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6刑初10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刘彬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彬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6刑初105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彬,男,1974年7月29日出生于重庆市璧山区,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璧山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19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中。辩护人柯昌成,重庆柯成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沙检刑诉(2017)9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彬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东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彬及辩护人柯昌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3日12时36分许,被告人刘彬驾驶牌照号为渝A*****的重型自卸货车,由沙坪坝区双碑经一纵线往西城大道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沙坪坝区西永大道时,未按照交通信号指示灯指示进入西城大道路口,与被害人陈某驾驶的无牌照二轮摩托车发生接触,造成陈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刘彬拨打110报警电话和120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处理,民警赶到现场就将其抓获,120急救医生赶到现场后诊断陈某当场死亡。经道路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刘彬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法医学尸体检验,被害人陈某损伤符合多器官损伤死亡特征。案发后,被告人刘彬赔偿了被害人陈某的亲属2.6万元,陈某的亲属对其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人曹某、邓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勘查图,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机动车驾驶证及车辆信息的查询信息,保险单,死亡证明,尸检报告,收条,谅解书,到案经过及被告人刘彬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刘彬系自首,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被告人刘彬的辩护人认为,刘彬系初犯,且系自首,到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彬违反交通管理法规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彬案发后,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彬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彬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彬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志锋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利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