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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03民初46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西大街支行与被告李会波、郑娟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西大街支行,李会波,郑娟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03民初464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西大街支行,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南广济街风雷巷1号。负责人:刘李静,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璐,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健,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会波,男,汉族,1978年4月14日生,住西安市灞桥区。被告:郑娟娟,女,汉族,1989年6月18日生,住西安市灞桥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西大街支行与被告李会波、郑娟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西大街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西大街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璐、杜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会波、郑娟娟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储蓄西大街支行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411160.59元、欠付利息(含罚息)7464.97元(暂计算至2017年1月20日,应支付至实际还清全部借款本息之日止),共计418625.56元;2、判令原告对被告李会波其名下抵押的坐落在西安市灞桥区xx室(房屋产权证号为**号)进行处置后所得价款优先偿还原告的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编号6199913Q114045726XXX)。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借款人民币45万元;借款期限336个月,自2014年4月8日至2042年4月8日;年利率为6.5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借款用途为被告购买坐落于西安市灞桥区xx室房屋一套。同日,为了确保上述债务切实履行,原、被告签订了《西安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坐落于西安市灞桥区xx室房屋,房屋产权证号为XX商品房抵押给原告,双方并于2014年6月25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依法取得了西安市房他证灞桥区字第2014063X**号证书。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4月8日依据《借款合同》向被足额发放贷款45万元。原告放款后,两被告本应依据《借款合同》约定从2014年4月8日至2042年4月8日每月按照等额本息的方式向原告还款,但是截止2017年1月20日被告己逾期104天。截止2017年1月20日两被告共拖欠原告本金411160.59元,利息(含罚息)7464.97元(暂计算至2017年1月20日,应支付至实际还清全部借款本息之日止),共计418625.56元,经多次催要未过。被告李会波、郑娟娟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未发表答辩意见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李会波与被告郑娟娟系夫妻关系。2015年3月23日,原告邮政储蓄西大街支行与被告李会波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编号为6199913Q114045726XXX)。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借款人民币45万元;借款期限336个月,自2014年4月8日至2042年4月8日;年利率为基准利率;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借款用途为被告购买坐落于西安市灞桥区xx室房屋一套。另,合同同时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宣布已经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补偿金及其他费用;处分抵押物,实现抵押权等等。被告郑娟娟作为抵押物共有人在借款担保合同中签字。同日,原告邮政储蓄西大街支行与被告李会波签订了西安市房地产抵押合同。被告李会波以其名下的西安市灞桥区xx室房屋作为抵押物为该笔债务向原告提供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郑娟娟在抵押合同中签字。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签订后,原告邮政储蓄西大街支行向被告李会波发放贷款45万元。2014年6月25日原告取得他项权利证书(编号:灞桥区字第2014063XXX号)。原告放款后,被告自2016年10月停止还款,至开庭时累积逾期20余次,截止2017年1月20日共拖欠原告本金411160.59元,利息(含罚息)7464.97元,共计418625.56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消费贷款申请表、被告身份证明、结婚证、个人贷款借据、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西安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他项权证书、放款单、还款流水、逾期还款客户还款记录台账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卷佐证。鉴于被告未到庭,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核对。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借款45万元,被告亦应该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7年1月20日,被告逾期104天,现原告按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11160.59元,利息7464.97元(截止2017年1月20日)及至实际清偿全部借款本息之日按照合同约定的利息,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对被告抵押房产享有优先权一节,因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西安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并取得了他项权证,现原告要求对被告抵押的房屋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证据充分,与法不悖,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会波与被告郑娟娟系夫妻关系,本案涉及借款发生在李会波、郑娟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有共同还款之义务。被告李会波、郑娟娟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未进行答辩且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会波、郑娟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西大街支行偿还借款本金411160.59元、欠款利息(含罚息)7464.97元(截止2017年1月20日),共计418625.56元,以及2017年1月21日至实际清偿全部借款本息之日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补偿金及其他费用。(按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的利率及计结息计算);二、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西大街支行有权对抵押物位于西安市灞桥区xx室房屋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7579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李会波、郑娟娟负担。(此款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西大街支行已预交,被告李会波、郑娟娟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 洋人民陪审员  崔来军人民陪审员  傅 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明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