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1621民初38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王开祥与张怀笑、安徽省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开祥,张怀笑,安徽省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21民初3846号原告:王开祥,男,汉族,文盲,1960年6月14日出生,住安徽省涡阳县,委托代理人:唐凤龙、程珊珊(实习),安徽天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怀笑,男,汉族,初中文化,1976年7月2日出生,住安徽省涡阳县,被告:安徽省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长江西路***号。法定代理人:范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磊,男,汉族,初中文化,1982年2月3日生,住安徽省涡阳县,原告王开祥诉被告张怀笑、安徽省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开祥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凤龙、程珊珊,被告张怀笑、被告安徽省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开祥诉称:原告和工友于2015年2月份开始陆续到青町公租房做该工程的水电工程,涡阳县青町公租房工程由安徽省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被告张怀笑分包,原告与工友跟随被告张怀笑一起为该公租房做水电工,后因张怀笑与总包就分包工程单价有争议,双方产生纠纷,我们于2016年8月停工离开该工程,当时工程款未结清,我们多次向劳动局反映情况,后在劳动局的主持下,被告张怀笑向我们出具了工资款欠条,我们多次依据张怀笑出具的工资款欠条,向张怀笑与安徽省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两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拒不履行支付我们工资的义务。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九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的规定以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支付农民工工资324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主体适格。2、欠条一份,张怀笑向原告出具,证明欠钱的事实。3、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全国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查询的“2013年涡阳县青町镇人民政府公租房建筑工程”由安徽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中标承建的事实。4、安徽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青町镇公租房工程项目部照片一张,证明安徽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在青町公租房工程中成立项目部,实际施工的事实。5、青町镇人民政府证明一份,证明工人在被告公租房干活的事实。被告张怀笑辩称:我在青町公租房工地干活,公租房工地拖欠我工资,我现在也没有钱给工人发工资。被告张怀笑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安徽省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开工以来,中间也有干了其他地方的活,2016年他们的人在城西友好医院干活,我们的活没人干,他们干的活和我们发的钱超了,有的人员工资不是在我公租房干的活,就问我们要钱,我们也找不到张怀笑。被告安徽省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付款条据8张,证明截止到2016年8月份付给张怀笑23.9万元,实际干的活没有那么多,发的钱已经超出支付的干活工资。被告张怀笑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所举证据1、2、3、4、5均无异议。被告安徽省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张怀笑打了多少钱欠条我并不知道,也不能证明在我们工地上干的活,我也不知道这个事;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无异议。原告王开祥对被告安徽省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有异议,结算单只证明两被告之间的结算关系,和本案没有因果关系,欠条是被告欠原告的钱,两被告的结算和原告没有因果关系;条据上签名魏伟、魏友志、邹金鑫证明的是领取的生活费。被告张怀笑对被告安徽省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有异议,条据有魏伟、魏友志打的,还有邹金鑫打的,2015年8月12日和2月4日的条据我没有印象。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3、4、5,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所举证据2证明被告张怀笑欠原告劳务费的事实,本院亦予以认定。本院对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安徽省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举证据,原被告均有异议,不能证明发给张怀笑的钱已经超出干活的工资,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结合对证据的认定,查明的事实为:原告王开祥和其他工友一起于2015年2月份开始陆续到涡阳县青町公租房做该工程的水电工作,涡阳县青町公租房工程是由被告安徽省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后被告安徽省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又将该工程分包给王欢等人,被告张怀笑再分包;原告与其他工友跟随被告张怀笑一起为该公租房做水电工工作。在施工过程中,因工程期限不断拖延,两被告之间及与其他分包人之间产生纠纷,原告多次向劳动局反映情况,后在劳动局的主持下,被告张怀笑为原告出具了工资款欠条。原告依据张怀笑出具的工资款欠条,向被告张怀笑、安徽省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两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拒不履行支付工资的义务。为此,原告起诉来院。本院认为:被告张怀笑拖欠原告王开祥工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张怀笑给付拖欠的工资,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安徽省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承建涡阳县青町公租房期间,将自己承建的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其他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企业应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发放给包工头或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被告安徽省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工程施工期间没有将农民工工资直接发放给工人,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安徽省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张怀笑领人干活的工程款已全额发放且已经超额了,没有举出足够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第七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怀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内给付原告王开祥工资款3240元;被告安徽省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两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柯 磊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吴禹航附:法律释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企业应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发放给包工头或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第十二条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