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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81民初17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8-04-23

案件名称

巩义市隆达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与张怀宾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巩义市隆达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张怀宾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1民初1762号原告:巩义市隆达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巩义市小关镇冯寨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1721805749C。法定代表人:张元奇,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志强,巩义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怀宾,男,1969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原告巩义市隆达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怀宾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巩义市隆达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怀宾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巩义市隆达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货款402958.95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欠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系原告公司的销售业务员,负责河北三个钢厂的合同签订和货款结算。截止2014年4月20日,扣除被告的业务提成,被告仍欠原告货款402958.95元,并给原告出具有还款保证。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货款,被告总是一拖再拖,不予还款,请求判令如诉。张怀宾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原告公司的销售业务员,具体负责河北几个钢厂的合同签订和货款结算。截止2014年4月20日,扣除被告的业务提成后,被告仍欠原告货款402961.95元,并给原告出具有还款保证。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其所欠的货款,被告推拖至今,一直未还。另查明:原告在起诉时,主张的货款总额为402958.95元,总额少计算3元,对少计算部分原告表示自愿放弃。本院认为,被告没有正当理由长期占用原告单位的货款不予偿还,已构成不当得利。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及利息损失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在还款保证中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原告的利息损失从其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计算为宜,原告对少合计的3元表示放弃,系原告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怀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巩义市隆达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货款402958.95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3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44元,保全费2533元,共计9877元,由被告张怀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帐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帐号:9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审 判 长  路中宪人民陪审员  牛会芍人民陪审员  曹金花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郭少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