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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822刑初1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刘胜红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胜红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22刑初119号公诉机关吉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胜红,男,1973年1月22日出生于江西省南昌市,汉族,初中文化,司机,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住南昌市经济开发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3日被吉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吉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吉检公诉刑诉[2017]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胜红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胜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3日,被告人刘胜红驾驶赣A×××××号重型厢式货车(不符合安全运行标准)沿105国道从吉安市返回南昌,6时30分许,当车行驶至105国道1891km+200m路段时,因急刹车而熄火,车辆向右侧行驶,与前方右侧骑自行车的李某1发生碰撞,造成李某1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吉水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刘胜红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胜红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同年4月7日,被告人刘胜红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支付了赔偿款,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胜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刘胜红归案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高某、李某2的证言、抢救记录、被害人李某1的死因鉴定意见、机动车技术性能鉴定意见、痕迹检验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刘胜红的人口信息全项查询表、被害人李某1的人口信息全项查询表、刘胜红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胜红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胜红的罪名成立,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刘胜红案发后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当庭认罪,认罪态度好,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性,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同时适用缓刑。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胜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刘相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 成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