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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82民初467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树市支行与赵立国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树市支行,赵立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82民初467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树市支行。住所:吉林省榆树市繁荣大街***号。负责人:于仲年,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史磊,该行副行长。被告:赵立国,住吉林省榆树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树市支行诉被告赵立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史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立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3月24日,被告赵立国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借据及联保协议各一份,约定被告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0000.00元,年利率为15.30%,逾期加罚50%的罚息。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赵立国给付原告借款本金22641.85元及利息、罚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未出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4日,被告赵立国在原告处借款30000.00元并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年利率为15.30%,借款用途为包地,到期日期为2017年3月24日。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8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另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原告提供借款后,被告赵立国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截止至2017年8月22日,被告赵立国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2641.85元及利息、罚息2836.06元。现原告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诉来本院。庭审中,原告放弃保证人宫德军、张中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赵立国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赵立国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属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赵立国给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立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树市支行借款本金22641.85元及截止至2017年8月22日利息、罚息2836.06元。二、被告赵立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树市支行利息、罚息(利息、罚息计算方法:自2017年8月23日起,以本金22641.85元为基准,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66元,减半收取为18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 海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金强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