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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0民初21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天津鑫恒鑫锐五金贸易有限公司与宋建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鑫恒鑫锐五金贸易有限公司,宋建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0民初2141号原告:天津鑫恒鑫锐五金贸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0690665412X),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金钟公路3699号D4-107。法定代表人:佘桂荣,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磊,该公司员工。被告:宋建生男,1966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红桥区。原告天津鑫恒鑫锐五金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宋建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建生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鑫恒鑫锐五金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83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延期付款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6年6月21日向被告供货。货物为2台国产6寸油压钳,价值为2830元。被告收到货物后在送货单上签字,但并未向原告付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现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被告宋建生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送货单1张、公告费收据1张,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买卖关系,2016年6月21日,被告向原告购买国产6寸油压钳2台,单价1415元,总额2830元。被告宋建生在原告出具的送货单收货人处签字。后被告一直未支付货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收到原告提供的货物,被告应履行付款义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83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给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本院照准。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陈述、质证、举证、辩论等诉讼权利,产生的后果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建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天津鑫恒鑫锐五金贸易有限公司货款283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宋建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绪章代理审判员  刘晨明人民陪审员  罗金荣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丁 倩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