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5民辖终1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马鞍山市顺泰稀土新材料有限公司与禹州市百业隆电力有限公司电业电缆厂、禹州市百业隆电力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禹州市百业隆电力有限公司电业电缆厂,禹州市百业隆电力有限公司,马鞍山市顺泰稀土新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5民辖终1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禹州市百业隆电力有限公司电业电缆厂,住所地河南省禹州市产业集聚区西产业园园区大路3号。法定代表人:黄震,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禹州市百业隆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禹州市药王祠街64号。法定代表人:田红涛,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鞍山市顺泰稀土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当涂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刘冀鲁,该公司执行董事。上诉人禹州市百业隆电力有限公司电业电缆厂(以下简称禹州电缆厂)、禹州市百业隆电力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鞍山顺泰稀土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泰稀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2017)皖0521民初173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应当适用约定管辖,依照约定依法向需方(上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需方即是上诉人。本案应由上诉人所在地的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管辖。另合同第三条约定交货方式及地点为需方指定地点,指定地点位于禹州市,且已实际履行,故合同履行地也位于禹州市。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一起买卖合同纠纷。马鞍山鼎泰稀土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泰公司)与禹州电缆厂有长期业务来往,经对账确认,禹州电缆厂尚欠鼎泰公司货款271669.6元。后鼎泰公司将该债权转让给顺泰稀土公司。现因禹州电缆厂不履行支付货款的合同义务,顺泰稀土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案涉《产品买卖合同》中约定,合同争议解决方式为双方协商解决,该条款下方虽列举两种争议解决方式,但未作选择,视为对争议解决方式未约定。故本案不适用约定管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履行地是指合同明确约定的履行地点,而不依据实体履行义务的地点确定合同履行地。本案双方未对合同履行地作出明确约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被上诉人诉请要求上诉人给付货款及利息。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被上诉人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即为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审裁定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友妹审 判 员 齐 萍代理审判员 郝静静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传翱本裁定适用的法律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