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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民终2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谷勇与廖强华杨莺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谷勇,孙敏,廖强华,杨莺,重庆谛远晋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重庆谛远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重庆华斯迪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民终2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谷勇,男,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琳,重庆博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敏,女,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涛,男,重庆泰斯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推荐。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亮,重庆公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廖强华,男,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彦辉,重庆瑞月永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莺,女,住重庆市北碚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彦辉,重庆瑞月永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谛远晋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人和黄山东段174号1幢(环卫集团六楼)。法定代表人:廖强华,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谛远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工业园区(齿轮城)。法定代表人:廖强华,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华斯迪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人和黄山东段174号1幢(环卫集团六楼)。法定代表人:杨莺,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谷勇因与被上诉人孙敏、廖强华、杨莺、重庆谛远晋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谛远晋峰汽车公司)、重庆谛远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谛远机械公司)、重庆华斯迪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斯迪商贸公司)申请人执行异议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渝01民初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6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谷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琳,被上诉人孙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涛、赵亮,廖强华和杨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彦辉到庭参加诉讼。谛远晋峰汽车公司、谛远机械公司、华斯迪商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谷勇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孙敏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为谷勇无法证明案涉购房款的来源,无法说明资金状况,不具备支付购房款700万元的经济能力。实际上谷勇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说了赌场的名称和赌博方式,但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却写成“两年前的事情我记不清楚了”。谷勇三次到澳门永利赌场打百家乐,赢了700多万元,这一事实有当时的牵线人雷三、赌场洗码人王龙可以作证。但雷三和王龙因自身原因只愿意提供书面证词不愿意出庭作证。谷勇将700万元放入密码箱,藏于廖强华的家里和谷勇自己在白市驿的家里,没有不合常理之处。谷勇有自己的投资打算。谷勇用700万元购买的不是高档度假房,而是独栋别墅,具有极大的升值空间。2.一审法院认为“谷勇与廖强华的交易环节与日常生活经验不符”是其主观臆断。谷勇在廖强华的保利高尔夫别墅中有自己的房间,具有私密性,谷勇将700万元藏于该房间内合情合理。谷勇“先存后转”的货币交易行为符合市场交易特征,此为留下支付购房款的有力证据。谷勇将700万元存入银行并非舍近求远,因为廖强华位于保利高尔夫别墅的家到中国银行人和支行只有10分钟车程。同行转账没有手续费,不存在“节约交易成本”之说。3.一审法院关于“谷勇与廖强华关系密切,廖强华极有可能通过虚假交易来逃避债务”的认定系主观臆断。谷勇系谛远晋峰汽车公司的驾驶员,并非廖强华的驾驶员。廖强华在其保利高尔夫别墅家中安排房间给谷勇居住是为了工作方便。综上,谷勇与廖强华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合法占有了该房屋,虽未办理过户登记,但不是谷勇自身原因造成。谷勇符合《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四个条件,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孙敏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通过庭审及调查取证查明了本案的基本事实,其认定并非主观臆断。