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08民初11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保定恒生液力偶合器制造有限公司与大连大液偶合器有限公司、刘守荣、林绍君、曲永苓、鞠秀华、刘传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保定恒生液力偶合器制造有限公司,大连大液偶合器有限公司,刘守荣,林绍君,曲永苓,鞠秀华,刘传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608民初117号之一原告保定恒生液力偶合器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大春,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占忠,河北虹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大液偶合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守荣,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刘守荣,男,1957年6月21日出生,汉族。被告林绍君,女,195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曲永苓,女,195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鞠秀华,女,1964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刘传萍,女,1964年5月2日出生,汉族。原告保定恒生液力偶合器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大连大液偶合器有限公司、刘守荣、林绍君、曲永苓、鞠秀华、刘传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8月2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鞠秀华、刘传萍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保定恒生液力偶合器制造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保定恒生液力偶合器制造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鞠秀华、刘传萍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860元待案件审结时再予以确定分担。审判员 石冲屹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高海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