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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11执73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江苏义隆钢结构有限公司与徐州市久久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房永等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义隆钢结构有限公司,徐州市久久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房永,刘海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311执73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江苏义隆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鼓楼区北环新台村侧。法定代表人:朱守义,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徐州市久久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凤鸣花园1B#楼-142室。法定代表人:李仲来,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房永,男,1968年8月29日,汉族,住徐州市泉山区。被执行人刘海侠,女,1971年10月13日,汉族,住徐州市泉山区。申请执行人江苏义隆钢结构有限公司和被执行人徐州市久久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房永、刘海侠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10日作出的(2016)苏0311民初392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民事判决书:被告徐州市久久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房永、刘海侠应偿还原告江苏义隆钢结构有限公司代偿的银行存款及利息共计人民币2745044.35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进行财产调查,经查被执行人徐州市久久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房永、刘海侠名下银行账户无存款;车管部门无车辆登记;房产部门有房产登记,本案是轮候查封,不便处置。其他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311民初392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宋 遥审判员 沈志刚审判员 黄 景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徐文超