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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2民初199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马益良与龚志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益良,龚志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民初19991号原告:马益良,男,1963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被告:龚志明,男,1959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马益良与被告龚志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益良,被告龚志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益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7日,被告因买房没有资金周转,又要扩大餐饮生意为由借款。借款共计10万元,其中原告出借5万元,姐姐李某某出借5万元。但到期后,被告一直拖欠不给。2017年4月底,被告曾答应在4月25号之前将10万本金归还,利息就不还了。但之后仍未归还,故原告只得起诉来院,本案中主张归还其的借款5万元。被告龚志明辩称,马益良是莘天工业园的物业经理,其曾是马的客户,去该工业园区承包食堂经营。期间,因食堂经营及房屋租赁等事宜,原告说要赔偿其十万元。因原告和其妻子闹矛盾,故让其写下借条。但之后,钱款一直未予交付。之后,原告以身体原因向其讨过钱,并让讨债公司来讨债,其分三次给了讨债公司1万3千元。故认为本案中,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贷,要求驳回诉请。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7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反面有参考菜单字样),主要内容:今借马益良人民币伍万元正,利息六个月玖仟元正,到期归还伍万玖仟元整。诉讼中,原告明确,该5万元系当天其姐李某某从银行取款3万元再加2万元现金后交付给其,由其交付至被告处,被告在收到钱款后当场出具的借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提交了借条及相应的取款凭证,且关于交付的过程亦符合一般的交易习惯,故其能证明其将5万元钱款交付被告的事实。而被告的辩称意见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故相较双方的证据,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万元及相应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龚志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马益良借款5万元,并支付以5万元为本金,自2017年10月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月息1.5%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韧弘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玄志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