,上诉人主张《以物抵债合同书》无效不能成立,原审认定双方的债权债务已经结清,并无不当。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向其偿还70万元借款及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此外,上诉人主张《以物抵债合同书》第一条载明的吴志强、吴国荣一方已还本金35万元、利息60.5万元的内容是虚假的,应负举证责任,其未举证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又主张截至2016年1月24日合同总债务不是315万元,而是439.825万元,与《以物抵债合同书》的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欺骗不知情的黄美珍在合同上签字,以价值100万元的房屋抵消439.825万元的债务,已经构成合同欺诈,或者属于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以物抵债合同书》应予以撤销,该主张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2,920元,均由李超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泽新审 判 员 黄志江代理审判员 陈小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仕春附:本案所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