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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281刑初1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李新加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新加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281刑初199号公诉机关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新加(小名“大加”),男,1989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经商,住赤壁市。因本案于2011年9月13日经赤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7年2月9日由赤壁市公安局执行,同年3月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赤壁市人民检察院以赤检诉刑诉(2017)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新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赤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新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8日1时许,被告人李新加和饶某、龙保刚、钱某、江某1、“火婆”(均另案处理)等人在赤壁市“旺胜宾馆”3881房间。期间,龙某2外出宾馆买东西时遇到饶某的前女友江某2,便将江某2带到“旺胜宾馆”3881房间。饶某见到后便要其归还自己送给她的手机,江某2归还后离开。饶某怕江某2邀人报复,便要龙某2、钱某和“火婆”去拿刀回宾馆防身。被告人龙某2、钱某和“火婆”便到赤壁市建材市场拿了四把砍刀。在此期间,江某2邀约贺某、卢洋等人到旺胜宾馆3881房间对饶某进行了殴打。龙某2、钱某和“火婆”回到宾馆后,饶某要求大家一起追赶贺某、卢某等人。随后,李新加伙同饶某、龙某1、“火婆”三人在富源宾馆路边追上贺某,饶某、龙某2、“火婆”持刀朝贺某身上乱砍,李新加用脚踢了贺某数下。与此同时,钱某和江某1在旺胜宾馆旁边的巷子里将李某砍伤。经鉴定,贺某的伤情为重伤、伤残八级,李某的伤情为轻伤。同时查明,2017年2月9日,被告人李新加在家人的陪同下,到赤壁市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就损害赔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李新加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贺某各项经济损失费用共计16000元,赔偿被害人李某各项经济损失费用共计10000元,被害人贺某、李某对被告人李新加均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对李新加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新加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龙某1、钱某、江某1、饶某、江某2、邱某、张某的证言、被害人贺某、李某的陈述、司法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调解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新加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和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了故意伤害罪。赤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李新加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归案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得到谅解,综合考量,可依法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其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新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德银人民陪审员  王明清人民陪审员  熊 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彭瑜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