2.谷勇在二审期间提交的录音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二审法院依法不应采信。廖强华和杨莺答辩认为,廖强华、杨莺与谷勇的房屋买卖交易是真实的,款项支付符合常理,应当驳回孙敏的诉讼请求。孙敏提起诉讼请求:1.准许对廖华强名下位于海南省陵水县英州镇清水湾A09-2区(碧海帆影)D1幢D1-66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予以执行;2.诉讼费由谷勇、廖强华、杨莺、谛远晋峰汽车公司、谛远机械公司、华斯迪商贸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8月15日,廖强华、杨莺与海南雅恒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签订《陵水县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海南雅恒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将涉案房屋出卖给廖强华、杨莺,建筑面积233.54平方米,总价6503935元;出卖人应当自房屋交付之日起720日内为买受人办理房屋权属证书。2013年8月31日,海南省陵水县住房保障与房产管理局对上述房屋予以备案登记。2014年8月1日,海南雅恒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将上述房屋交付给廖强华、杨莺。2014年9月27日,谷勇与廖强华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廖强华将涉案房屋(含房屋内所有家具及装修),以7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谷勇;并约定廖强华将房屋交付给谷勇后,谷勇应在30日内支付转让款至廖强华指定的中国银行6217863200000821005账户。该合同注明转让房屋尚未办理房屋产权证。廖强华与谷勇签订《房屋交付确认书》,确认廖强华于2014年9月28日将上述房屋交付给谷勇。2014年10月2日,谷勇驾驶车辆并搭载李广淑、廖世炳二人前往中国银行人和支行,将700万元现金存入自己银行账户,然后向廖强华指定的户名为杨莺的中国银行6217863200000821005账户转账支付700万元。2014年4月21日,孙敏与谛远晋峰汽车公司、谛远机械公司、华斯迪商贸公司、廖强华、杨莺签订《借款及担保协议》,约定谛远晋峰汽车公司向孙敏借款2200万元,借款期限一个月。2014年4月22日、23日,孙敏本人向谛远晋峰汽车公司支付借款1200万元,委托重庆市百可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借款500万元,委托重庆芮驰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借款500万元,共计支付220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谛远晋峰汽车公司除偿还240万元外,未再还本付息。谛远机械公司、华斯迪商贸公司、廖强华、杨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偿还本息。因孙敏与谛远晋峰汽车公司、谛远机械公司、华迪思商贸公司、廖强华、杨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孙敏申请,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2014)渝北法民保字第00178-1号民事裁定,查封涉案房屋,并于2014年12月15日将民事裁定书送达相关房管部门。2014年12月1日,重庆仲裁委员会受理了孙敏与谛远晋峰汽车公司、谛远机械公司、华迪思商贸公司、廖强华、杨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并于2015年4月15日作出(2014)渝仲字第1115号裁决书。之后,因义务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法律义务,孙敏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一审法院以(2015)渝一中法仲执字第00538号立案执行。在一审法院执行过程中,案外人谷勇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一审法院于2015年12月10日作出(2015)渝一中法执异字第98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另查明,谷勇系谛远晋峰汽车公司的驾驶员,主要负责给廖强华开车。从2014年9月29日起,“谷勇”(发票或收据的付款方名称)为涉案房屋缴纳了物管费,并安装了有线电视、燃气、电话及家具等。廖强华、杨莺因涉嫌合同诈骗已被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分局于2016年5月4日立案侦查。在公安机关和一审庭审中,谷勇均陈述他与廖强华三次赴澳门打百家乐共赢得700万元,支付了购房款。2014年1月8日,谷勇赢了280万元,通过特殊渠道带入境内后由廖强华在其家里转交给谷勇;2014年4月26日,谷勇赢了360多万元港币,由赌场安排的人(不认识)转交给谷勇;2014年5月17日,谷勇赢了180万元港币,通过特殊渠道带入境内后由廖强华在其家里转交给谷勇。谷勇称700万元现金均放在行李箱中,并藏于廖强华家里。一审法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证明责任。根据《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因此,谷勇作为案外人应当就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并且完全符合上述四个条件进行举证。首先,谷勇无法证明涉案购房款的来源,无法说明其资金状况的变动,其不具备支付购房款700万元的经济能力。第一,谷勇自称700万元均系在澳门三次赌博而赢得,款项系廖强华或赌场安排的人带入境内后转交于他,但无法说明赌场的名称,且对上述款项如何带入境内无法提供证据证明;第二,谷勇称700万元现金均放在行李箱中,并藏于其在廖强华家里和白市驿自己的家里,但无证据予以证明,其家人也不知晓,且不合常理;第三,结合谷勇的工作收入、家庭经济情况、住房情况等,其将700万元全部用于购买高档度假房不合情理。其次,谷勇与廖强华的交易环节与日常生活经验不符。第一,谷勇长期将巨额现金藏匿于他人家中不合情理。