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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202民初19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分行与徐洁、何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分行,徐洁,何伟,徐登会,雷学勤,赵立武,杨学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202民初199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分行,住所地位于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朝阳东街。负责人:王莉,系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分行职工,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宁夏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徐洁,女,1987年8月1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石嘴山市。被告:何伟,男,1987年5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司机,住石嘴山市。被告:徐登会,男,1966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司机。被告:雷学勤,女,1966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赵立武,男,1966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杨学霞,女,1966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无业。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分行(以下简称邮储石嘴山分行)与被告徐洁、何伟、徐登会、雷学勤、赵立武、杨学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石嘴山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被告何伟、徐登会、赵立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洁、雷学勤、杨学霞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邮储石嘴山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徐洁、何伟于2015年3月4日签订的《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2、要求被告徐洁、何伟立即共同偿还截止2017年6月12日欠付原告的贷款本金59949.13元,利息4204.68元,合计64153.8元。2017年6月13日以后按照18.954%的标准支付罚息利息直至全部款项还清为止;3、要求被告徐登会、雷学勤、赵立武、杨学霞履行担保义务,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徐洁、何伟系夫妻,2015年3月4日,被告徐洁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被告何伟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约定原告给予被告徐洁授信额度金额为8万元,在额度支用期内,被告徐洁可循环、多次向原告申请贷款。合同还就双方之间的其他权利义务作出明确约定。同日,被告徐登会、雷学勤、赵立武、杨学霞分别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被告徐登会、雷学勤、赵立武、杨学霞自愿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提供担保。2016年2月25日,被告徐洁向原告借款6万元,借款后被告徐洁、何伟未按期向原告还款。截止到2017年6月12日,被告徐洁、何伟应偿还原告贷款本息合计64153.80元,被告徐登会、雷学勤、赵立武、杨学霞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为此诉至法院。何伟的答辩意见为:对原告所述的事实和主张的贷款本息均无异议,但认为利息计算过高。徐登会、赵立武的共同答辩意见为:对原告所述的事实和主张的贷款本息均无异议,但认为利息计算过高,同时对原告主张的连带担保责任无异议。徐洁、雷学勤、杨学霞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举证的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额度借款支用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放款单、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银行还款流水详情打印单,均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徐洁、雷学勤、杨学霞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上述原告的证据的质证权。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4日,被告徐洁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被告何伟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合同上签字。同日,被告徐登会、雷学勤、赵立武、杨学霞分别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被告徐登会、雷学勤、赵立武、杨学霞自愿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提供担保。2016年2月25日,被告徐洁向原告借款6万元,借款后被告徐洁、何伟未按期向原告还款。截止到2017年6月12日,被告徐洁、何伟应偿还原告贷款本息合计64153.80元,被告徐登会、雷学勤、赵立武、杨学霞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为此诉至法院。另查明,徐洁、何伟系夫妻关系,徐登会、雷学勤系夫妻关系,赵立武、杨学霞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依法订立的合同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双方应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原告和被告徐洁、何伟于2015年3月4日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在上述合同额度存续期内,邮储石嘴山分行依约发放贷款,徐洁、何伟亦应按照约定期限履行偿还借款本息义务,现被告徐洁、何伟逾期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邮储石嘴山分行要求与徐洁、何伟解除合同,并由徐洁、何伟偿还截止至2017年6月12日所欠原告贷款本息共计64153.80元(本金59949.13元、利息4204.68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徐洁、何伟应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年利率标准支付2017年6月13日至本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期间的贷款利息,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自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之后的贷款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徐登会、雷学勤、赵立武、杨学霞自愿为被告徐洁、何伟的贷款提供保证担保,合法有效,故被告徐登会、雷学勤、赵立武、杨学霞应对被告徐洁、何伟的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洁、雷学勤、杨学霞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和质证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分行与被告徐洁、何伟于2015年3月4日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二、被告徐洁、何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分行借款本金59949.13元、截止至2017年6月12日的利息4204.68元,合计为64153.80元;三、被告徐洁、何伟按照年利率18.954%的标准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分行2017年6月13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期间的逾期还款利息;四、被告徐登会、雷学勤、赵立武、杨学霞对被告徐洁、何伟的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4元,减半收取702元,由被告徐洁、何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云继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申晓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