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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02刑初2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刘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02刑初24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住潍坊市奎文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20日被潍坊市公安局潍城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20日被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潍城检公刑诉(2017)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凤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26日18时许,在潍坊市潍城区西关街道康乐市场“兴隆五金”店门口处,被告人刘某某因琐事与黄某(另案处理)发生争执,后双方互相殴打,殴打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用铁锤将黄某左脚砸伤,致黄某左足第三跖骨基底部完全性骨折。经法医鉴定,黄某的伤势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作案工具铁锤一把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随案移送。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与与被害人黄某就民事赔偿问题自行和解,被害人黄某对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刘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铁锤一把,书证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移送清单,接受证据清单,病历材料,谅解书;证人刘某、杨某的证言,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办案说明;被害人黄某的陈述;鉴定意见潍坊市公安局潍城分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刑罚。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某某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可依法对被告人刘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作案工具铁锤一把,依法应予没收。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作案工具铁锤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张文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钱雨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