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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8民再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8-09-07

案件名称

王秀芳买卖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王秀芳,李少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8民再4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王秀芳,女,1968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密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淑明,女,1955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北京市密云区。被申请人(原告原告):李少龙,男,1966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三河市,现住北京市密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秀凤(李少龙之妻),1966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三河市,现住北京市密云区。再审申请人王秀芳与被申请人李少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7)京0118民初795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5月9日作出(2017)京0118民申11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王秀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淑明、被申请人李少龙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秀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秀芳申请再审称:2013年9月至2014年7月,我先后5次向李少龙购买青砖,经双方结算合计砖款66745元,我于2014年1月29日已付款5万元,尚欠李少龙砖款16745元。原审时,因我找不到5万元的收条,李少龙又不承认打过5万元收条,在我无奈的情况下,只好同意给付李少龙6万元砖款。我领到调解书的第二天,突然找到给付5万元砖款的收条。请求法院撤销原调解书,依法作出公正判决。李少龙辩称:王秀芳所述事实不符。我于2013年9月至2014年7月,先后8次向王秀芳指定的地点送11车青砖、小筒瓦及面砖,货款合计162050元。王秀芳已先后三次给付货款116400元,实欠45650元。2014年1月29日付款5万元即包含已付货款116400元中,请求法院判令王秀芳给付货款45650元。李少龙于2016年12月1日向本院起诉请求:王秀芳于2013年9月至2014年7月,先后5次从我处购买青砖,结算款总计为66830元。请求判令王秀芳给付货款66830元。本案在原审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由王秀芳给付李少龙货款60000元。围绕当事人再审请求,本院对争议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王秀芳主张原审调解后,我已找到于2014年1月29日给付李少龙5万元货款的收条,应从李少龙起诉的货款中扣除5万元,实欠李少龙货款16745元。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王秀芳提交了李少龙于2014年1月29日出具的收到5万元青砖款的收条。对此李少龙质证意见为,对欠条的真实性认可,但是我与王秀芳实际交易不只是我起诉的5次,起诉的5次是经王秀芳签字认可的,实际交易8次,货款总额为162050元。王秀芳三次给付货款116400元,5万元只是其中的一次,实欠货款45650元。其中2013年9月15日和2013年10月18日两次送砖货款合计58905元,当时付款30000元,实欠货款28905元。因砖的数量问题产生矛盾,王秀芳没有在送货单上签字,但王秀芳的丈夫聂红军口头承诺给付砖款。给付的5万元应先扣除未起诉的砖款28905元,超出部分才能冲减起诉部分的货款。李少龙为证明2013年9月15日和2013年10月18日送砖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2013年9月15日和2013年10月18日两次购砖的凭证、销售记账本、送货单及证人李某、邵某、潘某的证言等证明材料,对此王秀芳质证意见认为,李少龙再审主张的事实,不在其起诉范围之内,超出了本案的审理范围。李少龙提交2013年9月15日和2013年10月18日的送货单,没有我的签字,我不予认可;对购砖凭证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李某、邵某、潘某的证言及销售记账本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王秀芳提交的李少龙出具的5万元收条,因李少龙对欠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李少龙提交的证据,因其所要证明的事实,属于新的权利主张,不在其起诉范围之内,超出本案的审理范围,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9月至2014年7月,王秀芳从李少龙处5次购买青砖54664块及小筒瓦、面砖总计合款76745元,即时付款10000元,王秀芳于2014年1月29日给付货款5万元,尚欠其中货款16745元。本院再审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再审请求,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王秀芳还款5万元是还李少龙起诉范围内的货款,还是还双方存有争议的货款。李少龙对王秀芳提供的5万元收款条不存有异议,但主张还款5万元还的是其未起诉但对方已承诺付款的28905元货款,应从5万元付款中先扣除28905元货款,剩余的再从其起诉的货款中扣除。主张王秀芳实际欠款45650元。因李少龙所提供的证据主张的事实不在其起诉范围之内,属新的权利主张,因涉及诉讼程序问题,本案不宜涉及。李少龙可以通过另行诉讼主张权利,故李少龙的再审请求本院不予采纳。王秀芳的再审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调解予以撤销。综上,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7)京0118民初字795号民事调解书;二、原审被告王秀芳给付原审原告李少龙货款1674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驳回原审原告李少龙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5元,由原审原告李少龙负担435元(已交纳),由原审被告王秀芳负担3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洪山代理审判员  赵国良人民陪审员  崔长林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史 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