按谷勇自述,其在廖强华家中有自己的房间,因此,他将700万元现金放入行李箱后放置于此房间中。但作为正常、理性的自然人,即使存在700万元,通常应当存入银行或藏匿于自己掌控的较为安全的空间范围内,谷勇的说法不符合生活经验。第二,谷勇“先存后转”的货币交易环节不合情理。谷勇自述其将700万元现金放置在廖强华家中自己的房间,足以说明谷勇与廖强华关系亲密并相互信任,那么,双方在办理现金交接时可以直接交付,而不必舍近求远的存入银行。即使存入银行,为节约交易成本,也无需先存入自己账户,再另行转账。再次,谷勇与廖强华关系密切,廖强华极有可能通过虚假交易来逃避债务。谷勇系廖强华的驾驶员,且根据谷勇陈述,其在廖强华家里有专门的房间居住,足以说明二人关系密切。另外,廖强华系谛远晋峰汽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又系涉案借款的连带担保人之一,其应当就偿还孙敏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然而,在其明知就偿还孙敏的借款应承担担保责任的情形下,廖强华在2014年9月27日与谷勇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涉案房屋出售给其驾驶员谷勇,存在刻意逃避债务之嫌。一审法院认为,谷勇无法证明其购房资金来源,无法做出合理的解释和说明,其陈述澳门赌博所赢资金有两次是由廖强华转给他。鉴于廖强华与谷勇的特殊关系,廖强华将其现金交由谷勇持有,再由谷勇转账给杨莺,造成谷勇付款的表象,具有高度盖然性。因此不能认定谷勇已支付全部购房款,其不具备《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条件,谷勇要求停止执行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一审法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孙敏的异议即要求执行涉案房屋的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准许执行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渝一中法执异字第981号的执行标的海南省陵水县英州镇清水湾A09-2区(碧海帆影)D1幢D1-66号房屋(建筑面积233.54平方米)。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谷勇、廖强华、杨莺、谛远晋峰汽车公司、谛远机械公司及华斯迪商贸公司共同负担。本院二审期间,谷勇举示了其在公安机关接受询问时的两段手机录音,拟证明谷勇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陈述了其在澳门赌博的场所为永利、威尼斯、美高美,只是记不清哪一次在哪一家打的百家乐。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记载为“两年前的事情我记不清楚了”,与谷勇当时的陈述不一致。孙敏质证认为该手机录音不属于新证据,并且录音不完整,不具有真实性,不能推翻谷勇在一审庭审中的自认,该录音的内容也不能证明谷勇在澳门赌博赢了700余万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谷勇举示的手机录音无法证明系2016年5月13日在公安机关接受询问时的录音,即使是当日的录音亦只能证明谷勇曾经陈述过其赌博的场所为永利、威尼斯、美高美,亦不能证明参与赌博并赢了700余万元的客观事实,故谷勇举示的新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期间依职权向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出入境管理支队调取了谷勇在2012年1月1日至2017年7月21日期间的出入境记录,共有六次:2014年1月8日出境前往澳门,2014年1月12日从澳门入境,2014年4月26日出境前往澳门,2014年4月27日从澳门入境,2014年5月17日出境前往塞浦路斯,2014年5月25日入境。谷勇对该出入境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另外,谷勇在二审庭审中陈述其并非谛远晋峰汽车公司驾驶员,与该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领取过劳动报酬。谷勇在2013年10月左右到2014年底跟着廖强华学习经商经验,不是专门给廖强华开车的。谷勇只是想在廖强华处揽工程做。谷勇退伍之后一直在做小工程,在白市驿开了个茶楼。李广淑、廖世炳系廖强华父母。谷勇系从廖强华的保利高尔夫别墅家中取出700万元现金,存入银行后再转至杨莺账户。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谷勇享有的权利是否足以排除一审法院对涉案房屋的强制执行。谷勇未能证明其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支付全部价款,不符合《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其享有的权利不足以排除一审法院对涉案房屋的强制执行。事实和理由:1.因谷勇向廖强华、杨莺夫妇支付购房款的700万元现金来自于廖强华、杨莺夫妇位于保利高尔夫别墅的家中,则谷勇有义务举证证明该700万元现金系谷勇所有并寄存于廖强华、杨莺夫妇家中。但谷勇关于该700万元现金系其在澳门赌博所赢的陈述既无澳门赌场支付款项凭证,亦无该700万元从澳门入境重庆的流转记录佐证,仅凭谷勇的出入境记录本院难以采信其陈述。2.谷勇在二审庭审中称其并非谛远晋峰汽车公司的驾驶员,也非廖强华的驾驶员,仅仅是想跟着廖强华学习经商经验,揽小工程做。谷勇的该陈述与其在公安机关和上诉状中关于“其系谛远晋峰汽车公司驾驶员”的陈述相互矛盾。且按照谷勇在二审庭审中的陈述,其在上诉状中关于“为了工作方便,在廖强华家里有一个专门的房间居住,谷勇遂将700万元现金放在该房间里”的陈述更缺乏合理性。3.廖强华、杨莺在对外欠下巨额债务的情况下,将价值700万元的财产转移给谷勇,谷勇从廖强华、杨莺住所取出700万元现金后径行通过银行转入杨莺账户,谷勇未能举证证明对该700万元现金享有合法所有权,故不能证明谷勇已经实际支付了700万元购房款。综上所述,谷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谷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田晓梅审判员  唐渝梅审判员  谭振亚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 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