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6执49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马彩宁、马钰钰、马番番、马延龙与李柏良、杜成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延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马彩宁,马钰钰,马番番,马延龙,李柏良,杜成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6执49号之二申请执行人马彩宁,女,汉族,现住延安市宝塔区。申请执行人马钰钰,女,汉族,现住延安市宝塔区。申请执行人马番番,女,汉族,现住延安市宝塔区。委托代理人马延龙,男,、汉族,现住延安市宝塔区。(以上三人共同委托马延龙为代理人,权限为特别代理)申请执行人马延龙,男,汉族,现住延安市宝塔区。系死者马军之子。被执行人李柏良,男,汉族,陕西宜川人,住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被执行人杜成有,男,汉族,陕西省子长县人,住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本院在执行马彩宁、马钰钰、马番番、马延龙与李柏良、杜成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公证处于2016年9月19日作出的(2016)西新证经字第1461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及于2016年12月20日作出的(2016)西新证执字第186号执行证书,向被执行人李柏良、杜成有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二人履行下列义务:(一)由被执行人李柏良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借款本金2250000元、利息147000元及从2016年12月5日起至实际付清欠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承担本案执行费;(二)被执行人杜成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执行期间,被执行人李柏良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且不如实申报财产,本院于2017年6月6日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其行政拘留十五日。2017年8月19日,申请执行人马彩宁、马钰钰、马番番、马延龙与被执行人李柏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如下和解协议:(一)将李柏良向延安市宝塔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延安市宝塔区嘉福商贸有限公司供的碎石及产生的运费共计581508.5元予以在本案案件款中扣除,被执行人李柏良并于2017年8月15日履行20000元(已履行),现被执行人共下欠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1648491.5元。(二)被执行人李柏良于2017年8月30日前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借款本金148491.5元,2017年9月30日前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借款本金300000元,2017年10月30日前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借款本金500000元,2017年11月30日前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借款本金500000元,2017年12月30日前向申请执行人将下余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本案执行费全部履行完毕。(三)延安市宝塔区金盆湾旺岳采石厂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还款义务担保。(四)双方均同意本案程序性结案。和解协议达成后,本院于2017年8月31日将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李柏良名下卡宴陕A397**车一辆,斗山50C、柳工50C装载机各一辆,卉卉双桥、奥龙双桥翻斗车各一辆,PE600X900颚式破碎机一辆,4YK1860圆振动筛一辆,800X1200螺旋式洗砂机一辆,PF1214反击破一辆,L2350回收洗砂机一辆,住有210型挖掘机三辆,KC12型中风压露山潜孔钻机一辆查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2)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陕06执49号案件的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和解协议约定的给付内容,申请执行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艾拥政审 判 员 丁 浩代理审判员 张瑞林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新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